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29年/第二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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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1929年7月27日日內瓦第二公約

1949年日內瓦第三公約
訂立過程:1929年7月27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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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機關
中國參加情況

對中國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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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國元首(德國、美國、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英國、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丹麥和冰島、多米尼加、埃及、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希臘、匈牙利、意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荷蘭、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南斯拉夫、暹羅、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烏拉圭、委內瑞拉等各國元首銜從略) 承認在戰爭的極端情況下,任何國家有義務減輕不可避免的嚴酷並改善戰俘的境遇; 願意發展根據海牙國際公約、特別是關於戰爭法規和慣例以及所附規則的原則,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公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銜名從略)

各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如下: 第一部 總 則 第一條 本公約以不妨礙第七部各項規定為限,適用於:

(一)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所附規則所載被敵方俘獲的一切人員。 (二)在海戰或空戰中被敵方俘獲的屬於交戰各方武裝部隊的一切人員,但俘獲行為所不可避免的情況為例外。然此項例外不得違反本公約的基本原則;一俟被俘人員到達戰俘營的時候,此項例外應即終止。

第二條 戰俘是在敵方國家的權力下,而不是在俘獲戰俘的個人或隊伍的權力下。

他們應在任何時候都應受到人道待遇和保護,特別是不遭受暴行、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 對戰俘的報復措施應予禁止。

第三條 戰俘應享受人身及榮譽之尊重。對於婦女的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

俘虜應保持全部民事能力。

第四條 拘留戰俘的國家應有維持戰俘生活的義務。

戰俘之間待遇的區別僅因基於享受待遇者的軍級、生理或心理健康狀況、職業能力或性別的理由始為合法。 第二部 俘 獲

第五條 每一戰俘,當其受詢問時,應告以其真實姓名和等級或其部隊番號。

如其違犯此項規則,他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級別的俘虜所應得的權利。 對俘虜不得施以任何脅迫的方式藉以獲得有關其軍隊或國家的情報。對拒絕答覆的俘虜不得加以威脅、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如一俘虜因身體和精神狀態不能言明其身份,應把他送交醫療機構。

第六條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鋼盔和防毒面具亦然。

俘虜所帶之銀錢僅因依官長的命令並將其數目予以確認後方可取去。應出具收據。取去的銀錢應記在每一俘虜的賬上。 身份證件、等級的徽章、勳章以及有價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篇 戰俘的撤退

第七條 戰俘應在被俘獲後儘速撤退至與戰鬥地帶距離相當遠的地區內的收容所,俾免於危險。

惟戰俘之因受傷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險大於停留原處者,始得暫時留於危險地帶。 在等候撤出戰鬥地帶時,不得令俘虜冒不必要之危險。 俘虜步行撤退在正常情況下每天不得超過二十公里,除非因到達飲水和食物站需要走更長的階段。

第八條 各交戰國應在儘可能最短時期內,通過按照第七十七條所組織的情報處,互相通知關於俘虜的任何捕獲。它們亦應彼此指明家屬寄交戰俘信件的官方地址。

任何俘虜應儘速准其有可能在第三十六條和以下各條規定的條件下,親自與其家屬通信。 關於海上所獲的俘虜,一俟到達港口,本條規定應即予以適用。 第二篇 戰 俘 營

第九條 戰俘得被拘禁於城市、要塞或其他地點並得令其不得越出一定界限。他們亦得被拘禁在設有圍柵的營內;他們不得被禁閉,除非由於治安和衛生的必要措施並且僅以必須採取此項措施的情況繼續存在期間為限。

俘虜被俘於不合衛生的地區,或其氣候對來自氣候適中地區的人員有害,應從速移送至氣候較適宜的地區。 各交戰國應儘可能避免將不同種族或不同國籍的俘虜集中於同一營內。 無論何時不得將俘虜重新送到戰鬥地帶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他們安置於某點或某地區以使該處免受轟炸。 第一章 營 的 設 備

第十條 戰俘所居住的房屋或營棚應具備符合衛生和健康的一切可能的保證。

場所應全無潮濕之患,應有充足之溫度與光線,對於火災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 至於宿舍:總面積、最低限度立方空間、寢宿的設備和材料,其條件應與拘留國安置其部隊的條件相同。 第二章 戰俘的飲食與衣服

