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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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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97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5月9日
2008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97年5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
戶籍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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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戶為單位)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四條 (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第五條 (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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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出生登記義務)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七條 (認領登記義務)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八條 (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九條 (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十條 (申請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十二條 (輔助登記義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第十三條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十四條 (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義務)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初設戶籍登記義務)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 (遷出登記義務)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十七條 (遷入登記義務)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十八條 (住址變更登記義務)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分(合)戶登記義務)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二十條 (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決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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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戶籍更正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戶籍撤銷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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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二十七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八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蓋章)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二十九條 (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三十條 (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第三十四條 (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無人承領之受刑人死亡登記之申請)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三十八條 (身分不明者死亡登記之申請)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三十九條 (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條 (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應為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四十三條 (分(合)戶登記之申請人)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出生地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情形)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第四十七條 (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時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第四十九條 (子女姓氏登記時未能確定之處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五十條 (遷徙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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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規定)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印製機關)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五十四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五十六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第五十七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五十八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申請換領)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第五十九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六十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之辦理規定)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六十二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原證截角後收回)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第六十三條 (戶口名簿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之辦理機關)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六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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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戶籍資料之保存)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閱覽戶籍資料之申請)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 (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登記事項資料之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六十九條 (請領、閱覽資料之收費標準)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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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清查戶口)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七十一條 (戶籍登記事項之查對校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七十二條 (教育程度之查記)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七十三條 (編造畢(結)業及新生名冊)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第七十四條 (各種統計表之製作)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前項統計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統計調查。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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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為不實申請之處罰)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 (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八條 (公務員、醫療機構未依法作死亡通報之處罰)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 (未於法定期間內戶籍登記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第八十條 (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之處罰)

  戶長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罰鍰之處分機關)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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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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