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普查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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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戶口普查法 (民國36年) | 戶口普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20日 |
戶口普查法 (民國4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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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普遍查記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之靜態。
第三條
-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
- 前項普查年份及普查標準時刻,由總統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 戶口普查,應查現在人口並查常住人口。
- 前項所稱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口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
第五條
-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普查員查填,但人口眾多之戶,得由戶長自填,由普查員核對。
第七條
- 戶口普查時,得以戶長或其他代理人為陳述人。
第八條
-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戶口普查長,內政部人口局局長主計部統計局局長、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轄市市長為副戶口普查長,設全國戶口普查處,派定臨時人員分組辦事,並督導全國各省市縣局辦理之。
- 前項各級臨時人員,得調用各機關人員並約集當地學校員生及人民團體協同辦理。
第九條
- 舉辦戶口普查,應編造臨時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十條
-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主計部集中辦理之。
第十一條
-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祕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金圓三十圓以下罰緩。
第十二條
- 人民對於戶口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金圓二十圓以下之罰鍰,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金圓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第十三條
-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旅外僑民及駐外使領館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於舉辦普查前一年制定之。
-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份,應會同主計部制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