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桂刑再6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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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陳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系被害人楊某某的母親。

訴訟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馳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飛,河北馳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於201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靈山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農軒,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欽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犯強姦罪一案,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桂07刑初34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光毅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責令楊光毅退賠人民幣32元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沒收。宣判後,楊光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桂刑終326號刑事判決,維持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7刑初34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楊光毅的定罪、責令退賠和依法沒收部分,改判楊光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楊光毅限制減刑。判決生效後,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調卷審查。審查期間,被害人的母親陳某某委託律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監2號再審決定,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2月13日召開庭前會議。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於2020年12月15日在靈山縣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志瑩、檢察官助理李灃出庭履行職務。申訴人陳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侯士朝、王飛,原審被告人楊光毅及其指定辯護人農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楊光毅將被害人楊某某(女,歿年十歲)強行帶至靈山縣某某村瘦沙嶺(地名),用暴力手段實施姦淫,致楊某某死亡。同月6日凌晨2時許,楊光毅在其父楊某的陪同下到靈山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及指認筆錄、被告人楊光毅供述與辯解等。

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光毅姦淫幼女,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構成強姦罪。楊光毅性侵年僅十歲的未成年人,致其死亡,犯罪動機極其卑劣,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極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依法應從嚴懲處。楊光毅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楊光毅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楊光毅雖然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自首情節,但其罪行極其嚴重,對其不予從輕處罰。遂作出前述第一審判決。

宣判後,楊光毅以其案發時沒有殺人故意,沒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等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經第二審審理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楊光毅強姦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楊光毅採用掐脖、持刀挑破眼珠、刺破頸部等暴力手段姦淫未滿十四周歲幼女,致被害人死亡,已構成強姦罪。楊光毅強姦幼女並致被害人死亡,且犯罪動機極其卑劣,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極其惡劣,應予嚴懲。鑑於楊光毅父親規勸陪同楊光毅到公安機關投案,楊光毅投案後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且楊光毅的自首行為對案件偵破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依法對楊光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並限制減刑。遂作出前述第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期間,申訴人陳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1.楊光毅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猥褻兒童罪,應當數罪併罰。2.楊光毅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明確的認知能力。3.楊光毅的自動投案是迫於公安機關大面積搜山、傳喚問詢、被害人親屬質問等壓力下,不得已做出的行為,具有極大的被動性。4.二審判決僅以楊光毅有自首情節為由改判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5.楊光毅以極端殘忍的手段殘害年僅十歲的被害人,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6.楊光毅平時行為卑劣,犯罪意向清晰,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應對其改判死刑,立即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1.第一、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第一審判決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3.楊光毅的行為應認定為強姦罪。4.楊光毅在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5.第二審判決改判理由不充分,對楊光毅改判死緩,屬量刑不當。楊光毅採取掐脖、捅刺雙眼、割刺頸部等暴力手段姦淫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動機極其卑劣,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犯罪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人身危險性極高,雖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建議再審改判楊光毅死刑。

