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1929年/第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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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
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 |
订立过程:1929年7月27日订于日内瓦 实施日期 |
缔约各国元首(德国、美国、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英国、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和冰岛、多米尼加、埃及、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国元首衔从略) 承认在战争的极端情况下,任何国家有义务减轻不可避免的严酷并改善战俘的境遇; 愿意发展根据海牙国际公约、特别是关于战争法规和惯例以及所附规则的原则,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公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衔名从略)
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本公约以不妨碍第七部各项规定为限,适用于:
(一)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所附规则所载被敌方俘获的一切人员。 (二)在海战或空战中被敌方俘获的属于交战各方武装部队的一切人员,但俘获行为所不可避免的情况为例外。然此项例外不得违反本公约的基本原则;一俟被俘人员到达战俘营的时候,此项例外应即终止。
第二条 战俘是在敌方国家的权力下,而不是在俘获战俘的个人或队伍的权力下。
他们应在任何时候都应受到人道待遇和保护,特别是不遭受暴行、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的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三条 战俘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俘虏应保持全部民事能力。
第四条 拘留战俘的国家应有维持战俘生活的义务。
战俘之间待遇的区别仅因基于享受待遇者的军级、生理或心理健康状况、职业能力或性别的理由始为合法。 第二部 俘 获
第五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询问时,应告以其真实姓名和等级或其部队番号。
如其违犯此项规则,他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级别的俘虏所应得的权利。 对俘虏不得施以任何胁迫的方式借以获得有关其军队或国家的情报。对拒绝答复的俘虏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如一俘虏因身体和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应把他送交医疗机构。
第六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和防毒面具亦然。
俘虏所带之银钱仅因依官长的命令并将其数目予以确认后方可取去。应出具收据。取去的银钱应记在每一俘虏的账上。 身份证件、等级的徽章、勋章以及有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篇 战俘的撤退
第七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与战斗地带距离相当远的地区内的收容所,俾免于危险。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撤出战斗地带时,不得令俘虏冒不必要之危险。 俘虏步行撤退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除非因到达饮水和食物站需要走更长的阶段。
第八条 各交战国应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通过按照第七十七条所组织的情报处,互相通知关于俘虏的任何捕获。它们亦应彼此指明家属寄交战俘信件的官方地址。
任何俘虏应尽速准其有可能在第三十六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下,亲自与其家属通信。 关于海上所获的俘虏,一俟到达港口,本条规定应即予以适用。 第二篇 战 俘 营
第九条 战俘得被拘禁于城市、要塞或其他地点并得令其不得越出一定界限。他们亦得被拘禁在设有围栅的营内;他们不得被禁闭,除非由于治安和卫生的必要措施并且仅以必须采取此项措施的情况继续存在期间为限。
俘虏被俘于不合卫生的地区,或其气候对来自气候适中地区的人员有害,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的地区。 各交战国应尽可能避免将不同种族或不同国籍的俘虏集中于同一营内。 无论何时不得将俘虏重新送到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他们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轰炸。 第一章 营 的 设 备
第十条 战俘所居住的房屋或营棚应具备符合卫生和健康的一切可能的保证。
场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至于宿舍:总面积、最低限度立方空间、寝宿的设备和材料,其条件应与拘留国安置其部队的条件相同。 第二章 战俘的饮食与衣服
第十一条 战俘的口粮在量和质方面应与本国部队相同。
此外,战俘应获得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他们得在厨房工作。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二条 服装、内衣和鞋袜应由拘留国供给战俘。上述衣物的更换和修补应获得经常的保证。此外,做工者应视工作性质的需要,获得工作服。
在各营内应设贩卖部,俾俘虏得以当地市价购买食品和日常用品。 各营管理所从贩卖部获得的利润应为俘虏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章 营内的卫生
第十三条 各交战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的一切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 此外,除各营应在可能范围设置浴盆和淋浴外,应供给俘虏以足够之用水,俾便保持他们体肤的清洁。 他们应有做健身活动和户外停留的机会。
