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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三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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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日內瓦第二公約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三公約
制定機關: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的日內瓦外交會議
1949年8月12日

附加議定書

訂立過程:1949年4月12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修訂1929年7月27日在日內瓦訂立之關於戰俘待遇公約,並於1949年8月12日頒布新的公約。 實施日期:1950年10月21日
保存機關:瑞士聯邦委員會
中國參加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2年7月13日聲明承認;
1956年11月5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決定予以批准(對公約第10條、第12條和第85條持有保留)
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書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日期:1957年6月28日

附錄各國締約情況

第一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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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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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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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領之場合,即使此項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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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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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本公約所稱之戰俘係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列各類人員之一種:

    (一)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該武裝部隊應為此目的發給彼等以與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證。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丑)下列人員亦應依照本公約以戰俘待遇之:

    (一)現屬於或曾屬於被占領國武裝部隊之人員,而占領國認為因此種隸屬關係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領國於該占領區外進行戰事時原曾將其釋放,特別是曾企圖再行參加其原來所屬而正在作戰之武裝部隊未獲成功,或並未遵從對彼等所發出之拘禁令者。

    (二)屬於本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一種,為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收容於其領土內,依照國際法應由該國拘禁者,惟不礙及該國之願對彼等予以更優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條除外,且若衝突之各方與有關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有外交關係存在,則有關保護國之各條亦除外。若有此種外交關係存在時,則此項人員所依附之衝突各方可對彼等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保護國之任務,但不礙及該各方依照外交與領事慣例及條約正常執行之任務。

  (寅)本條無論如何不得影響本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地位。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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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對於第四條所列之人員之適用,應自其落於敵方權力下之時起至最後被釋放及遣返時為止。

  凡曾從事交戰行為而陷落於敵方者,其是否屬於第四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任何一種發生疑問時,在其地位未經主管法庭決定前,應享受本公約之保護。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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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本公約關於戰俘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制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或後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衝突之一方對彼等採取更優待之措施外,戰俘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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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任何情況下,戰俘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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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國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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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之規定並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在有關衝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戰俘之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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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戰俘,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布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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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護國認為於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負責管理戰俘之當局代表尤須參加。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於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部 戰俘之一般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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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戰俘系在敵國國家手中,而非在俘獲彼等之個人或軍事單位之手中。不論個人之責任如何,拘留國對戰俘所受之待遇應負責任。

  拘留國僅能將戰俘移送至本公約之締約國,並須於拘留國對於接受國實施本公約之意願與能力認為滿意後行之。戰俘在此種情形下被移送時,其在接受國看管期間,本公約的實施之責任即由該接受國承擔之。

  但若該接受國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實行本公約之規定,則原移送戰俘之國,一經保護國通知,即應採取有效辦法以糾正此種情況,或要求將戰俘送還。此項要求必須照辦。

第十三條

  戰俘在任何時候須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國任何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可致其看管中之戰俘死亡或嚴重危害其健康者須予禁止,並當視為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尤其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而非為有關戰俘之醫療、治牙或住院診療所應有且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戰俘亦應在任何時候受到保護,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   對戰俘之報復措施應予禁止。

第十四條

  戰俘在一切情況下應享受人身及榮譽之尊重。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並在一切情形下彼等應享受與男子同等之優遇。

  戰俘應保有被俘時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關係之需要外,拘留國不得限制戰俘在該國領土內外行使此種能力所賦予之權利。

第十五條

  拘留戰俘之國家應免費維持戰俘生活及給予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

第十六條

  拘留國對於所有戰俘,除因本公約關於其等級及性別之規定以及因健康狀況、年齡或職業資格得予以特別待遇外,應同樣待遇之,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見、或根據類似標準之任何其他區別而有所歧視。

第三部 在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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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在俘之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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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每一戰俘,當其受訊問時,僅須告以其姓名、等級、出生日期,及軍、團、個人番號,如其不能,則提供相當之材料。