第十一條 戰俘的口糧在量和質方面應與本國部隊相同。

此外,戰俘應獲得自行烹調其自有的額外食品之工具。 對戰俘應供給以充足之飲水。吸煙應被准許。他們得在廚房工作。 飲食上的集體處罰措施應予禁止。

第十二條 服裝、內衣和鞋襪應由拘留國供給戰俘。上述衣物的更換和修補應獲得經常的保證。此外,做工者應視工作性質的需要,獲得工作服。

在各營內應設販賣部,俾俘虜得以當地市價購買食品和日常用品。 各營管理所從販賣部獲得的利潤應為俘虜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章 營內的衛生

第十三條 各交戰國應負責採取保證戰俘營清潔、衛生及防止傳染病所必要的一切衛生措施。

戰俘應有,不論晝夜,可以使用之合於衛生規則並經常保持清潔的設備。 此外,除各營應在可能範圍設置浴盆和淋浴外,應供給俘虜以足夠之用水,俾便保持他們體膚的清潔。 他們應有做健身活動和戶外停留的機會。

第十四條 每一戰俘營應設有一醫療所,俾戰俘可獲得所需的一切性質的照顧。必要時對於患有傳染病者應另設隔離病房。

醫療費用,包括臨時鑲配裝置費用在內,應由拘留國負擔。 交戰國一經請求,應對已受治療的戰俘發給正式證書,說明其疾病的性質和時期以及所受到的治療。 各交戰國得通過特別協議,相互准許在戰俘營內留用醫生和護士,負責照顧被俘同胞。 戰俘之患重病或需要重要的外科手術者,任何軍用或民用醫療機構之能做此項診療者均須予以收容,費用由拘留國負擔。

第十五條 戰俘之健康檢查至少應每月舉行一次。檢查的目的為監察一般健康狀況和清潔狀況,以及察覺傳染病,特別是肺結核和性病。

第四章 戰俘的文化和道德需要

第十六條 戰俘應有履行其宗教義務之完全自由,包括參加其所信仰的宗教儀式,僅以遵守軍事當局規定的維持秩序和警察措施為條件。

戰俘中的牧師,不論其教派為何,得自由對其本教教徒執行宗教任務。

第十七條 交戰國應鼓勵戰俘組織的文娛和體育活動。

第五章 營內的紀律

第十八條 各戰俘營應由一負責軍官管轄。

戰俘,除對本國人依照本國部隊適用的規則所規定之禮貌外,對拘留國一切軍官均須敬禮。 軍官戰俘僅須對拘留國的高級或同級軍官敬禮。

第十九條 佩戴等級徽章和勳章均應許可。


第二十條 一切性質的規則、命令、通告和印刷品應以戰俘所了解的文字發給戰俘。詢問時亦適用同樣的原則。

第六章 關於軍官和地位相等人員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戰爭開始時,交戰各國應互相通知各自軍隊慣用的軍銜和等級,以便保證同等級軍官和地位相等人員的待遇平等。

軍官和其地位相等的戰俘的待遇應依其等級和年齡而定。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證軍官營內之勤務,應在照顧到軍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員的等級下,調遣適當數目,在可能範圍內操同一語言的同一軍隊的士兵戰俘前往擔任服務。

軍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員應用拘留國所發給的薪金,自行置辦衣食。軍官自行管理伙食,應予以一切便利。 第七章 戰俘的經濟來源

第二十三條 除各交戰國另有特別協議和特別是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協議外,軍官和其地位相等的戰俘營獲得拘留國發給本國軍隊中等級相當的軍官所獲得的同樣薪給,但以此項薪給不超過他們在其所服役的國家軍隊中所享有的薪給為條件。此項薪給應在可能範圍內按月一次全部發給他們,並且不得對拘留國負擔的開支作出任何扣除,即使此項開支是為他們的利益。