第十四条 每一战俘营应设有一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的一切性质的照顾。必要时对于患有传染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医疗费用,包括临时镶配装置费用在内,应由拘留国负担。 交战国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的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的性质和时期以及所受到的治疗。 各交战国得通过特别协议,相互准许在战俘营内留用医生和护士,负责照顾被俘同胞。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重要的外科手术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做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费用由拘留国负担。
第十五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的目的为监察一般健康状况和清洁状况,以及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和性病。
第四章 战俘的文化和道德需要
第十六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的宗教仪式,仅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的维持秩序和警察措施为条件。
战俘中的牧师,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执行宗教任务。
第十七条 交战国应鼓励战俘组织的文娱和体育活动。
第五章 营内的纪律
第十八条 各战俘营应由一负责军官管辖。
战俘,除对本国人依照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 军官战俘仅须对拘留国的高级或同级军官敬礼。
第十九条 佩戴等级徽章和勋章均应许可。
第二十条 一切性质的规则、命令、通告和印刷品应以战俘所了解的文字发给战俘。询问时亦适用同样的原则。
第六章 关于军官和地位相等人员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战争开始时,交战各国应互相通知各自军队惯用的军衔和等级,以便保证同等级军官和地位相等人员的待遇平等。
军官和其地位相等的战俘的待遇应依其等级和年龄而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在照顾到军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员的等级下,调遣适当数目,在可能范围内操同一语言的同一军队的士兵战俘前往担任服务。
军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员应用拘留国所发给的薪金,自行置办衣食。军官自行管理伙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七章 战俘的经济来源
第二十三条 除各交战国另有特别协议和特别是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协议外,军官和其地位相等的战俘营获得拘留国发给本国军队中等级相当的军官所获得的同样薪给,但以此项薪给不超过他们在其所服役的国家军队中所享有的薪给为条件。此项薪给应在可能范围内按月一次全部发给他们,并且不得对拘留国负担的开支作出任何扣除,即使此项开支是为他们的利益。
交战国间应协议规定为此项给付所使用的兑换率;如无此项协定,应以战争开始时有效的兑换率为准。 一切以薪给名义发给战俘的款项应于战事结束时由战俘所服役之国偿还。
第二十四条 战争开始时,交战国间应一致协议规定准许各级各类战俘可以保有现金的最高限额。从战俘取去或扣留的一切超额款项,连同其自行交存的银钱,悉数记入他们的账上,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在俘终了时,战俘账目的结存款项应发给战俘。 在俘期间,应允许战俘将上述款项全部或部分汇给在其本国的银行或私人的便利。 第八章 战俘之移送
第二十五条 除非军事行动有其必要,患病或受伤的战俘,在旅行有碍其复元期间,不得迁移。
第二十六条 在移送时,应预先向战俘通知其所前往的新目的地;他们应被准许携带其个人用品、函件和他们收到的包裹。
应采取一切有利措施,俾寄到旧战俘营的函件和包裹得以转递给他们而不致迟延。 被移送的战俘所存的款项应移转于他们新住所地方的主管当局。 移送的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篇 战俘的劳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军官和其地位相等之人员外,各交战国得使用体力合格的战俘,按其等级和能力,从事劳动。
但如军官和其地位相等之人员要求适当的工作者,应尽可能为之觅获。 士级战俘仅能令其担任监督工作,除非他们明白要求获得具有报酬的工作。 各交战国应在整个在俘期间,使遭受工作意外的战俘享受依照拘留国的法律对同类工人所适用的规定。关于因该国立法的理由,此项法律不能适用的战俘,该国担承向其立法机关建议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公平地补偿受害者。 第二章 劳工的组织
第二十八条 拘留国对为私人工作的战俘,应承担其给养、照顾、待遇和工资付给的完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战俘不得被使用于其体力不能胜任的工作。
第三十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该区普通工人从事同样工作所允许的时间。每周应给予每一战俘以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以星期日为宜。
第三章 禁止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战俘所完成的工作应与作战行动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特别禁止使用战俘从事一切性质武器和弹药的制造和运输以及送交战斗单位的物资的运输。
遇有违反前款规定情事,战俘得于执行命令或开始执行命令后,通过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其职责的可靠人员,如无可靠人员,则通过保护国的代表,提出其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战俘从事有碍卫生和危险的工作。
劳动条件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予以加重。 第四章 劳 动 队
第三十三条 劳动队的制度应与战俘营的制度相类似,特别是关于卫生条件、伙食、意外或疾病的照顾、通信和收受包裹方面。
