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戴輝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深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戴輝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深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3687號

作者: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8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21a62bd822845ac9f90135790853dc2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36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輝,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委託代理人唐海洋,北京市東元(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曾穎,北京市東元(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月,身份證住址北京市平谷區,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戴輝因與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動爭議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5)深龍法勞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法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關於加班工資,雖然戴輝在一審庭審時要求明確所主張的加班工資包含未休帶薪年休假以內的加班工資及周六、日加班工資,不包含平常加班工資,但因戴輝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主張的加班工資為平時每周加班10小時,且勞動仲裁也是按照戴輝的該項主張進行審查和裁決,因此本案仍然按戴輝所主張平時的加班工資為平時每周加班10小時進行審查和處理,對於戴輝一審期間當庭變更的訴訟請求,由於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原審對其當庭變更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並無不當。戴輝主張加班工資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戴輝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故對戴輝要求華為公司支付加班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獎金,戴輝雖然主張華為公司一直有發放獎金,且華為公司為戴輝出具的《月工資狀況證明》中的工資數額就是由戴輝2013年每月工資加上2012年度獎金平均計算得出的。本院認為,因雙方在勞動合同中並沒有關於年度獎金的約定,戴輝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華為公司必須支付年終獎,因此對戴輝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經濟補償,戴輝提交了來源於網絡的《華為董字(2013)008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修訂)》、《華為董字(2007)-01-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要求華為公司按照該規定支付N+1個月的經濟補償。華為公司對戴輝提供的上述文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華為公司發布的,也沒有華為公司的公章。因戴輝提交的證據來源於網絡,對方不予認可真實性,故本院不予採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沒有關於戴輝解除勞動關係時華為公司將支付N+1個月經濟補償金的約定,戴輝也無法證實華為公司對於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員工有支付N+1個月經濟補償金的慣例,因此,由於戴輝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華為公司已與戴輝結清了工資,對戴輝要求華為公司支付N+1個月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戴輝要求華為公司撤銷華為公司於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華為人力資源通知(2014)031號《對戴輝(00118487)的除名決定》,認為華為公司在戴輝離職後仍對戴輝作出除名決定,給其名譽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致使其無法再就業。華為公司則主張該處分是公司的內部文件,是企業進行自我管理的方式,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無關。本院認為,該處分決定是華為公司的內部文件,屬於企業進行自我管理的方式,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無權對用人單位的內部管理文件進行撤銷或者變更,因此,戴輝要求撤銷該除名決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律師費,戴輝為本次訴訟聘請了律師,因戴輝的訴訟主張並未獲得支持,故對其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戴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振 東

審 判 員 蔡 雪 燕

代理審判員 劉 靈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葉雲(兼)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