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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辉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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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辉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87号

作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8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21a62bd822845ac9f90135790853dc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唐海洋,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颖,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平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戴辉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虽然戴辉在一审庭审时要求明确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包含未休带薪年休假以内的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不包含平常加班工资,但因戴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平时每周加班10小时,且劳动仲裁也是按照戴辉的该项主张进行审查和裁决,因此本案仍然按戴辉所主张平时的加班工资为平时每周加班10小时进行审查和处理,对于戴辉一审期间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对其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戴辉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戴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戴辉要求华为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戴辉虽然主张华为公司一直有发放奖金,且华为公司为戴辉出具的《月工资状况证明》中的工资数额就是由戴辉2013年每月工资加上2012年度奖金平均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戴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必须支付年终奖,因此对戴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戴辉提交了来源于网络的《华为董字(2013)008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修订)》、《华为董字(2007)-01-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要求华为公司按照该规定支付N+1个月的经济补偿。华为公司对戴辉提供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华为公司发布的,也没有华为公司的公章。因戴辉提交的证据来源于网络,对方不予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戴辉解除劳动关系时华为公司将支付N+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戴辉也无法证实华为公司对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有支付N+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惯例,因此,由于戴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为公司已与戴辉结清了工资,对戴辉要求华为公司支付N+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戴辉要求华为公司撤销华为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华为人力资源通知(2014)031号《对戴辉(00118487)的除名决定》,认为华为公司在戴辉离职后仍对戴辉作出除名决定,给其名誉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再就业。华为公司则主张该处分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是企业进行自我管理的方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该处分决定是华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属于企业进行自我管理的方式,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文件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因此,戴辉要求撤销该除名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戴辉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因戴辉的诉讼主张并未获得支持,故对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