任何劳动队均隶属于战俘营。该营的长官应负责对劳动队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四条 战俘对于战俘营的管理、设备和保养工作,不得领取工资。
使用于其他工作的战俘应有领取由交战国间协定规定的工资。 此项协定亦应具体规定战俘营管理处得以扣留的部分,归给战俘的款额以及战俘在俘期间所能处置该款的方式。 在缔结上述协定以前,战俘工作的报酬应依照下列标准予以决定:(一)关于国家的工作,报酬的给付应按照本国军队成员执行同 样工作的现行工资率,或如无此项工资率,则应按照同完成的工作有关的工资率。 (二)如为其他公共机关或私人的工作,则报酬的条件应在军事当局的同意下予以规定。 战俘工资的结存应于被俘期间终止时发给战俘。遇有死亡,应通过外交途径移交给死者的继承人。 第四篇 战俘对外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战争开始时,各交战国应公布施行本篇各条款所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交战国应按期规定准许各类战俘每月可以寄发信件和邮片的数目并将此项数目通知另一交战国。此项信件和邮片应由邮局经最迅速的路线寄递。此项信件和邮片不得因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每一战俘在到达战俘营后至多一星期内,又如患病,应许其写一邮片将被俘事实和健康状况通知其亲族。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各交战国得允许其用其他文字通信。
第三十七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个人的邮政包裹,内装食物和其他衣食供应品。包裹应递交收件人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由战俘收受或寄发的信件、汇款或有价品寄运以及邮政包裹,不论直接或通过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报处,一律免收邮费。
寄交战俘的救济赠品亦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以及国营铁路的运费。 战俘遇有经公认的紧急情况,应准其拍发电报,照普通报价付费。
第三十九条 战俘应准其收受寄给个人的书籍,但得受检查。
保护国和经正式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得以著作和丛书寄送给战俘营的图书馆。此项送交图书馆的寄件不得借口检查困难而予以迟延。
第四十条 检查邮件应迅速办理。此外,对邮递包件的检查应在适当条件下予以执行,俾便内装食品得以保存,并且尽可能在收件人或经其正式承认的代表面前检查。
各交战国为军事和政治理由对通信的禁止应仅具暂时性质,其期间尽可能缩短。
第四十一条 各交战国对于送交战俘或由战俘签发的证件、文书、尤其是委托书和遗嘱的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各交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遇需要时对战俘的签字办理认证手续。
第五篇 战俘与当局的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的申诉
第四十二条 战俘有权向主管军事当局提出他们在俘情况的请求。
他们亦有权请求保护国的代表注意他们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和申诉应予紧急送达。 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第二章 战 俘 代 表
第四十三条 凡有战俘之处,战俘应获准指定代表负责在军事当局和保护国面前代表他们。
此项指定应经军事当局予以核准。 战俘代表应负责办理集体递件的接受和分配。同样,如战俘决定在他们自行组织互助制度,则此项组织应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另一方面,战俘代表得为战俘提供服务,以便促进同第七十八条所指救济团体的关系。 在军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战俘营当局与军官和其地位相等人员战俘间的中间人。为此目的,他有权指定一军官战俘为其助理,以便在同战俘营当局会议时担任译员。
第四十四条 如使用战俘代表从事劳动,则作为战俘代表的活动应计入劳动必需的时间内。
对于战俘代表应给予同军事当局和保护国通信的一切便利。此项通信不得加以限制。 任何战俘代表如被移送,应许其有必要的时间以便将进行中的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三章 对战俘的刑事制裁 一、总 则
第四十五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
对战俘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得准以采取法律、规则和命令所规定的措施。但如本章另有规定,应为例外。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和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的待遇。 任何体刑,任何无日光场所的监禁以及任何形式的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亦应予以禁止。
第四十七条 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特别是企图脱逃,应予以紧急调查;对于一切战俘,不论有无官级,预防性的禁闭应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战俘的司法审讯应在环境许可的最可能迅速的情况下进行;候审的拘留期间应尽可能予以缩短。 在一切情况下,候审拘留期间应比照本国军人所受的同样待遇,从被处刑罚中减去,无论此项处罚系纪律性处罚或为司法性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的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但因企图脱逃而处罚的战俘得受特别监视,然不能因此项特别监视而剥夺本公约给予战俘的任何保障。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不得剥夺任何战俘的等级。
受纪律性处罚的战俘不得剥夺所属等级应有的特权。特别是被判处罚丧失自由的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第五十条 脱逃而尚未到达本国武装部队或尚未离开俘获国武装部队所占领的领土而重被俘获时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脱逃而已经到达本国武装部队或已经离开俘获国武装部队所占领土的战俘重被俘获时,不得因其前次脱逃而受任何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战俘因在企图脱逃中构成侵犯人身或财产罪而受法庭审判时,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
