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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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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0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0月17日
1947年10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0月27日
技師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條
增訂第48之1條
刪除第14, 4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條
增訂第42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經技師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充技師。

第二條

  本法所稱技師為左列三種:
  一、農業技師。
  二、工業技師。
  三、礦業技師。

第三條

  農業技師分左列各科:
  一、農藝科。
  二、園藝科。
  三、森林科。
  四、蠶桑科。
  五、植物病蟲害科。
  六、畜牧科。
  七、獸醫科。
  八、農業化學科。
  九、水產科。

第四條

  工業技師分左列各科:
  一、土木科。
  二、水利科。
  三、建築科。
  四、橋樑科。
  五、市政工程科。
  六、衛生工程科。
  七、測量科。
  八、原動機科。
  九、機械製造科。
  十、自動車科。
  十一、輪機科。
  十二、造船科。
  十三、航空工程科。
  十四、冷藏科。
  十五、電力科。
  十六、電訊科。
  十七、電機科。
  十八、號誌科。
  十九、化學工程科。
  二十、分析化學科。
  二十一、造紙科。
  二十二、製革科。
  二十三、製糖科。
  二十四、窯業科。
  二十五、製藥科。
  二十六、紡織科。

第五條

  礦業技師分左列各科:
  一、採礦科。
  二、冶金科。
  三、應用地質科。

第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受本法所定撤銷資格處分者。

第七條

  考試及格之技師,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技師證書。
  技師之登記,農業技師由農林部組織農業技師登記委員會辦理之。工業技師及礦業技師由經濟部組織工業技師登記委員會及礦業技師登記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登記委員會,應由各該部聘請有關各部會代表充任委員。
  技師登記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技師證書登記費,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領有技師證書者,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但應依其他有關法令,向所在地主管官署請領開業執照。

第九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之設計、實施及與技術有關之各種事務。
  前項委託者,包括國營或民營各事業在內。

第十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應給費用。
  前項委託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玩忽業務,致委託者或他人蒙受損害。
  二、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三、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四、洩漏因業務所知之他人秘密。

第十二條

  技師違反前條規定者,得由所在地主管目的事業官署或技師公會或被害人,據實呈請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依其情節輕重,由原登記機關撤銷其技師資格,或予以二年以內之停業處分。

第十三條

  依前條撤銷資格者,追繳其技師證書。受停業處分者,在停業期內,不得執行業務或受委託。

第十四條

  未領技師證書,而擅受委託,辦理各種技師事務者,應由所在地主管官署飭令停業。並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各科技師有另定管理規章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目的事業官署,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第十七條

  執行業務之技師,應加入其執行業務所在地之技師公會。

第十八條

  技師公會應依本法第二條分業組織,各冠以業名,必要時得依第三條至第五條分科或聯合同業各科組織之。

第十九條

  技師公會於省或院轄市設立之。其重要產業區域,經有關各區域主管官署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首都各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一條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第二十二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省市技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機關,重要產業區域設立技師公會時,為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機關,全國聯合會之主管官署,為社會部及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

第二十四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五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管轄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六、應遵守之公約。
  七、技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八、經費及會計。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技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業官署: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業官署,分別轉報社會部及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備案。

第二十七條

  技師公會每年應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二十八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業官署,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校閱其會議紀錄。

第二十九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技師公會章程時,得由主管官署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理事監事。
  四、解散。

第三十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視同依本法取得資格。

第三十二條

  依外國人應農工礦業技師考試條例,經考試及格之外國技師,應遵守關於技師之各法令。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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