  如其故意違犯此項規則,則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級或地位所應得之權利。

  衝突之每一方對於在其管轄下有資格成為戰俘之人,應為之製備身份證,記載持用者之姓名、等級、軍、團、個人番號或相當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證上並得有持用者之簽字或指紋,或二者俱有,以及衝突之一方願列入其武裝部隊所屬人員之其他材料。該證之尺寸應儘可能為6.5×10公分,並應頒發正副兩份。此證遇要求時應由戰俘出示之,但絕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脅迫方式藉以自彼等獲得任何情報。戰俘之拒絕答覆者不得加以威脅,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戰俘,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能言明其身份者,應送交醫療機構。此種戰俘之身份應用各種可能方法證明之,但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訊問戰俘應以其所了解之語言執行之。

第十八條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及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鋼盔、防毒面具及其他為保護個人而發給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應仍歸戰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軍隊規定裝備之一部分。

  無論何時戰俘不得無身份證明文件。對於無身份證明文件之戰俘,拘留國應發給此種文件。

  戰俘之等級與國籍之徽章、勳章,以及特別具有個人或情感價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長之命令,並經將銀錢數目及所有者之詳情登記在特別帳冊內並給予詳細之收據,收據上清晰記有出具收據者之姓名、等級及單位外,戰俘所帶之銀錢不得被取去。其銀錢如系拘留國之貨幣,或經戰俘請求換成該國貨幣者應按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存入戰俘帳目。

  拘留國只可由於安全的理由自戰俘身上取去貴重物品;當此種物品取去時,應適用關於押收銀錢之手續。

  此種物品,以及拘留國貨幣以外之銀錢未經原主要求兌換而被取去者,應由拘留國保管之,並應於其在俘終了時原樣歸還戰俘。

第十九條

  戰俘應在被俘獲後儘速撤退至處於遠離戰鬥地帶足使其免於危險之地區之戰俘營。

  惟戰俘之因受傷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險反大於停留原處者,始得暫時留於危險地帶。

  在等候自戰鬥地帶撤退時,不得令戰俘冒不必要之危險。

第二十條

  戰俘之撤退必須經常依人道方式,並於與拘留國部隊換防時相類似之條件下執行之。

  拘留國對撤退之戰俘應供給足夠之食物與飲水以及必需之衣服與醫藥照顧。拘留國應採取各種適當戒備以保證戰俘撤退時之安全,並應儘速編造被撤退之戰俘名單。

  如戰俘撤退時須經過轉運營,其停留於轉運營之時間務求其短速。

第二編 戰俘之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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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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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拘留國得將戰俘拘禁。得令戰俘不得越出拘留營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營設有圍柵,則不得越出圍柵範圍。除適用本公約關於刑事與紀律制裁之規定外,不得將戰俘禁閉,但遇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時,且僅在必需予以禁閉之情況繼續存在期中,則為例外。

  在戰俘所依附之國法律允許下,得將戰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諾言釋放。此種辦法,在有助於改善戰俘健康狀況之場合,尤應採取。任何戰俘不得強令接受宣誓或諾言釋放。

  戰事開始時,衝突之每一方應將准許或禁止其本國國民接受宣誓及諾言釋放之法律及規則通知對方。依照此項通知之法律及規則而宣誓或給予諾言之戰俘,應以其個人之榮譽保證對於所依附之國及俘獲國嚴守其所宣誓或承諾之條件。在此種情況下,其所依附之國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從事違反其宣誓或諾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條

  戰俘僅能拘禁於陸地上之場所而具有衛生與健康之保證者。除在戰俘本身利益所許可之特殊場合外,不得將彼等拘禁於反省院中。

  戰俘之被拘禁於不合衛生之地區,或其氣候對彼等身體有害之處所者,應從速移送至氣候較適宜之地區。

  拘留國應按戰俘之國籍、語言及習慣,集中於各營或營場,但除經本人同意外,此種戰俘不應與同屬於其被俘時所服役之武裝部隊之戰俘分開。

第二十三條

  無論何時不得將戰俘送赴或拘留於戰鬥地帶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於某點或某地區以使該處免受軍事攻擊。