企图脱逃或脱逃完成后,协助战俘脱逃的同伴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五十二条 交战国应保证主管当局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判断是否应予以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应尽量从宽。
在判断与脱逃或企图脱逃有关的事实时尤其应该如此。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被判纪律性处罚的战俘而合于遣返的条件时,不能因其尚未受处罚而予以扣留。
正待遣返的战俘适受刑事追诉,在诉讼终结前,得不予遣返;已经依照判决而受拘留的战俘得继续被拘留至拘留期满为止。 各交战国应互相通知因前款所规定的理由而不能予以遣返的战俘的名单。 二、纪律性处罚
第五十四条 禁闭是对战俘最严厉的纪律性处罚。
每次处罚的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须受纪律处理,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此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亦不得超过。 战俘在一次禁闭期间或禁闭期满后,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其日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的期间应至少相隔三日。
第五十五条 在不妨碍第十一条最后一款的范围内,对战俘所判纪律性处罚得适用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所适用的限食办法,作为加重处罚。
但此项限制仅能在判受处罚的战俘身体健康许可的情况下予以判处。
第五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战俘移送于监狱机构(监狱、惩治监、徒刑场等)以执行纪律性处罚。
承受纪律性处罚的场所应符合卫生的要求。 应使受罚的战俘保持清洁状态。 上述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第五十七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的战俘应被准阅读和书写并收发信件。
但,寄给他们的包裹和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未经发给的包裹如装有易于腐坏的物品,应交与战俘营的疗养所或厨房。
第五十八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的战俘,如其请求,得被准许参加每日的健康检查。他们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于必要时移送于战俘营的疗养所或医院。
第五十九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营长官的地位执掌纪律权限的军官或代替该长官的军官命令之。
三、 司法诉讼
第六十条 在对一战俘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时,拘留国应尽速在规定开始审讯之日以前通知保护国的代表。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 俘虏的身份和等级; (二) 居住或拘留地点; (三) 控诉的某一种或某几种罪名及其适用的法律条文。 如在上述通知中不可能说明承审的法庭、开审的日期和审讯的地点,则此项说明以后应尽速供给保护国的代表,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至少在开审前三星期为之。
第六十一条 任何战俘在未有获得辩护机会以前不得定罪。
对任何战俘不得加以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事实自认有罪。
第六十二条 战俘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法辩护人协助,并如有必要,使用一胜任的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讯前及时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如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保护国得代为觅请。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具有辩护资格的人士的名单送交该保护国。 保护国代表有权出席旁听案件的审讯。 此项规则的唯一例外是:案件的审讯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必须遵守秘密。拘留国应将此点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三条 对战俘的判决应由拘留国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审讯的同样法庭并依照同样的程序予以宣布。
第六十四条 任何战俘有权同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一样,对于所受之判决提出抗告。
第六十五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六条 如对战俘判处死刑,一项叙述犯罪性质和情况的详细通知应尽速送交保护国代表,以便转交战俘所服役的国家。
此项判决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前不得予以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任何战俘受到判决或其他以后,不得剥夺其按照本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应享有的权利。
第四部 在俘的终止 第一篇 直接遣返和中立国之收容
第六十八条 各交战国应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的重伤和重病的战俘,不论等级和数目,遣返其本国。
因此,交战国间应迅速缔结协定,规定何种伤病情况应予直接遣返以及何种情况可能归中立国予以收容。在此项协定缔结以前,各交战国得参考本协定所附的示范协定。
第六十九条 战事开始时,各交战国应协议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该项委员会由三人组成,其中二人为中立国人,一人由拘留国指派;由中立国医生中一人任主席。该项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他们的一切适当决定。