原審被告人楊光毅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其辯護人提出:1.第二審判決對楊光毅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法律政策。2.楊光毅作案時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存疑,需要通過精神病司法鑑定程序予以確認。3.本案現有證據沒有達到適用死刑的標準,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1)楊光毅將被害人從竹根處抱到山頂強姦的事實,除其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印證。(2)證實楊光毅在強姦、傷害、拋屍等案發現場出現的證據不夠充分。(3)楊光毅供述的關鍵細節與客觀事實不吻合。被害人屍檢損傷記載與楊光毅供述存在矛盾;鑑定意見與楊光毅供述矛盾;辦案機關沒有組織楊光毅對作案工具進行混雜辨認。指控楊光毅犯強姦罪缺乏確實、充分的客觀物證印證。4.對法院調查核實的部分證據材料有異議。楊某甲的自書材料真實性存疑;部分證人證言屬傳來證據,亦不能採信。綜上,建議法院充分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本院經再審查明:2018年10月4日12時許,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看到被害人楊某某(女,歿年十歲)獨自一人到楊光毅家樓下陳某甲開設的百香果收購點賣百香果,遂產生姦淫楊某某之歹念。當楊某某賣完百香果後拿着一個紅色蛇皮袋往家裡走時,楊光毅便搶先到楊某某返家必經的瘦沙嶺腳下一竹叢中守候。當楊某某走到竹叢時,楊光毅攔住楊某某並強行將其抱至附近的瘦沙嶺山上。途中,楊光毅強行脫下楊某某的褲子,楊某某反抗並大聲哭喊,楊光毅見狀便用手掐楊某某的頸部,致其昏迷。接着,楊光毅將昏迷的楊某某裝進紅色蛇皮袋中帶至瘦沙嶺山頂。楊某某甦醒後從蛇皮袋裡往外爬。楊光毅見狀再次用手掐楊某某頸部,並持隨身攜帶的摺疊刀捅刺楊某某雙眼,割刺楊某某頸部。待楊某某無力掙扎後,楊光毅對楊某某實施了姦淫,並拿走楊某某賣百香果所得的人民幣32元。之後,楊光毅再次將楊某某塞進蛇皮袋中,並用樹藤綑紮袋口,以踢、滾等方式連袋帶人弄至瘦沙嶺山腳。怕楊某某不死,楊光毅將蛇皮袋浸入一水坑中,在浸泡了一段時間後,才將蛇皮袋提起,搬至附近魚尾嶺一山坡草叢中藏匿,隨即逃離作案現場。經鑑定,被害人楊某某由於被他人強暴傷害過程中胃內容物反流進入氣管、支氣管和氣管被銳器刺破,氣管外周圍血管損傷出血,血液直接流入氣管、支氣管,造成氣管、支氣管填塞導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案發後,公安機關在排查過程中對楊光毅進行詢問,楊光毅未承認作案。同月6日凌晨2時許,楊光毅在其父楊某的陪同下到靈山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二審及本院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物證摺疊刀、蛇皮袋及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的指認筆錄,抓獲經過,證人陳某甲、鄧某某、楊某己、蒙某、陳某某、楊某庚、楊某、施某某、楊某辛、黎某某、楊某壬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屍體鑑定意見,水樣鑑定意見、楊光毅的辨認現場工作記錄、視頻、照片,審訊錄像、楊光毅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再審審理期間,申訴人陳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證據線索,反映楊光毅品行卑劣,人身危險性大。經本院依法調查核實,查明:楊光毅案發前有多次騷擾、猥褻楊某甲、楊某乙等未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行為。

上述騷擾、猥褻幼女的事實,有經本院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楊某甲的自書材料,證實2007年至2008年間,其十歲左右時曾被楊光毅跟蹤尾隨至少兩次。一次是在本案案發地點的小竹林附近,其發現楊光毅躲在山上,一直盯着自己。還有一次發生在楊某癸家旁邊的路口處,當時其從菜園返回經過該地時,發現楊光毅躲在山上的草叢裡,眼神令人恐懼,嚇得她趕快逃開。此事給她心理造成了陰影。

2.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出生於2010年。其六歲多時,曾在自家大廳被楊光毅摟抱。2018年某日,其上學經過楊光毅家門前時,又被楊光毅抱過。楊光毅還騷擾過楊某甲、楊某丙。

3.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實本案案發兩個月前某日,其在楊某戊家門前看見楊光毅從背後抱起楊某乙,並往前走了幾步。其叫了一聲,楊光毅可能聽到了,就把楊某乙放了下來。

4.證人楊某戊的證言,證實十年前,其大女兒楊某甲曾被楊光毅追趕。五六年前,其二女兒楊某丙在房間看書時,楊光毅開門往房間裡看。楊某丙發現後大喊,楊光毅才跑出去。其向楊光毅的父母反映過此事。其三女兒楊某乙六七歲時,被楊光毅在其家大廳抱過。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楊某乙也被楊光毅抱過。

