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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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34年) 強迫入學條例
立法於民國71年4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4月30日
1982年5月12日
公布於民國71年5月12日
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693 號
中華民國 34 年 1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5, 8條
中華民國 34 年 2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5 及 8 條條文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75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 9, 13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70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3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 4, 9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2, 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管、議會代表及鄉(鎮、市、區)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市)長為主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四條

  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

第五條

  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鎮、市、區)適齡國民入學。

第六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第七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八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十條

  已入學之適齡國民,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由學校勸導督促,如不遵從,報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第十三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之學校派員輔導。

第十四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十五條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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