该项委员会的决定由多数表决作出并须在最短期间予以执行。
第七十条 除战俘营医生所指定者外,下列战俘应受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混合医务委员会的检查,以便直接遣返或由中立国收容:
(一) 向战俘营医生直接提出请求的战俘; (二) 经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战俘代表所提名的战俘; (三) 战俘服役国或该国正式认可的救济团体所建议的战俘。
第七十一条 战俘如遭遇工作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在战争期间和为了人道主义的理由,各交战国得缔结协定,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由中立国收容。
第七十三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的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所服役之国负担。
第七十四条 被遣返的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篇 战争结束后释放和遣返
第七十五条 各交战国在缔结停战专约时,在原则上必将关于战俘遣返的条款予以载明。如在上述专约中未能将关于此方面的条款予以规定,各交战国无论如何,应为此目的取得联系。在一切情况下,战俘的遣返应于缔结和约后在最短期间内予以执行。
战俘因普通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程序终结为止,遇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普通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各交战国得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失散的战俘并保证他们的遣返。 第五部 战俘的死亡
第七十六条 战俘的遗嘱应按照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的同样条件予以收受和作成。
关于确认死亡的证件,亦应适用同样的规则。 各交战国应保证在俘中死亡的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其坟墓具有一切适当的标志,予以尊重并妥为维护。 第六部 战俘救济处和情报处
第七十七条 战争开始时,每一交战国以及收容交战人员的中立国应设立一关于在其领土内战俘的正式情报处。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每一交战国应将其本国武装部队所俘获的战俘情报通知其情报处,向该处提供该国所有关于身份的情报,俾得迅速通知有关的亲属,并通知亲属可以寄交战俘信件的官方地址。 情报处应一方面通过保护国,另一方面通过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中央事务所,将此项情报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情报处既负责答复关于战俘的一切询问,应从各主管部门获得关于拘禁、移送、假释、遣返、脱逃、留住医院、死亡之情报以及其他必要情报,以便为每一战俘立一逐日符合情况的个人卡片。 情报处应尽可能并在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在上述卡片上记载如后:战俘的编号、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等级和部队单位,父名和母亲的本姓,遇有意外时应通知的地址,受伤情况,俘获、拘禁、受伤和死亡的日期和地点以及其他重要的情报。 每星期列表内容包括足以便利辨认每一战俘的一切新的情报应送达有关国家。 战俘的个人卡片应于缔结和约后送交战俘所服役之国。 此外,情报处应负责搜集被遣返、假释、脱逃和死亡之战俘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领饷簿、身份符号等并转送有关国家。
第七十八条 按照本国法律合法成立并以作为慈善活动的中间者为宗旨的战俘救济团体应在军事需要所限制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为团体本身和其正式委派的代理人获得一切便利以完成其人道主义的任务。上述团体的代表得被准许在战俘营内以及被遣返战俘的休息站分发救济品,但须持有军事当局所发给的许可证并以书面保证服从该当局规定一切关于治安和警察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在中立国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的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服役之国。 此项规定不应解释为限制国际红十字会的人道主义活动。
第八十条 各情报处应享受邮政免费以及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一切豁免。
第七部 本公约对若干平民的适用
第八十一条 追随武装部队而并不直接隶属于武装部队的个人,例如通信员、新闻记者、随军小贩、供应商等落于敌方之手而认为应予拘留者,应享有战俘的待遇,但须持有所随武装部队军事当局的许可证为条件。
第八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篇 总 则
第八十二条 缔约各国应在任何情况下尊重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战时遇有一交战国并未参加本公约,则本公约的规定仍应在参加本公约的交战国之间具有拘束力。
第八十三条 缔约各国对于它们认为需要个别处理关于战俘的一切问题,保留缔结特别专约的权利。
战俘继续享受此项协定规定的利益,直至遣返完成为止,除非在该项协定或以后协定内载有相反的明文规定,或者除非各交战国中一国或另一国对待其所拘留的战俘亦采取更优待的措施。 为了保证此方或彼方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和便利缔结上述特别专约起见,各交战国得在战争开始时,准许负责管理战俘的各有关当局代表开会。
第八十四条 本公约以及前条所指各特别专约的条文应尽可能用战俘的本国文字张贴在一切战俘均得阅读的地方。
此项公约的条文一经要求,应即交给无法阅读张贴的条文的战俘传阅。
第八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通过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相互送达本公约的正式译文以及为施行本公约而可能采用的法律和规则。
第二篇 监察组织
第八十六条 缔约各国承认,正常适用本公约的保证在于负责维护各交战国利益的保护国的合作之可能;在此方面,保护国得在其外交人员以外,从其本国国民中或从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此项代表必须获得派往执行任务所在的交战国的同意。
