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1957年6月25日 有效期:1959年1月17日至今 |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四十届会议1957年6月25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本文为联合国翻译的中文版。载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的公约中译本,见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召开,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届会议,
审议了强迫劳动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
注意到一九三〇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
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约规定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制止强制及强迫劳动产生与奴隶制相类似的状况,以及一九五六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规定彻底废止债务质役及农奴制,
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障工资公约规定工资应定期给付,并禁止采用使工人确实不可能完成其工作的给付工资方法,
决定对废止若干构成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述和世界人权宣言所列各项人权的强迫及强制劳动方式的问题,通过进一步的建议,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态,
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五七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第一条
[编辑]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甲) 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惩罚;
(乙) 作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
(丙) 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
(丁) 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
(戊) 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工具。
第二条
[编辑]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采取有效措施去保证立即彻底废止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强迫和强制劳动。
第三条
[编辑]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四条
[编辑]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二、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五条
[编辑]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六条
[编辑]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编辑]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八条
[编辑]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应于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九条
[编辑]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 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五条的规定;
(乙)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十条
[编辑]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日内瓦举行的并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布闭会的第四十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为此,我们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四日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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