5.證人黎某某的證言,證實七八年前,其聽說楊光毅曾騷擾、摟抱過一個小女孩。

6.原審被告人楊光毅在偵查及再審期間供述:十年前,其在楊某甲上學的路上抱過楊某甲。2012至2013年間,其在本案案發現場那座山附近也抱過一個同村的小女孩,但現在不記得那女孩的名字了。有一次楊某戊家大門沒關,其看見房門上有鑰匙,就打開房門,後看見房內有人就把門關上了。其還抱過楊某乙兩三次,其中最近的一次是在本案案發前兩三個月的一天。其抱這些小女孩時,一般會摸她們的上身和大腿。

根據本次再審查明的楊光毅強姦犯罪的事實及證據,針對申訴人陳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關於事實、定性的申訴意見、原審被告人楊光毅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一、原審被告人楊光毅強姦楊某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本案屬於先供後證的案件,楊光毅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交代犯罪事實後,帶引偵查人員指認作案地點及線路軌跡,找到被害人屍體。楊光毅從偵查階段至再審均否認偵查人員對其有刑訊逼供行為,始終供述其系單獨作案。

2.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楊光毅強姦的犯罪事實。證人楊某、施某某系楊光毅父母,證實案發當天中午楊光毅不在家,說明楊光毅有作案時間;證人陳某甲、鄧某某證實被害人賣百香果得32元錢,拿着紅色蛇皮袋離開,與楊光毅供述其將被害人裝進紅色蛇皮袋,從被害人處取走32元錢等細節相互印證;證人楊某辛證實看到楊光毅在竹林處小便,與楊光毅供述在竹林處守候被害人的情節吻合;證人蒙某證實當天中午聽到山上傳來小孩哭聲,與楊光毅供述將被害人抱上山時,被害人大聲哭鬧的情節相印證;經現場勘查,發現地面雜草有踩踏、壓痕和倒伏痕跡,與楊光毅供述逃跑、將被害人裝袋踢、滾下山等情節相印證;偵查機關根據楊光毅指認,提取到用樹藤綑紮的蛇皮袋,在袋內發現被害人屍體,與楊光毅供述將被害人塞進蛇皮袋後,用樹藤綑紮袋口的情節相互印證;法醫鑑定意見證實屍體的致傷工具、捅刺部位、性侵、致死原因等與楊光毅所供的作案工具及強姦行為手段相互印證;公安機關從楊光毅處依法扣押到一把摺疊刀,經楊光毅指認,確認是其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本案指認程序雖在作案工具提取、記錄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響對整體犯罪事實的認定。

3.法醫鑑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外陰、處女膜各有一處破裂傷,與楊光毅供述將生殖器在被害人陰道處摩擦相印證,楊光毅構成強姦既遂。楊光毅辯解未奸入被害人的陰道,與查明的事實不符。

4.楊光毅供述其認為被害人沒有死亡而將被害人浸入水坑,因被害人當時已被裝入蛇皮袋,楊光毅的供述僅是憑個人感知作出的判斷,其主觀認知與法醫鑑定意見不符,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

綜上,本案在案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楊光毅強姦致被害人楊某某死亡的事實。辯護人提出本案不符合適用死刑證據標準、部分證人證言系傳來證據、真實性存疑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二、原審被告人楊光毅作案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經查,楊光毅無家族精神病史,亦無個人既往精神病治療記錄。證人施某某、楊某辛、黎某某等的證言均證實楊光毅沒有精神病的表現,是正常人。從作案過程來看,楊光毅看到被害人楊某某獨自一人到百香果收購點賣百香果,遂產生姦淫意圖,為實施犯罪在楊某某返家必經之路有預謀地伏擊守候。在被害人哭叫反抗時,為實現其強姦目的且避免被他人發現,採用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實施姦淫並致被害人死亡後,為掩蓋其犯罪行為,又將被害人裝袋藏匿於隱蔽之處。在公安機關排查詢問時否認作案。楊光毅作案動機明確,整個犯罪過程行為連貫、邏輯性強,具有自我保護的反偵查意識和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偵查機關訊問以及第一審、第二審、再審庭審中的表現看,楊光毅思維清晰,問答應對切題。綜上,楊光毅在作案之前、之中、之後的表現,均能辨認自己行為,在作案時具有正常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辯護人申請作精神病鑑定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及申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分別提出楊光毅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三、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的行為構成強姦罪