  戰俘應備有與當地平民同等之防禦空襲或其他戰爭危險之避難所。除從事於保護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險之人外,彼等可於警報發出後儘速進入避難所。任何其他保護居民之措施亦應適用於戰俘。

  拘留國,應通過保護國之媒介,將有關戰俘營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報提交有關各國。

  在軍事考慮許可時,戰俘營在白天應標明自高空清晰可見之PW或PG字母。有關各國亦得商定其他標誌方法。惟戰俘營始得如此標誌之。

第二十四條

  永久性之轉運營或分發營應按本編所述之同樣條件布置之,其中之戰俘亦應與其他各營之戰俘享受同樣待遇。

第二章 戰俘之住宿、飲食與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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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戰俘住宿之條件應與在同一區域內拘留國駐紮之部隊居住之條件同樣優良。上述條件應顧及戰俘之習慣與風俗,並絕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規定尤應適用於戰俘之宿舍,如關於總面積與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間,及一般設備、墊褥、被毯等。

  為戰俘個人或集體設置之住所,應全無潮濕之患,並應有充足之溫度與光線,特別是在黃昏與熄燈之時間內。對於火災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

  任何戰俘營,如同時收容男女戰俘,應為其分設宿舍。

第二十六條

  每日基本口糧在量、質與種類上應足夠保持戰俘之健康及防止體重減輕或營養不足。戰俘所習慣之飲食亦應顧及。

  拘留國應為作工之戰俘供給因其從事之勞動所需之額外口糧。

  對戰俘應供給以充足之飲水。吸煙應被准許。

  戰俘應儘量參與其膳食之準備,彼等得為此目的在廚房工作。此外,並應給予戰俘以自行烹調其自有的額外食品之工具。

  為供戰俘用膳,應備適當之場所。

  飲食上的集體處罰措施應予禁止。

第二十七條

  服裝、內衣、及鞋襪應由拘留國充分供給戰俘,並應顧及拘留戰俘地區之氣候。拘留國繳獲之敵軍制服,若與氣候相適,應充作戰俘服裝之用。

  拘留國應保證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換與修補。此外,作工之戰俘,凡因工作性質之需要,應給予適當之服裝。

第二十八條

  在各戰俘營內應設販賣部,俾戰俘得購買食品、肥皂、煙草、及日常用品。其售價不得超過當地市價。

  戰俘營販賣部所獲得之利潤應為戰俘之利益而使用;為此目的應設立一項特別基金。戰俘代表應有權參與販賣部及該項基金之管理。

  戰俘營結束時,特別基金之結餘,應交與一國際福利組織,以供與湊集基金之戰俘同一國籍之戰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數遣返,此項利潤,除有關各國間議有相反之辦法外,應由拘留國保存。

第三章 衛生與醫藥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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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拘留國應負責採取保證戰俘營清潔、衛生及防止傳染病所必要之衛生措施。

  戰俘應有,不論晝夜,可以使用之合於衛生規則並經常保持清潔的設備。戰俘營之收容女俘者,應另有設備供其使用。

  戰俘營除應設之浴盆及淋浴外,應供給戰俘足夠之用水及肥皂以備個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並應為此目的給予彼等以必需之設備、便利、及時間。

第三十條

  每一戰俘營內應設有適當之醫療所,俾戰俘可獲得所需之照顧與適當之飲食。必要時對於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應另設隔離病房。

  戰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別醫療,外科手術,或住院治療者,任何軍用或民用醫療機構之能作此項診療者均須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將於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對於殘廢者,尤其對於盲者之照顧及其復元,應予以特別便利。

  戰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國之醫療人員照顧,如可能時,由其同國籍者照顧。

  戰俘請求醫療當局檢查時,不得予以限止。拘留當局一經請求,應對已受治療之戰俘發給正式證書,說明其疾病或傷害之性質,及所受治療之期限及類別。此項證書之副本應送交戰俘中央事務所。

  醫療費用,包括維持戰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裝置,以及眼鏡等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三十一條

  戰俘之健康檢查至少應每月舉行一次。檢查應包括對每一戰俘體重之衡量及記載。其目的應特別為監察戰俘之一般健康狀況,營養及清潔,並察覺傳染病,特別是肺結核、痢疾及性病。為此目的,應採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體小型照相透視,以便及早察覺肺結核。