交戰國間應協議規定為此項給付所使用的兌換率;如無此項協定,應以戰爭開始時有效的兌換率為準。 一切以薪給名義發給戰俘的款項應於戰事結束時由戰俘所服役之國償還。

第二十四條 戰爭開始時,交戰國間應一致協議規定準許各級各類戰俘可以保有現金的最高限額。從戰俘取去或扣留的一切超額款項,連同其自行交存的銀錢,悉數記入他們的賬上,未經其同意,不得兌成其他貨幣。

在俘終了時,戰俘賬目的結存款項應發給戰俘。 在俘期間,應允許戰俘將上述款項全部或部分匯給在其本國的銀行或私人的便利。 第八章 戰俘之移送

第二十五條 除非軍事行動有其必要,患病或受傷的戰俘,在旅行有礙其復元期間,不得遷移。


第二十六條 在移送時,應預先向戰俘通知其所前往的新目的地;他們應被准許攜帶其個人用品、函件和他們收到的包裹。

應採取一切有利措施,俾寄到舊戰俘營的函件和包裹得以轉遞給他們而不致遲延。 被移送的戰俘所存的款項應移轉於他們新住所地方的主管當局。 移送的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三篇 戰俘的勞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十七條 除軍官和其地位相等之人員外,各交戰國得使用體力合格的戰俘,按其等級和能力,從事勞動。

但如軍官和其地位相等之人員要求適當的工作者,應儘可能為之覓獲。 士級戰俘僅能令其擔任監督工作,除非他們明白要求獲得具有報酬的工作。 各交戰國應在整個在俘期間,使遭受工作意外的戰俘享受依照拘留國的法律對同類工人所適用的規定。關於因該國立法的理由,此項法律不能適用的戰俘,該國擔承向其立法機關建議採取適當的措施以公平地補償受害者。 第二章 勞工的組織

第二十八條 拘留國對為私人工作的戰俘,應承擔其給養、照顧、待遇和工資付給的完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戰俘不得被使用於其體力不能勝任的工作。


第三十條 戰俘每日勞動時間,包括往返路程之時間,不應過度,絕不得超過該區普通工人從事同樣工作所允許的時間。每周應給予每一戰俘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以星期日為宜。

第三章 禁止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戰俘所完成的工作應與作戰行動沒有任何直接關係。特別禁止使用戰俘從事一切性質武器和彈藥的製造和運輸以及送交戰鬥單位的物資的運輸。

遇有違反前款規定情事,戰俘得於執行命令或開始執行命令後,通過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四條規定其職責的可靠人員,如無可靠人員,則通過保護國的代表,提出其要求。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戰俘從事有礙衛生和危險的工作。

勞動條件不得因紀律措施而予以加重。 第四章 勞 動 隊

第三十三條 勞動隊的制度應與戰俘營的制度相類似,特別是關於衛生條件、伙食、意外或疾病的照顧、通信和收受包裹方面。

任何勞動隊均隸屬於戰俘營。該營的長官應負責對勞動隊遵守本公約的規定。 第五章 工 資

第三十四條 戰俘對於戰俘營的管理、設備和保養工作,不得領取工資。

使用於其他工作的戰俘應有領取由交戰國間協定規定的工資。 此項協定亦應具體規定戰俘營管理處得以扣留的部分,歸給戰俘的款額以及戰俘在俘期間所能處置該款的方式。 在締結上述協定以前,戰俘工作的報酬應依照下列標準予以決定:(一)關於國家的工作,報酬的給付應按照本國軍隊成員執行同 樣工作的現行工資率,或如無此項工資率,則應按照同完成的工作有關的工資率。 (二)如為其他公共機關或私人的工作,則報酬的條件應在軍事當局的同意下予以規定。 戰俘工資的結存應於被俘期間終止時發給戰俘。遇有死亡,應通過外交途徑移交給死者的繼承人。 第四篇 戰俘對外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 戰爭開始時,各交戰國應公布施行本篇各條款所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各交戰國應按期規定準許各類戰俘每月可以寄發信件和郵片的數目並將此項數目通知另一交戰國。此項信件和郵片應由郵局經最迅速的路線寄遞。此項信件和郵片不得因紀律理由而緩遞或扣留。

