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书
李育辉故意杀人、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429号
原公诉机关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育辉,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澄海市人,住汕头市仙东巷29号之一。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 周伟、陈瑞林,汕头市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育辉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育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被告人李育辉到深圳市为香港居民蔡秀珍、徐顺琴、林春丽“相命”时,应允到香港为上述3人作“添寿法事”,并提出需按祈福人的年龄,每岁提供港币10,000元现金作为供品。返汕后,被告人李育辉萌发杀人劫财的恶念,于同年7月上旬向开办电镀厂的张文佳索取约2克剧毒化学药物氰化钠,伺机作案。
199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育辉携带氰化钠窜到香港。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育辉与蔡秀珍、林春雨先后到达德福花园C座501室徐顺琴家设坛祈福。李趁三被害人于神坛前祈福时将携带的氰化钠与矿泉水在碗中配成“符水”,吩咐徐顺琴将“符水”给徐的女儿李迎曦、李迎晖各喝一口。接着将林春丽、蔡秀珍分别叫人厨房、厕所,留徐顺琴于餐厅,依次要她们喝下“符水”。上述五被害人喝下掺有氰化钠的“符水”后相继中毒死亡。随后,被告人李育辉将原骗取三被害人所写表述各自愿望的字条放置厅中,伪造被害人厌世自杀的假象,劫取了她们三人的港币120万元,于当晚潜回汕头市。
被告人李育辉除将赃款港币60万元藏放于其表妹姚素娟家外,其余赃款由其驾驶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码粤D55751)伙同女友殷丽(另案处理)向他人兑换成人民币,分别存入多间银行。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港币60万元和人民币66.6万元移交香港警方发还被害人家属。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育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决没收被告人李育辉犯罪工具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号码粤D55751)一辆,上缴国库。被告人李育辉不服,上诉提出其系到香港协助一被称为“一指禅徒弟”的人为徐顺琴等三被害人作法事,“一指禅徒弟”是直接实施杀人的凶手,本人只起提供剧毒物和取走财物的辅助作用;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逼所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未采纳本人要求重新侦查和鉴定的意见。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判决。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一审将李取走被害人供品1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不当,应改定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育辉投毒杀死徐顺琴、林春雨、蔡秀珍、李迎曦、李迎晖并劫走徐顺琴、林春丽、蔡秀珍港币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这有侦查机关现场勘验记录证实发现五名死者尸体的状况并提取到指纹17枚、3被害人所写的许愿字条3张及上诉人书写的相命纸2张等物;从上诉人临时住址香港侯王道73号3/F-4/F中提取到扎捆纸币的尼龙绳2段;经鉴定证实5名死者均系氰化物中毒死亡,提取的指纹中有9枚系李育辉所留,2张相命纸是李育辉所写;证人张文佳、钟泽茹证实李育辉曾向张索取过氰化钠;证人吴某、徐某、徐某等人均证实被害人徐顺琴等人约李育辉于7月21日作“添寿法事”的经过;证人甘某、吴某证实于侯王道73号3/F-4/F提取的二段尼龙绳是其案发当天为林春丽捆钱所用之物;证人殷丽证实伙同李育辉潜逃及处理赃款的经过;还有缴获的赃款为证;上诉人李育辉对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在案。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资认定。
上诉人李育辉翻供辩称有“一指禅徒弟”参与作案,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但均不能举出可查线索,本案证据均未显示有他人与李育辉共同在港作案,故上诉人、辩护人提出有他人参与作案缺乏事实依据。李育辉在侦查机关多次有罪供述的讯问记录和视听资料,并无显示有逼供行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经查也证实本案侦查活动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指控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重新调查和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育辉为劫取他人钱财蓄谋投毒杀人,致5被害人死亡后搜劫被害人巨额财物,具有杀人、抢劫的故意和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劫取钱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育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投毒杀人的手段,杀害五被害人后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杀人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入户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李育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吴启财
审判员 谢文练
审判员 陈 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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