第三十二條

  戰俘中之醫生、外科醫生、牙醫、護士或醫事服務員,雖非其本國武裝部隊之醫療工作者,拘留國得令彼等為其所依附之國之戰俘的利益執行醫療任務。在此種情況下,此項人員應仍視為戰俘,但應與拘留國所留用之相當之醫務人員享受同樣待遇。彼等應免除第四十九條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協助戰俘之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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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拘留國為協助戰俘而留用之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得視為戰俘。但彼等至少應享受本公約之利益與保護,並應給予彼等以從事戰俘之醫療照顧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應在拘留國軍事法規範圍內,並在該國主管部門管轄下,按照其職業上之道義,繼續為戰俘,尤其屬於其本國武裝部隊者,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此等人員為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應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應準定期訪問戰俘營外之勞動隊或醫院中之戰俘。

  為此目的,拘留國應供給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關於各戰俘營中留用醫務人員之活動之一切事項,由該營上級醫官對該營軍事當局負責。為此目的,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就醫務人員相當等級之問題取得協議,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十六條所列團體之醫務人員之等級。上述上級醫官及隨軍牧師有權與戰俘營之主管當局商洽與其職務有關之一切問題。該當局應予彼等以有關此項問題之通訊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營中雖應服從內部紀律,但不得強迫其作任何醫務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戰期間,衝突各方關於留用人員之可能遣放應成立協議,並決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規定並不解除自醫療及精神的觀點上拘留國對於戰俘應盡之義務。

第五章 宗教、文化與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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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戰俘應有履行其宗教義務之完全自由,包括參加其所信仰宗教之儀式,但以遵守軍事當局規定之例行的紀律措施為條件。

  為舉行宗教儀式之用,應供給以適當之場所。

第三十五條

  落於敵國手中之隨軍牧師,其為協助戰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應准依其宗教道義,對戰俘執行宗教任務,並在屬於同一宗教之戰俘中自由執行宗教任務。彼等應分派至屬於同一部隊,使用同一語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戰俘營或勞動隊。彼等應享有訪問本營以外之戰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條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應得與拘留國教會當局及國際宗教組織自由通訊,商討有關宗教職務事項,但其通訊得受檢查。彼等為此目的發出之信件或郵片,應在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限額以外。

第三十六條

  戰俘中之牧師其未經正式委派為其所屬部隊之隨軍牧師者,不論其教派為何,得自由對其本教教徒自由執行宗教任務。為此目的,彼等應享受與拘留國留用之隨軍牧師同樣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強迫從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

  當戰俘中並無留用之隨軍牧師或同一宗教之戰俘牧師協助時,應依有關戰俘之請求,指派一屬於戰俘之教派或類似教派之牧師擔任此項工作。若此等牧師亦無之,則在宗教信仰觀點認為可行時,應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員擔任之。此項人員之指派,須經過拘留國核准,並須取得有關戰俘團體之同意,必要時並應經當地同一信仰之宗教當局核准。此種指派之人員應遵守拘留國為維護紀律及軍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規則。

第三十八條

  拘留國應在尊重戰俘個人興趣之條件下,鼓勵戰俘之文化、教育、娛樂、運動與遊戲活動。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供給適當之場所及必需之設備,以保證其實行。

  戰俘應有作健身活動之機會,包括運動、遊戲及戶外停留。所有戰俘營均應設置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場。

第六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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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各戰俘營應由屬於拘留國正規部隊之負責軍官直接管轄之。此項軍官應備有本公約一份;應保證該營職員及警衛均知悉其中條款,並應在其政府指示下,負責本公約之實施。

  戰俘,除軍官外,對拘留國一切軍官均須敬禮,並表示其本國部隊適用的規則所規定之禮貌。

  軍官戰俘僅須向拘留國軍官中等級較本人為高者敬禮;但對戰俘營長官,不論其等級為何,必須敬禮。

第四十條

  佩戴等級及國籍徽章以及勳章均應許可。

第四十一條

  各戰俘營應以戰俘本國文字,將本公約及其附件之條文及第六條所規定之特別協定之內容張貼在人人均能閱讀之處。戰俘之無法前去閱讀此項張貼文件者,如請求發給抄本時,應供給之。