每一戰俘在到達戰俘營後至多一星期內,又如患病,應許其寫一郵片將被俘事實和健康狀況通知其親族。上述郵片應儘速轉遞,絕不得遲延。 通常戰俘通信,應用其本國文字。各交戰國得允許其用其他文字通信。

第三十七條 戰俘應准其接受個人的郵政包裹,內裝食物和其他衣食供應品。包裹應遞交收件人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 由戰俘收受或寄發的信件、匯款或有價品寄運以及郵政包裹,不論直接或通過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報處,一律免收郵費。

寄交戰俘的救濟贈品亦應免除一切進口稅和其他以及國營鐵路的運費。 戰俘遇有經公認的緊急情況,應准其拍發電報,照普通報價付費。

第三十九條 戰俘應准其收受寄給個人的書籍,但得受檢查。

保護國和經正式承認和核准的救濟團體得以著作和叢書寄送給戰俘營的圖書館。此項送交圖書館的寄件不得藉口檢查困難而予以遲延。

第四十條 檢查郵件應迅速辦理。此外,對郵遞包件的檢查應在適當條件下予以執行,俾便內裝食品得以保存,並且儘可能在收件人或經其正式承認的代表面前檢查。

各交戰國為軍事和政治理由對通信的禁止應僅具暫時性質,其期間儘可能縮短。

第四十一條 各交戰國對於送交戰俘或由戰俘簽發的證件、文書、尤其是委託書和遺囑的轉遞,應給予一切便利。

各交戰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便遇需要時對戰俘的簽字辦理認證手續。

第五篇 戰俘與當局的關係 第一章 戰俘關於在俘情況的申訴

第四十二條 戰俘有權向主管軍事當局提出他們在俘情況的請求。

他們亦有權請求保護國的代表注意他們關於在俘情況有所申訴之處。 此項請求和申訴應予緊急送達。 即使認為此項請求與申訴並無根據,亦不得因此加以處罰。 第二章 戰 俘 代 表

第四十三條 凡有戰俘之處,戰俘應獲准指定代表負責在軍事當局和保護國面前代表他們。

此項指定應經軍事當局予以核准。 戰俘代表應負責辦理集體遞件的接受和分配。同樣,如戰俘決定在他們自行組織互助制度,則此項組織應屬於戰俘代表之任務範圍。另一方面,戰俘代表得為戰俘提供服務,以便促進同第七十八條所指救濟團體的關係。 在軍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員之戰俘營內,戰俘中之上級軍官應認為戰俘營當局與軍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員戰俘間的中間人。為此目的,他有權指定一軍官戰俘為其助理,以便在同戰俘營當局會議時擔任譯員。

第四十四條 如使用戰俘代表從事勞動,則作為戰俘代表的活動應計入勞動必需的時間內。

對於戰俘代表應給予同軍事當局和保護國通信的一切便利。此項通信不得加以限制。 任何戰俘代表如被移送,應許其有必要的時間以便將進行中的事務告知其後任。

第三章 對戰俘的刑事制裁 一、總 則

第四十五條 戰俘應受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規則及命令的拘束。

對戰俘任何不服從的行為,得准以採取法律、規則和命令所規定的措施。但如本章另有規定,應為例外。

第四十六條 拘留國軍事當局和法庭對於戰俘判處刑罰不得超出對其本國武裝部隊人員犯同一行為所規定之刑罰。

軍官、士級軍官及兵士而為戰俘者,在受紀律性處罰時,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於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中相當等級人員因同樣處罰所受的待遇。 任何體刑,任何無日光場所的監禁以及任何形式的殘暴應予一律禁止。 因個人行為而予集體處罰亦應予以禁止。

第四十七條 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特別是企圖脫逃,應予以緊急調查;對於一切戰俘,不論有無官級,預防性的禁閉應減少到最低限度。

對戰俘的司法審訊應在環境許可的最可能迅速的情況下進行;候審的拘留期間應儘可能予以縮短。 在一切情況下,候審拘留期間應比照本國軍人所受的同樣待遇,從被處刑罰中減去,無論此項處罰系紀律性處罰或為司法性處罰。