1.楊光毅在犯罪過程中採取掐頸、捅刺雙眼、割刺頸部等暴力行為,是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而達到姦淫目的。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下半身赤裸,屍檢發現外陰及處女膜有裂傷,印證了被害人被性侵的事實,楊光毅的行為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強姦罪。

2.對於楊光毅強姦後將被害人裝袋滾下山、浸入水坑等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問題。法醫鑑定意見已排除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因在案證據無法確定楊光毅將被害人裝袋滾下山時被害人是否已死亡,從「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出發,不單獨作為犯罪評價,但應當將該行為納入強姦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3.楊光毅對被害人採用暴力行為是為了姦淫被害人,而非取得財物。其在被害人喪失意識後,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32元錢的行為,不符合為取得他人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強行劫取他人財物的刑法特徵,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同時,由於32元錢也沒有達到盜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盜竊罪。

4.本院再審期間查明楊光毅在案發前有猥褻幼女的行為,品行卑劣,主觀惡性深。但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屬於本案再審審查範圍。

綜上,楊光毅的行為應以強姦罪論處。對申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數罪併罰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楊光毅的行為構成強姦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光毅以暴力手段姦淫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楊光毅在其父規勸、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目的是促進罪犯認罪悔罪,主動接受法律制裁,因此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然而,由於刑事犯罪具有多樣性、複雜性,刑法雖然對自首作出可以從寬處罰的原則性規定,但並不是一律都必須從輕、減輕處罰。案件兼具從重與從輕處罰情節的,在決定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對於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依法可以不從寬處罰。

本案中,楊光毅雖有自首情節,但其犯罪行為具有姦淫幼女、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惡劣等多個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具體表現在:

1.楊光毅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嚴重侵害刑法重點保護的特定群體。未成年人是國家和民族的未來與希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條規定,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實施強姦犯罪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楊光毅採用暴力手段姦淫年僅十周歲的被害人楊某某,必須依法從嚴懲處。

2.楊光毅實施強姦犯罪情節惡劣,並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果極其嚴重。本案中,楊光毅為發泄私慾,經預謀後持刀在被害人必經之地守候,強行劫持被害人到山上,實施了掐頸、用刀挑破眼珠、捅刺頸部、強行姦淫、將被害人套袋踢、滾到山下、怕其不死還將被害人浸入水坑,並藏匿屍體,犯罪動機極其卑劣,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嚴重突破社會公眾安全感的底線,對其行為必須依法從嚴從重懲處。

3.楊光毅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楊光毅在偵查人員將其作為懷疑對象進行詢問時否認犯罪,後迫於偵查聲勢的巨大壓力,才在其父規勸、陪同下投案。楊光毅到案後無實質性悔罪表現。同時,本院再審查明,楊光毅在案發前有多次實施騷擾、猥褻未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行為,對被侵犯的未成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公眾安全。其實施犯罪的動機、手段、過程、後果等方面表明極深的主觀惡性和極大的人身危險性。

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事關千家萬戶的幸福安寧,事關社會的和諧穩定,事關國家未來和民族振興。原審被告人楊光毅使用殘忍的暴力手段姦淫年僅十周歲的被害人楊某某,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極其惡劣,社會影響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楊光毅雖有自首情節,但結合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不予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對於從重和從輕量刑情節的把握不夠全面,對自首制度的適用不夠精準,在量刑上全面評價不足,應予改判。辯護人提出二審量刑適當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在再審期間提出的出庭意見,以及申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從重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9)桂刑終326號刑事判決;

二、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7刑初34號刑事判決,即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責令楊光毅退賠人民幣32元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審被告人楊光毅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審 判 長  周 騰

審 判 員  徐曉丹

審 判 員  周衛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吳敏滔

書 記 員  黃通海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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