  與戰俘行為有關之各種規則、命令、通告及印刷品,應以其所了解之文字發給之。此項規則、命令及印刷品應照上述方式張貼之,並應將抄本交與戰俘代表。所有對戰俘個別發出之命令亦須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條

  對戰俘,尤其對脫逃或企圖脫逃之戰俘,使用武器,應屬最後之手段,並應每次先予以適合於當時情況之警告。

第七章 戰俘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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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本公約第四條所述人員之軍銜及等級,以保證等級相當之戰俘之待遇平等。嗣後設置之名義及等級亦應同樣通知之。

  戰俘被擢升之等級,而經其所依附之國正式通知者,拘留國應予承認。

第四十四條

  軍官及與其地位相等之戰俘之待遇,應依其等級及年齡而定。

  為保證軍官營內之勤務,應從同一武裝部隊中派遣適當數目之其他等級人員,在可能範圍內,應擇其使用同一語言者,並須顧及軍官及相當地位之戰俘之等級,此種服務員不應令其從事其他工作。

  對於軍官之自行管理膳食,應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條

  軍官及與其地位相等之戰俘以外之戰俘所受待遇應依其等級及年齡而定。

  對於戰俘之自行管理膳食,應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戰俘入營後之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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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拘留國於決定移送戰俘時,應考慮戰俘本身之利益,尤須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難。

  戰俘之移送應始終依人道辦理。其情形不得劣於拘留國部隊調動之情形。戰俘所習慣之氣候狀況必須顧及,其移送情形絕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國在移送時,應供給戰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飲水以維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醫藥照顧。拘留國應採取適當之慎重措施,以保證彼等遷移時,尤其在海空運輸時之安全,並應在其啟程前,編造被移送戰俘之全部名單。

第四十七條

  患病或受傷之戰俘,除因其安全必須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礙其復元期間,不得遷移。

  如戰區逼近戰俘營時,該營中之戰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適當安全情形下實行,或者其繼續留在該地所冒之危險大於移送之危險。

第四十八條

  在移送時,應向戰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項通知應及時發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親屬。

  彼等應准攜帶個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與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時得限制其隨身攜帶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適當負荷者為度,但絕不得超過二十五公斤。

  寄到舊戰俘營之函件及包裹,應予轉遞,不得遲延。戰俘營長官,於徵得戰俘代表同意後,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運送戰俘之公共財物以及因本條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隨身攜帶之行李。

  移送之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三編 戰俘之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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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拘留國得斟酌戰俘之年齡、性別、等級及體力,並特別以保持戰俘之身心健康為目的,而利用體力合格之戰俘之勞動。

  戰俘中之士級軍官應僅令其從事監督工作,其無此項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適當之工作,而應盡力為之覓得。

  若軍官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適當工作,應儘可能為之覓獲。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強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條

  於有關戰俘營之管理,設備,或保養工作外,戰俘僅得強迫其從事下列各類所包括之工作:

  (甲)農業;

  (乙)與生產或采煉原料有關之工業及製造工業,但冶金,機械與化學工業除外;無軍事性質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築;

  (丙)非軍事性質或目的之運輸與物資管理;

  (丁)商業,美術與工藝;

  (戊)家庭役務;

  (己)無軍事性質或目的之公用事業。

  遇有違反上列條款情事,戰俘應准按第七十八條行使提出申訴之權利。

第五十一條

  對戰俘須給予適當之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居住、飲食、衣着及設備;此等條件不得劣於拘留國人民從事類似工作所享有者;氣候狀況亦應顧及。

  拘留國在利用戰俘勞動時,應保證在戰俘工作區域,適當遵行該國保護勞工之立法,尤其關於工人安全之規則。

  對於戰俘從事之工作,拘留國應與對其本國人民同樣給予適合其工作之訓練與保護裝備。在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下,戰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險。