第四十八條 凡受過紀律性或司法性處罰的戰俘,其待遇不得異於其他戰俘。

但因企圖脫逃而處罰的戰俘得受特別監視,然不能因此項特別監視而剝奪本公約給予戰俘的任何保障。

第四十九條 拘留國不得剝奪任何戰俘的等級。

受紀律性處罰的戰俘不得剝奪所屬等級應有的特權。特別是被判處罰喪失自由的軍官或相當地位人員不得與士級軍官或士兵同住一處。

第五十條 脫逃而尚未到達本國武裝部隊或尚未離開俘獲國武裝部隊所占領的領土而重被俘獲時應僅受紀律性處罰。

脫逃而已經到達本國武裝部隊或已經離開俘獲國武裝部隊所占領土的戰俘重被俘獲時,不得因其前次脫逃而受任何處罰。

第五十一條 戰俘因在企圖脫逃中構成侵犯人身或財產罪而受法庭審判時,企圖脫逃,縱屬累犯行為,不得成為加重處罰的理由。

企圖脫逃或脫逃完成後,協助戰俘脫逃的同伴應僅因此受紀律性處罰。

第五十二條 交戰國應保證主管當局對於戰俘的違犯行為判斷是否應予以紀律性或司法性處罰時應儘量從寬。

在判斷與脫逃或企圖脫逃有關的事實時尤其應該如此。 戰俘不得因同一行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三條 任何被判紀律性處罰的戰俘而合於遣返的條件時,不能因其尚未受處罰而予以扣留。

正待遣返的戰俘適受刑事追訴,在訴訟終結前,得不予遣返;已經依照判決而受拘留的戰俘得繼續被拘留至拘留期滿為止。 各交戰國應互相通知因前款所規定的理由而不能予以遣返的戰俘的名單。 二、紀律性處罰

第五十四條 禁閉是對戰俘最嚴厲的紀律性處罰。

每次處罰的時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即使戰俘在被判處罰時,同時犯有數種行為須受紀律處理,不論其所犯行為有無關聯,此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亦不得超過。 戰俘在一次禁閉期間或禁閉期滿後,再度被判紀律性處罰時,如其前後兩次處罰中之一次其日期為十日或十日以上,則該兩次處罰的期間應至少相隔三日。

第五十五條 在不妨礙第十一條最後一款的範圍內,對戰俘所判紀律性處罰得適用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中所適用的限食辦法,作為加重處罰。

但此項限制僅能在判受處罰的戰俘身體健康許可的情況下予以判處。

第五十六條 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戰俘移送於監獄機構(監獄、懲治監、徒刑場等)以執行紀律性處罰。

承受紀律性處罰的場所應符合衛生的要求。 應使受罰的戰俘保持清潔狀態。 上述戰俘應許其運動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時。

第五十七條 被判紀律性處罰的戰俘應被准閱讀和書寫並收發信件。

但,寄給他們的包裹和匯款得予扣留,直至其處罰滿期為止。未經發給的包裹如裝有易於腐壞的物品,應交與戰俘營的療養所或廚房。

第五十八條 被判紀律性處罰的戰俘,如其請求,得被准許參加每日的健康檢查。他們應獲得其健康情況所需之照顧並於必要時移送於戰俘營的療養所或醫院。


第五十九條 在不妨礙法庭及上級軍事當局之權限範圍內,紀律性處罰僅能由以戰俘營長官的地位執掌紀律權限的軍官或代替該長官的軍官命令之。

三、 司法訴訟

第六十條 在對一戰俘開始進行司法程序時,拘留國應儘速在規定開始審訊之日以前通知保護國的代表。

上述通知應包括下列情報: (一) 俘虜的身份和等級; (二) 居住或拘留地點; (三) 控訴的某一種或某幾種罪名及其適用的法律條文。 如在上述通知中不可能說明承審的法庭、開審的日期和審訊的地點,則此項說明以後應儘速供給保護國的代表,並且在任何情況下,至少在開審前三星期為之。

