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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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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1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1月14日
1980年1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1月28日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087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原名稱: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新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設三科,分掌左列事項:
  一、第一科:掌理規劃、管制、督導有關放射性待處理物料之貯存及處理等事項。
  二、第二科:掌理規劃、管制、督導有關放射性待處理物料之海陸運輸等事項。
  三、第三科: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科事項。

第三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

第四條

  本處置科長三人,技正七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科長二人由技正兼任;技士十二人至十六人,科員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五人至七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辦事員二人,職位均列第二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五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第六條

  本處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處為辦理國內放射性待處理物料之陸上貯存,設放射性待處理物料貯存場,置場長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物理、化學、一般化學工程、核子工程、電力工程、機械工程、一般工程、土木工程、輻射安全、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處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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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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