  勞動條件絕不得因紀律措施而使更為勞苦。

第五十二條

  戰俘除自願者外,不得使其從事有害健康或危險性之勞動。

  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人員所視為屈辱之勞動,不得派戰俘擔任之。

  掃雷或掃除類似裝置,應視為危險性之勞動。

第五十三條

  戰俘每日勞動時間,包括往返路程之時間,不應過度,絕不得超過拘留國本國普通工人在該區從事同樣工作者所許可之時間。

  戰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間,必須給與不少於一小時之休息。若拘留國工人之休息時間較長,則戰俘之休息亦應與之相同。每周應另給與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星期日或其本國所遵行之休息日為宜,此外工作滿一年之戰俘應給予連續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間工資應予照付。

  如採用計件工作等類方法時,其工作時間亦不得因而致其過長。

第五十四條

  戰俘工資應按本公約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戰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間染病或因工作致病,應予以其情況所需之一切照顧。拘留國對此項戰俘並應發給醫療證明書,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國提出請求,並應將證明書複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

第五十五條

  戰俘是否宜於工作,應定期作健康檢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資證明。檢查時應特別顧及戰俘所須擔任工作之性質。

  任何戰俘若認為其本人不能工作時,應許其往見該營之醫務當局。醫生或外科醫生如認為該戰俘不宜工作,得建議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條

  勞動隊之組織與管理應與戰俘營相類似。

  每一勞動隊應仍受其戰俘營之管轄,在行政上構成該營一部分。軍事當局及該營長官,在其政府指導下,應負在勞動隊中遵行本公約之責任。

  戰俘營長官應備有該營所屬各勞動隊之到新近為止之記錄,並應將該記錄遞交前來視察戰俘營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他救濟戰俘組織之代表。

第五十七條

  戰俘之為私人工作者,即使該私人為負責看守及保護戰俘之人,對於該戰俘之待遇不得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者。拘留國、軍事當局及該戰俘所屬戰俘營長官,對於此項戰俘之給養、照顧、待遇、及工資之付給,應完全負責。

  此項戰俘應有與其所屬戰俘營之俘虜代表保持通訊之權利。

第四編 戰俘之經濟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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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在戰事開始時並在與保護國商定前,拘留國得決定戰俘可保有現金或類似款項之最大數目。其超過之數目,確屬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應連同其自行交存之銀錢,悉數記入彼等之帳目,未經其同意,不得兌成其他貨幣。

  若戰俘經准許在戰俘營外以現款購取役務或物品,此種款項應由戰俘自行付給,或由該營管理當局付給而記入該戰俘之賬目。拘留國關於此事得訂立必要之規則。

第五十九條

  戰俘被俘時,依照第十八條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現款,如其為拘留國之貨幣,應照本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列入其各別之賬目。

  其於同時自戰俘取去之他國貨幣兌成拘留國貨幣者,亦應按拘留國貨幣數目存入其各別賬目。

第六十條

  拘留國應對所有戰俘按月墊發薪給,其數目應照以下所列折成該國貨幣。

  第一類:中士以下之戰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類:中士及其他士級軍官或相當等級之戰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類:上士及少校以下之軍官或相當等級之戰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類:少校、中校、上校或相當等級之戰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類:將官或相當等級之戰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關之衝突各方得以特別協定更改對上列各類戰俘墊發薪給之數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數目過高於拘留國武裝部隊之薪給,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國極感困難時,則在與戰俘所依附之國締結特別協定更改上列數目前,拘留國:

  (甲)應按第一款所列數目繼續存入戰俘之賬目;

  (乙)得暫時將墊發薪給中可為戰俘自用而支取之數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數目,但對第一類而言,則此數目,絕不得低於拘留國給予本國武裝部隊人員之數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當隨即通知保護國。

第六十一條

  戰俘所依附之國寄交戰俘之款項,拘留國應予接受,以之分發戰俘為補助薪給,惟同一類中之戰俘每人所得之數應均相同,且該類中所有該國戰俘均應發給,並應依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儘早存入其各別賬目。此項補助薪給並不解除拘留國在本公約下之任何義務。

