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犯谷壽夫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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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犯谷壽夫起訴書
1946年12月25日

被告:谷壽夫,男,年六十五歲,日本人,住東京,軍官。

  右開被告,民國三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戰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一 事實:

  谷壽夫,日本東京都中野區富士見町人,曾先後在日本陸軍士官學校陸軍大學畢業,為日本侵略運動中之一激進。一生充任軍職,歷任陸軍士官學校學員隊附及大尉,參謀本部部員,及陸軍大學教官;民國十七年任第三師團參謀長,調至我國山東濟南等地,阻礙我國之運動,旋調參謀本部演習課長,陸軍省軍事調查委員長。至民國二十六年八月,率軍來華,在香月指導下,至永定河作戰,繼向保定石家莊前進,在途縱使部屬任意搶劫居民陳嗣哲家中衣服古玩二八箱,及紅木家具等物。並強迫我國婦女作肉體之慰安。旋會合預備部隊牛島末松兩師團,合為一軍,名柳川兵團,於十一月初旬,實行杭州灣登陸後,由杭州而崑山、太湖,直撲南京,攻陷中華門,於是年十二月十三日晨進城,分駐中華門一帶。該犯於十七、十八兩日,參加進城式及慰靈祭,以宣揚威武,並為摧殘我國抵抗精神與民族意識起見,與中島今朝吾部,發動局勢震駭、曠古慘劫之南京大屠殺,被害達數十萬人之眾。其部屬於部隊,於留駐之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周余期間之罪行:第一位屠殺,計在中華門外雞鵝所、南村、傻洲圩、賽虹橋、涉公橋、雙橋、雨花台等,既成內門東中營、轉龍巷、倉門口、錦繡坊仁厚里、瞻園路、蓮子營一帶,槍殺與刺殺及其他殘酷方法殺害李錦有、王珍全、陳錦福、張書城、周洪氏、韓馬氏等九百餘人。就其殺人之原因言,吳學詩等拉夫不從被殺,李又名等完成夫役亦被殺,殷德才等見放火施救既被殺,張貢才等見燃燒民房哀懇亦被殺。又李孫氏之被殺,以其避難於防空壕中。韓馬氏等數十人之被殺,因強索柴米之告罄。又向趙陸氏等索姑娘不獲殺之,強姦周張氏等不遂殺之,強姦或輪姦楊劉氏等後又殺之。又張世准等維護子女而被殺,王二毛見父母被害號泣而被殺。就殺人之手段而言,鄧家鏞則縛而殺之,盛懷連則迫令跪地而殺之,馮天祥等則集體而殺之。莫啟東等則現行而後殺之,程永慶則刺傷而後勒死之,童章余等則槍斃之餘又焚其屍。是無事不可殺,無人不可殺,無地不可殺,無術不可殺,誠近代文明史上之恥辱。其次為強姦,計在城內外沙洲圩、賽虹橋、九兒巷、安德門一帶,強姦陳二姑娘及輪姦楊劉氏等四十餘人。又次為肆意破壞財產,計在上列地帶北海者有盛實甫、張老存等數戶。種種罪行,罄竹難書。及戰事結束後,該犯在東京被捕,由中國駐日代表團囑解來華,經國防部戰犯管理局移送偵查到庭。

  二 理由:

  查該被告以其畢生經歷,推行日本征服東亞必先征服中國之侵略國策。歷任參謀本部部員、演習課長、陸軍省軍事調查委員長,參預侵略之陰謀,及支持對我國之侵略行動。歷任士官隊附、教官,及參謀長、旅團長、師團長,訓練以侵略為目的之軍事人才與部隊。又進兵我國,阻礙我國之統一運動,侵略我國之主權,及參加對我之侵略戰爭。此項事實有日本內閣迭次之各種策動,如近衛聲明廣田三原則東亞新秩序等文告與行動,可以復案。並有關東軍司令官本庄繁日本陸相書,以及華北駐屯軍參謀長酒井隆受命發動華北侵略行動之戰犯酒並隆卷證可稽,即該被告對於迭任各職,亦供認不移。復有其自撰之履歷存卷足證(見偵查卷),均相溫和。次查該被告行軍所云,在河北保定,搶劫陳嗣哲之衣服古玩二十八箱,及紅木家具,在南京中華門附近,勒索韓馬氏等柴米,告罄之餘,加以殺害,此類罪行,有被害人即現任司法官陳嗣哲等及目睹之證人黃昌慶祝等數十人,分別具結證明,並由首都地方法院檢查處,及南京臨時參議會,先後派員調查舒適(見附件丙)。又查該被告縱屬在南京中華門內外之沙洲圩,強姦周丁氏及陳二姑娘等三人,於賽虹橋強姦劉寶琴等四人,於九兒巷、黃泥塘各處,強姦或輪大末等十餘人。又於行軍途中,及在南京雨花台等處,向陳王氏等強索姑娘作肉體之慰勞。以上事實,亦各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證人陳士興、劉李氏、陳二姑娘、任李氏、朱修谷、賈學書等分別具結到庭證明歷歷(見偵查卷及附件乙),復經地檢處及臨參會派員查明無訛。又查該被告總屬在南京中華門內外雞鵝所槍斃李錦有等三人,於南村槍斃王竹全等二人,於沙洲圩槍斃陳錦福等四人,於門東各地槍斃周小二子等數百人,又於新路口刺殺夏叔蘭等八人,於雨花台各地刺殺趙殿高等數十人。又於正覺寺、雨花路、石觀音、四方城各地,集體屠殺廣善等八十餘人,在土城頭、高輦柏村各地,現行後殺張李氏、老候、莫啟東等人又於西街等地,將童章余等殺斃之餘,又焚其屍。此類犯罪事實,除有證人黃色修印、陸隆、王萬氏、氏、王田氏、王富有等數十人分別具結或到庭證明屬實外,復有調查卷可稽(見偵查卷及附件甲)。又查該被告總屬在長樂路、中華門、膺府街等處,肆意破壞陳沈氏、王子亭、陳長余、馮兆美、劉漢欽等戶之財產,既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證人丁萬和、陳沈氏、陳長余、葉姚氏等分別具結或到庭證明在卷,又有調查人簽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及附件丙)。綜上所觀,該被告於戰前及戰時,違反國際條約及公約,陰謀預備發動並支持對我國之侵略,復違反戰爭法規及慣例,直接或間接施暴行等犯罪行為,實屬罪證確鑿,不可飾辨。雖該被告仍一再辯稱:(一)本人在返日之前,並未聞部屬有強姦、殺人一類罪行,所謂種種暴行,殊難置信。(二)當時到南京部隊繁多,總有罪行,亦不能證明為本軍所為,本人實難負責。(三)本人統屬部隊,並一再告誡,不得對非戰鬥人員加以暴行,本人部隊曾作戰各地,並無人指控有何罪行,足征南京大屠殺,並非本軍所為。(四)設立慰安所系向當地長官商量,並徵求慰安婦女之同意,始行設立云云。然查南京之大屠殺,為日本摧殘我國抗戰與民族意識之行動。在作戰之,我國國土淪陷過多,除南京外,亦不無處如南京之大屠殺,不能因該被告在他處無類此大屠殺,即證明在南京亦無此類暴行。況該軍在保定搶劫平民財產,有被害人證明在卷,是其部屬並步入所陳之良善。其次南京之大屠殺,被害人達數十萬之多,而最初一周,亦即大屠殺之最高峰,即該被告之駐區。就現存證據言,則無時無地,不有種種暴行發生,而該被告竟諉稱一無所知,一無所聞,顯見情虛畏究,飾詞詭辯。且南京大屠殺,既為舉世共知之事實,並有影片、照片、各種記載、檔案、以及數表結,數十人到庭結證舒適,殊難因被告空言不能置信,免其刑責。又況中華門內外一帶,為該被告駐軍之區域,此系該被告所自認。在其駐軍期間,有屠殺、姦淫種種暴行,被害人可證明者,已達數千之眾。該被告所屬,不自行犯罪,決無任何其他部隊前來犯罪之理。又其他部隊,各有駐區,亦各有可殺可奸之對象,又決無捨近求遠之理。況進攻中華門者,為該被告之部隊,進城即殺人,尤將何以諉卸。再次,我國婦女及社會風尚,向無以肉體作慰勞之習慣,即本國行軍,亦不能使其同意犧牲色相,況為敵人軍。且就其在南京強索婦女不遂殺人觀之,尤足證所謂政其同意為虛飾。至於被告之服役,及來華作戰,固系奉行國策,執行命令。第陰謀侵略及發動侵略戰爭,均系違反國際條約,破壞國際和平執行委。且該被告於作戰期間,縱屬肆意屠殺、強姦、搶劫,尤屬違反戰爭法規,決難減免其罪責。是該被告種種罪行,實無諉卸餘地。查國聯盟約第十條,九國公約第一條,均揭著應尊重會員及我國領土之完整,與政治獨立;巴黎非戰公約,則斥責以戰爭為隨行國家政策之工具;海牙和約,關於敵對行為,又有明文。詎該被告,始則對於侵略之陰謀與行動,作為力之支持;繼則出兵山東,阻礙我國之統一運動,侵害我國之主權;終則參加對我不宣而戰之侵略戰爭顯系違背各改過國際公約之規定,自應成立破壞和平罪。又其在我國作戰期間,肆意搶劫及破壞財產,對於平民作有計劃之屠殺與強姦,強迫婦女入慰安所,以及強姦之後加以殺害,拉夫之餘,予以屠戳,迂夫集體屠殺,殺後焚屍等暴行,違背海牙陸戰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應構成戰爭罪違反人道罪。以上違反和平罪,雖連續達二十餘年之久,戰爭及違反人道罪,雖反覆行之,然既系基於概括之故意,自應各論以一罪。又違反和平罪,與戰爭及違反人道罪,並非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該被告處心積慮,從事侵略,破壞國際和平,侵犯主權,戰爭中又以違反人道及戰爭法規,種種暴行,加諸手無寸鐵之平民,並在南京造成曠古未有之浩劫,窮凶極惡,舉世共憤。並應科處極刑,以維正義與和平。

  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款、第十七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七款、第三十六款、第三十八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起訴。此致本庭審判官。

  計送卷二宗及原卷一宗,對證件三件。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張殿桐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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