保护国的代表或其认可的专员应被准许毫无例外地前往战俘被拘禁的一切地方。他们得进入战俘所占的一切场所并得个别地或通过译员与战俘会晤,通常无须证人在场。 各交战国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对保护国的代表或其同意的专员,给予执行任务的便利。他们的访问应通知军事当局。 各交战国得协议,以便准许战俘本国国籍的人员参加视察的旅行。
第八十七条 遇有各交战国间对于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发生分歧时,保护国应尽可能提供斡旋,俾便解决争端。
为此目的,每一保护国尤其应,尽可能向有关交战国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的中立国境内,召集有关交战国的代表会议。各交战国应有义务对此方面向它们的建议作出答复。保护国遇必要时得提出一位属于中立国的人士或一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的人士,征求有关国家的同意,以便参加此项会议。
第八十八条 上述规定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保护战俘,在有关交战国的同意下,可能发挥的人道主义的活动。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章的补充。
第九十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的日期,至1930年2月1日止,凡参加1929年7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各国均得签字。
第九十一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一记录,其经认证的抄本应由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分送给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的各国。
第九十二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第九十三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均得加入。
第九十四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并自加入之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九十五条 战争状态应使战争开始之前或开始之后所交存之批准书或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其从处于战争状态中各国所收到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以最迅速的方法予以通知。
第九十六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退约须自书面通知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后一年生效。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 此外,此项退约通知在通知退约的国家已被卷入的战争过程中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本公约应继续有效超过一年的期间,直至缔结和约为止,并且在一切情况下,直至遣返工作结束为止。
第九十七条 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认证的本公约抄本交存于国际联盟档案库。同样,向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通知的批准、加入及退约应由其通知国际联盟。
上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29年7月2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仅一份应存放在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档案库,其经认证的抄本应送交被邀参加会议的各国政府。
附件:关于战俘因健康的理由直接遣返和由中立国收容的示范协定
[编辑](略)
附录
[编辑]签署国
[编辑]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匈牙利、印度、爱尔兰(爱尔兰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暹罗(泰国) 、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南非联邦、美国、乌拉圭、南斯拉夫。 签署日期:1929年7月27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
[编辑]阿根廷(1945.3.5 )、澳大利亚(1931.6.23)、奥地利(1936.3.13)、比利时(1932.5.12)、玻利维亚(1940.8.13)、巴西 (1932.3.23)、保加利亚(1937.10.13)、缅甸(1937.4.1)、加拿大(1933.2.20)、智利(1933.6.1)、中国 (1935.11.19)、哥伦比亚(1941.6.5)、捷克斯洛伐克(1937.10.12)、丹麦(1932.8.5)、埃及 (1933.7.25)、萨尔瓦多(1942.4.22)、爱沙尼亚(1936.6.11)、斐济(1971.8.9)(C)、法国 (1935.8.21)、德国(1934.2.21)、英国(1931.6.23)、希腊 (1935.5.28)、匈牙利(1936.9.10)、印度(1931.6.23) 、印度尼西亚 (1950.6.5 )(C)、伊拉克(1934.5.29)、以色列(1948.8.3)、意大利(1931.3.24)、拉脱维亚(1931.10.4)、列支敦士登 (1944.1.11)、立陶宛(1939.2.27)、墨西哥(1932.8.1)、摩纳哥(1948.3.17) 、荷兰(1932. 10.5)、新西兰(1931.6.23) 、挪威(1931.6.24)、巴基斯坦(1948.2.2) 、巴布亚新几内亚(1976.5.26)(C)、菲律宾(1947.4.1)、波兰(1932.6.29)、葡萄牙(1931.6.8)、罗马尼亚 (1931.10.24 ) 、暹罗(泰国)(1939.6.3)、西班牙(1930.8.6)、瑞典(1931.7.3)、瑞士(1930.12.19)、外约旦 (1949.3.9)(C)、土耳其(1934.3.10)、南非联邦(1931.6.23)、美国(1932.2.4)、委内瑞拉 (1944.7.15)、南斯拉夫(193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