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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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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強迫勞動公約
1957年6月25日
有效期:1959年1月17日至今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四十屆會議1957年6月25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本文為聯合國翻譯的中文版。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公約中譯本,見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國際勞工局理事院召開,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四十屆會議,

審議了強迫勞動問題――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

注意到一九三〇年強迫勞動公約的規定,

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規定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去制止強制及強迫勞動產生與奴隸制相類似的狀況,以及一九五六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規定徹底廢止債務質役及農奴制,

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障工資公約規定工資應定期給付,並禁止採用使工人確實不可能完成其工作的給付工資方法,

決定對廢止若干構成違反聯合國憲章所述和世界人權宣言所列各項人權的強迫及強制勞動方式的問題,通過進一步的建議,

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態,

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下面的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五七年廢止強迫勞動公約: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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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甲) 作為政治壓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為對持有或發表政見或意識形態上與現存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相反的意見的懲罰;

(乙) 作為經濟發展目的動員和使用勞工的方法;

(丙) 作為勞動紀律的工具;

(丁) 作為對參加罷工的懲罰;

(戊) 作為實行種族、社會、民族或宗教歧視的工具。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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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採取有效措施去保證立即徹底廢止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的強迫和強制勞動。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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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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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應只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二、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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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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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二、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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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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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局理事院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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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麼,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甲) 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五條的規定;

(乙)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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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日內瓦舉行的並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布閉會的第四十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準文本。為此,我們於一九五七年七月四日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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