第六十一條 任何戰俘在未有獲得辯護機會以前不得定罪。

對任何戰俘不得加以脅迫,使之對其所被控之事實自認有罪。

第六十二條 戰俘有權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法辯護人協助,並如有必要,使用一勝任的翻譯員。拘留國應於審訊前及時將此等權利通知戰俘。

如戰俘並未自行選定辯護人,保護國得代為覓請。拘留國一經請求,應將具有辯護資格的人士的名單送交該保護國。 保護國代表有權出席旁聽案件的審訊。 此項規則的唯一例外是:案件的審訊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必須遵守秘密。拘留國應將此點通知保護國。

第六十三條 對戰俘的判決應由拘留國對其本國武裝部隊人員審訊的同樣法庭並依照同樣的程序予以宣布。


第六十四條 任何戰俘有權同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一樣,對於所受之判決提出抗告。


第六十五條 對戰俘所宣布之判決應立即通知保護國。


第六十六條 如對戰俘判處死刑,一項敘述犯罪性質和情況的詳細通知應儘速送交保護國代表,以便轉交戰俘所服役的國家。

此項判決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前不得予以執行。

第六十七條 任何戰俘受到判決或其他以後,不得剝奪其按照本公約第四十二條規定所應享有的權利。

第四部 在俘的終止 第一篇 直接遣返和中立國之收容

第六十八條 各交戰國應將經過治療後適於旅行的重傷和重病的戰俘,不論等級和數目,遣返其本國。

因此,交戰國間應迅速締結協定,規定何種傷病情況應予直接遣返以及何種情況可能歸中立國予以收容。在此項協定締結以前,各交戰國得參考本協定所附的示範協定。

第六十九條 戰事開始時,各交戰國應協議指派混合醫務委員會。該項委員會由三人組成,其中二人為中立國人,一人由拘留國指派;由中立國醫生中一人任主席。該項委員會從事檢查傷病戰俘並作關於他們的一切適當決定。

該項委員會的決定由多數表決作出並須在最短期間予以執行。

第七十條 除戰俘營醫生所指定者外,下列戰俘應受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混合醫務委員會的檢查,以便直接遣返或由中立國收容:

(一) 向戰俘營醫生直接提出請求的戰俘; (二) 經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戰俘代表所提名的戰俘; (三) 戰俘服役國或該國正式認可的救濟團體所建議的戰俘。

第七十一條 戰俘如遭遇工作意外,除非自傷,得享有本公約關於遣返及中立國收容之規定的利益。


第七十二條 在戰爭期間和為了人道主義的理由,各交戰國得締結協定,俾將經過長期在俘之健壯戰俘直接遣返或由中立國收容。


第七十三條 戰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國的費用,應自拘留國邊境起,由該戰俘所服役之國負擔。


第七十四條 被遣返的人員不得使其服軍事現役。


第二篇 戰爭結束後釋放和遣返

第七十五條 各交戰國在締結停戰專約時,在原則上必將關於戰俘遣返的條款予以載明。如在上述專約中未能將關於此方面的條款予以規定,各交戰國無論如何,應為此目的取得聯繫。在一切情況下,戰俘的遣返應於締結和約後在最短期間內予以執行。

戰俘因普通刑事上之犯罪,訴追程序正在進行中者,得將其拘留至程序終結為止,遇必要時,至刑罰執行完畢為止。此項規定,對於因普通刑事上之犯罪業已定罪之戰俘亦適用之。 各交戰國得協議設立委員會以尋覓失散的戰俘並保證他們的遣返。 第五部 戰俘的死亡

第七十六條 戰俘的遺囑應按照本國武裝部隊人員的同樣條件予以收受和作成。

關於確認死亡的證件,亦應適用同樣的規則。 各交戰國應保證在俘中死亡的戰俘得到榮譽的安葬,其墳墓具有一切適當的標誌,予以尊重並妥為維護。      第六部 戰俘救濟處和情報處

