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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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 (民國32年立法33年公布) |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10月29日 1946年11月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1月9日 |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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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以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為業者,應呈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轉報全國度量衡局備案。
- 前項許可執照,由全國度量衡局刊發地方主管機關備用。
第二條
- 度量衡器具營業之許可,以十年為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但期滿得呈請續展十年,不收執照費。
第三條
- 以製造為業之呈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 一、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一萬元。
- 二、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不滿三十人者,六千元。
- 三、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上者,四千元。
- 四、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二千元。
- 五、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不滿十人者,一千元。
第四條
- 以販賣或修理為業之呈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 一、販賣者四百元。
- 二、修理者二百元。
第五條
- 領有製造執照者,得兼營販賣及修理業,領有販賣執照者,得兼營修理業。
第六條
- 領有製造執照者,應備價承領標準器。
第七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度量衡器具營業。
- 一、犯刑法第十三章規定各罪而受刑罰之宣告,自執行終了或免除執行之日起,尚未經過一年者。
-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八條或本條例之規定,撤銷執照或停止其營業後,尚未經過一年者。
第八條
- 領有許可執照者,如犯刑法第十三章規定各罪受刑罰之宣告時,應撤銷其執照。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