第六十二條

  拘留當局應直接付給戰俘以公平之工資,其工資數額應由該當局規定,但對於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數額絕不得低於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國應將其所規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資數額通知戰俘,並通過保護國,通知戰俘所依附之國。

  戰俘之被派長期擔任與營內管理、設備、保養有關之職務或熟練、半熟練之工作,以及戰俘之須為同伴戰俘執行精神上或醫療上之任務者,應同樣由拘留當局付給工資。

  戰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員之工資應從販賣部利潤之基金中付給,該代表如有顧問亦然。此項工資之標準應由戰俘代表規定,並經戰俘營長官批准。若無此項基金,則應由拘留當局對此種戰俘付給公平之工資。

第六十三條

  戰俘應准其接受寄交彼等個人或集體之匯款。

  下條規定之戰俘賬目中結存款項,在拘留國規定數目內,戰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國應依其請求付給之。在拘留國認為必要之金融或貨幣管制之許可限度內,戰俘得向國外匯款。在此種場合,戰俘寄交受贍養人之匯款應有優先權。

  在任何情形下,經戰俘所依附之國的同意,戰俘得照下列辦法向其本國匯款:拘留國應通過保護國向上述國家發出通知,載明有關該戰俘之各種必要的事項,匯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國貨幣計算之匯款數額。上述通知應由戰俘簽署,並由戰俘營長官加簽。拘留國應自該戰俘賬目中扣除該款,並將扣除之款存入戰俘所依附之國之賬目。

  拘留國為實施上述各項規定,宜參照本公約附件五之示範規則。

第六十四條

  拘留國應為每一戰俘開立賬目,至少記有下列各項:

  (一)應歸戰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墊付薪給、工資,或自其他來源所得之數目;自該戰俘取去之拘留國貨幣數目;自該戰俘取去之款項經其本人請求,而兌成拘留國貨幣之數目。

  (二)付給戰俘之現款或其他類似形式之款項;經其請求而為其付出之款項;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轉賬之款項。

第六十五條

  登入戰俘賬目之每一項目應由其本人加簽或簡簽,或由俘虜代表代簽。

  戰俘應有隨時查看其賬目及領取其賬目之抄本之相當的便利,保護國代表在視察戰俘營時,亦得檢查該項賬目。

  當戰俘自一營移送至另一營時,其私人賬目應隨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國移送至另一拘留國,其所有之錢幣而非該拘留國之貨幣者,亦隨之移去,其賬上所存之其他錢幣,應另發給證書。

  有關衝突各方得議定於特定期間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戰俘賬目之數額。

第六十六條

  在俘終了時,不論系因被釋放或被遣返,拘留國應發給戰俘一清單,該項清單經該國授權軍官簽署,載明該戰俘當時結存之款項。拘留國並應通過保護國將各表冊送交戰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項表冊記載因遣返、釋放、脫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終止之所有戰俘之一切關係事項,並表明其結存款項之數目。此項表冊每張均應經拘留國授權代表證明。

  本條上列任何規定得經衝突之任何兩方相互同意改變之。

  在俘終了時,戰俘所依附之國應負責與戰俘結清其在拘留國所存余之款項。

第六十七條

  按照第六十條之規定墊付戰俘之薪給應視為系代戰俘所依附之國付給者。此項墊付之薪給以及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由拘留國所付之款項,在戰事終止時,應由有關各國協議處理之。

第六十八條

  戰俘因工作受傷或成為殘廢,而要求補償者,應通過保護國向其所依附之國提出。拘留國當依照第五十四條,在一切情形下,給與有關戰俘一說明文件,載明其受傷或殘廢之性質,事件發生之情形及所受之醫療或醫院診治之詳情。此項說明文件應由拘留國負責軍官簽署,其醫療情形由醫官證明之。

  戰俘關於其個人物品,金錢或貴重品之按第十八條由拘留國押收而在其遣返時未經發還,或關於認為因拘留國或其任何人員之過失所致之損失而提出之賠償要求,應同樣向戰俘所依附之國提出。但任何此類個人物品而為戰俘在俘期間需用者應由拘留國擔負補還。拘留國在一切情形下,當發給戰俘一說明文件,由負責軍官簽署,載明關於此項物品、金錢、或貴重品何以未經發還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報。此項說明文件之抄本應通過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轉達戰俘所依附之國。