第七十七條 戰爭開始時,每一交戰國以及收容交戰人員的中立國應設立一關於在其領土內戰俘的正式情報處。

在儘可能最短時期內,每一交戰國應將其本國武裝部隊所俘獲的戰俘情報通知其情報處,向該處提供該國所有關於身份的情報,俾得迅速通知有關的親屬,並通知親屬可以寄交戰俘信件的官方地址。 情報處應一方面通過保護國,另一方面通過第七十九條所規定的中央事務所,將此項情報立即通知有關國家。 情報處既負責答覆關於戰俘的一切詢問,應從各主管部門獲得關於拘禁、移送、假釋、遣返、脫逃、留住醫院、死亡之情報以及其他必要情報,以便為每一戰俘立一逐日符合情況的個人卡片。 情報處應儘可能並在第五條規定的範圍內,在上述卡片上記載如後:戰俘的編號、姓名、出生日期和地點,等級和部隊單位,父名和母親的本姓,遇有意外時應通知的地址,受傷情況,俘獲、拘禁、受傷和死亡的日期和地點以及其他重要的情報。 每星期列表內容包括足以便利辨認每一戰俘的一切新的情報應送達有關國家。 戰俘的個人卡片應於締結和約後送交戰俘所服役之國。 此外,情報處應負責搜集被遣返、假釋、脫逃和死亡之戰俘所遺留的一切個人用品、貴重物品、信件、領餉簿、身份符號等並轉送有關國家。

第七十八條 按照本國法律合法成立並以作為慈善活動的中間者為宗旨的戰俘救濟團體應在軍事需要所限制的範圍內,從各交戰國方面為團體本身和其正式委派的代理人獲得一切便利以完成其人道主義的任務。上述團體的代表得被准許在戰俘營內以及被遣返戰俘的休息站分發救濟品,但須持有軍事當局所發給的許可證並以書面保證服從該當局規定一切關於治安和警察的措施。


第七十九條 在中立國內應設立一戰俘情報中央事務所。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向有關各國建議組織此項事務所。

該事務所之任務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獲得關於戰俘的情報,並儘速將此項情報轉送戰俘的本國或其服役之國。 此項規定不應解釋為限制國際紅十字會的人道主義活動。

第八十條 各情報處應享受郵政免費以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一切豁免。

第七部 本公約對若干平民的適用

第八十一條 追隨武裝部隊而並不直接隸屬於武裝部隊的個人,例如通信員、新聞記者、隨軍小販、供應商等落於敵方之手而認為應予拘留者,應享有戰俘的待遇,但須持有所隨武裝部隊軍事當局的許可證為條件。

第八部 本公約之執行 第一篇 總 則

第八十二條 締約各國應在任何情況下尊重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戰時遇有一交戰國並未參加本公約,則本公約的規定仍應在參加本公約的交戰國之間具有拘束力。

第八十三條 締約各國對於它們認為需要個別處理關於戰俘的一切問題,保留締結特別專約的權利。

戰俘繼續享受此項協定規定的利益,直至遣返完成為止,除非在該項協定或以後協定內載有相反的明文規定,或者除非各交戰國中一國或另一國對待其所拘留的戰俘亦採取更優待的措施。 為了保證此方或彼方適用本公約的規定和便利締結上述特別專約起見,各交戰國得在戰爭開始時,准許負責管理戰俘的各有關當局代表開會。

第八十四條 本公約以及前條所指各特別專約的條文應儘可能用戰俘的本國文字張貼在一切戰俘均得閱讀的地方。

此項公約的條文一經要求,應即交給無法閱讀張貼的條文的戰俘傳閱。

第八十五條 締約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相互送達本公約的正式譯文以及為施行本公約而可能採用的法律和規則。

第二篇 監察組織

第八十六條 締約各國承認,正常適用本公約的保證在於負責維護各交戰國利益的保護國的合作之可能;在此方面,保護國得在其外交人員以外,從其本國國民中或從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此項代表必須獲得派往執行任務所在的交戰國的同意。

保護國的代表或其認可的專員應被准許毫無例外地前往戰俘被拘禁的一切地方。他們得進入戰俘所占的一切場所並得個別地或通過譯員與戰俘會晤,通常無須證人在場。 各交戰國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對保護國的代表或其同意的專員,給予執行任務的便利。他們的訪問應通知軍事當局。 各交戰國得協議,以便准許戰俘本國國籍的人員參加視察的旅行。

