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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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換文

為照復事,本年12月31日,接准貴領袖總領事照會內開,照得1926年8月31日所訂定之收回上海會審公廨暫行章程第9條,本領袖總領事,茲准各國總領事,囑向貴特派委員提及1927年1月1日為交還會審公廨履行日期。並請貴特派委員,將對於該章程內逐條雙方了解下列各節,備文照復確認,是為盼切等因。准此,本特派委員等確認,茲經雙方了解本協議中「Gourt」一字,中文應作為「法院」不作法庭。

茲經雙方了解,會審公廨已往判決之效力,不因第一條甲項所規定臨時法院之成立而受任何影響。所有此項判決,均認為有效,並為最終之判決。但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例:(甲)上訴權曾經保留而判決尚未執行者。(乙)缺席判決尚未執行者。以上兩類案件,得按臨時法院之訴訟程序,提出上訴,或請求覆審。

雙方又經了解,江蘇省政府當今至交還之日為止,所有會審公廨之判決,及自交還之日始,所有臨時法院之判決,與本身其他各法院之判決,完全一律有效。

茲經雙方了解,臨時法院之職權,照第一條甲項所開包含下列三項:(甲)在黃浦港範圍內外國船隻發生之華洋刑事案件。(乙)在外國人地產上包含工部局道路之在租界區外上海寶山兩縣境內者所發生之華洋刑事案件,但此種了解,對於將來關於此項道路狀況之談判,不得妨礙。(丙)租界外上海寶山境內發生之華洋民事案件。

雙方並經了解,法國租界及公共租界兩會審公廨之管轄權限,仍照1922年6月28日之臨時協定劃分。茲經雙方了解,第一條丁項文中之「不得遲延」一語,當與各項條約之規定作同樣之意義。

茲經雙方了解,第一條丙項及已項所指之公共租界附則,包含在交還之日有效之各附則,及嗣後之附則,當照例通知中國官廳,以備臨時法院存查。關於第一條之戊項,茲經了解,凡刑事案件,被告為無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而告訴人為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者,歸臨時法院審理,由法院延請第三國領事官員一位,蒞庭觀審。

茲經雙方了解,為與中國其他法院之司法程序力趨一致起見,第一條已項(五等有期徒刑以下不得上訴)之規定,在會審公廨交還之第一年內,暫緩執行,以資試辦。一年期滿,此項規定,是否施行,得由臨時法院決之。關於第一條庚項,茲經雙方了解,臨時法院及上訴院之院長及推事姓名於任命時,照例通知領袖領事。

茲經雙方了解,第二條所規定十年以上徒刑案件,須臨時法院呈請江蘇省政府核准一節,在會審公廨交還之第一年內,暫緩施行;一年期滿是否施行,由省政府決之。

茲經雙方了解,凡華人民事案件於公廨交還時,在審理中或已列於待審單內者,照下列辦法處理之:(甲)凡案件中有一造延有外籍律師出庭列在記錄者,列於一特別待審中者,其列名之律師,只許在該案件之初審出庭,以交還公廨後12個月內為限,在此期內,此類案件,均須結束,但案件之性質,有必需延長此項期限者,法院亦得便宜延長之。(乙)凡無外籍律師出庭之案件,均照臨時法院普通程序辦理。

茲經雙方了解,除前節之暫時許可出庭外,凡有領事官員與中國法官列席之案件,其初審及上訴,均許外籍律師代表任何方面出庭。茲又經雙方了解,凡上海工部局為告發人之案件,及凡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為原告無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為被告之民事案件,外籍律師得代表任何方面出庭。茲經雙方了解,關於第8條之末句,如領袖領事欲提出更改,江蘇省政府亦將予以同樣之待遇各節,並訂於1927年1月1日為接受上海會審公廨履行日期。相應照復貴領袖總領事查照為荷,須至照復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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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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