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民國32年立法33年公布)
外觀
← | 懲治盜匪條例 (民國3年) |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2月30日 1944年4月8日 公布於民國33年4月8日 |
懲治盜匪條例 (民國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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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為盜匪。
第二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 五、在海洋行劫者。
-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 七、強劫而放火者。
- 八、強劫而強姦者。
-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 前項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搶械或爆裂物者。
-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設備者。
-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意圖勒贖而盜取屍體者。
- 二、聚眾持械毀壞棺墓而盜取殮物者。
- 三、盜取或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 四、意圖取得財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 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處死刑。
第七條
-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第八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第十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