第八十七條 遇有各交戰國間對於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發生分歧時,保護國應儘可能提供斡旋,俾便解決爭端。

為此目的,每一保護國尤其應,儘可能向有關交戰國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的中立國境內,召集有關交戰國的代表會議。各交戰國應有義務對此方面向它們的建議作出答覆。保護國遇必要時得提出一位屬於中立國的人士或一位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的人士,徵求有關國家的同意,以便參加此項會議。

第八十八條 上述規定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為保護戰俘,在有關交戰國的同意下,可能發揮的人道主義的活動。


第三篇 最後條款

第八十九條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之拘束並為本公約締約國之各國關係上,本公約應為上述海牙公約所附規則第二章的補充。


第九十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的日期,至1930年2月1日止,凡參加1929年7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會議各國均得簽字。


第九十一條 本公約應儘速予以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作成一記錄,其經認證的抄本應由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分送給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的各國。

第九十二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生效。

第九十三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均得加入。


第九十四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並自加入之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九十五條 戰爭狀態應使戰爭開始之前或開始之後所交存之批准書或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其從處於戰爭狀態中各國所收到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以最迅速的方法予以通知。


第九十六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退約須自書面通知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後一年生效。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此項通知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僅對退約國有效。 此外,此項退約通知在通知退約的國家已被捲入的戰爭過程中不發生效力。在此情況下,本公約應繼續有效超過一年的期間,直至締結和約為止,並且在一切情況下,直至遣返工作結束為止。

第九十七條 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認證的本公約抄本交存於國際聯盟檔案庫。同樣,向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通知的批准、加入及退約應由其通知國際聯盟。

上列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29年7月27日訂於日內瓦,正本僅一份應存放在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檔案庫,其經認證的抄本應送交被邀參加會議的各國政府。

附件:關於戰俘因健康的理由直接遣返和由中立國收容的示範協定[編輯]

(略)

附錄[編輯]

簽署國[編輯]

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捷克斯洛伐克、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英國、希臘、匈牙利、印度、愛爾蘭(愛爾蘭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新西蘭、尼加拉瓜、挪威、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暹羅(泰國) 、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南非聯邦、美國、烏拉圭、南斯拉夫。 簽署日期:1929年7月27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編輯]

阿根廷(1945.3.5 )、澳大利亞(1931.6.23)、奧地利(1936.3.13)、比利時(1932.5.12)、玻利維亞(1940.8.13)、巴西 (1932.3.23)、保加利亞(1937.10.13)、緬甸(1937.4.1)、加拿大(1933.2.20)、智利(1933.6.1)、中國 (1935.11.19)、哥倫比亞(1941.6.5)、捷克斯洛伐克(1937.10.12)、丹麥(1932.8.5)、埃及 (1933.7.25)、薩爾瓦多(1942.4.22)、愛沙尼亞(1936.6.11)、斐濟(1971.8.9)(C)、法國 (1935.8.21)、德國(1934.2.21)、英國(1931.6.23)、希臘 (1935.5.28)、匈牙利(1936.9.10)、印度(1931.6.23) 、印度尼西亞 (1950.6.5 )(C)、伊拉克(1934.5.29)、以色列(1948.8.3)、意大利(1931.3.24)、拉脫維亞(1931.10.4)、列支敦士登 (1944.1.11)、立陶宛(1939.2.27)、墨西哥(1932.8.1)、摩納哥(1948.3.17) 、荷蘭(1932. 10.5)、新西蘭(1931.6.23) 、挪威(1931.6.24)、巴基斯坦(1948.2.2) 、巴布亞新幾內亞(1976.5.26)(C)、菲律賓(1947.4.1)、波蘭(1932.6.29)、葡萄牙(1931.6.8)、羅馬尼亞 (1931.10.24 ) 、暹羅(泰國)(1939.6.3)、西班牙(1930.8.6)、瑞典(1931.7.3)、瑞士(1930.12.19)、外約旦 (1949.3.9)(C)、土耳其(1934.3.10)、南非聯邦(1931.6.23)、美國(1932.2.4)、委內瑞拉 (1944.7.15)、南斯拉夫(193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