第五編 戰俘對外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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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戰俘一經落入拘留國權力內,拘留國應將其實施本編各項規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並通過保護國通知戰俘所依附之國。此種措施嗣後如有修改,應同樣通知有關各方。

第七十條

  戰俘一經俘獲之後,或在到達戰俘營後一星期內,即使其為轉運營,又如患病或移送醫院或其他戰俘營,均應許其直接寫郵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將其被俘事實,通信處及健康狀態通知其親屬,此項郵片於可能時當與本公約所附之式樣相類似。上述郵片應儘速轉遞,絕不得遲延。

第七十一條

  戰俘應准其收寄信件及郵片。若拘留國認為必需限制每一戰俘所發信件及郵片之數量,其數量應不得少於每月信件二封及郵片四張,第七十條所規定之被俘郵片在外。其格式儘可能與本公約所附式樣一致。惟遇保護國確認拘留國因未能覓得足用之合格語文人才以從事必要之檢查,而引起之翻譯困難,為有關戰俘之利益計,須限制通信時,得再加限制。若必須限制寄交戰俘之信件,則僅能由戰俘所依附之國下令為之,可能出於拘留國之請求。此等信件及郵片必須由拘留國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轉遞之,不得以紀律理由而緩遞或扣留。

  戰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郵路獲得其最近親屬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遞消息者,以及離家遙遠者,應許其拍發電報,其費用自戰俘在拘留國之賬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貨幣支付。遇有緊急情況,彼等亦應同樣享受此種辦法之利益。

  通常戰俘通信,應用其本國文字。衝突各方亦得許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

  裝置戰俘郵件之袋,必須妥為封固,清晰標明其內容,並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條

  戰俘應准其接受由郵遞或依其他方法寄來之個人包裹,或集體裝運物資,尤其內裝食物、衣服、醫藥用品,及應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娛樂性質之物品,包括書籍、宗教用物、科學設備、試驗紙、樂器、運動用品,及供戰俘從事研究或文化活動之材料。

  此等裝運物資並不免除本公約所加諸拘留國之義務。

  對於此等裝運物資,只能依保護國為戰俘本身利益之提議,或依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戰俘之組織因運輸或交通之特殊困難,專就其裝運物資之提議,而加以限制。

  寄遞個人包裹與集體救濟品之條件,必要時應由有關各國特別協定之,此等國家,應使戰俘及時收到此項救濟物品,絕不得延誤。書籍不得裝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內,藥品通常應以集體包裹寄遞。

第七十三條

  有關各國對於集體救濟裝運物資之接受與分配之條件,如無特別協定,則應適用本公約所附關於集體裝運物資之條款與規則。

  上述特別協定絕不得限制戰俘代表接收寄交戰俘之集體救濟裝運物資,進行分配,或為戰俘利益而處置此項物品之權利。

  此項協定亦不得限制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俘虜及負責轉送集體裝運物資之組織之代表,監督分配此項物品於受物人之權利。

第七十四條

  所有寄交戰俘之救濟裝運物資,應豁免進口,海關及其他稅捐。

  由郵局直接或通過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報局及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而寄交戰俘之信件,救濟裝運物資,及核准之匯款,或戰俘寄出之匯款,在發信國、收信國及轉遞國應一律免收郵費。

  倘寄給戰俘之救濟裝運物資,因過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郵寄時,則拘留國應負擔在其所管轄境內之運費。參加本公約之其他各國應負擔各該國境內之運費。

  有關各國間如無特別協定,則與此項裝運物資運輸有關之費用,除上述豁免之費額外,應由寄件人負擔。

  各締約國應儘可能減低戰俘拍發電報,或寄交彼等之電報之收費。

第七十五條

  若軍事行動致有關國家不能履行其義務保證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條所載之裝運物資之輸送時,則有關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經衝突各方正式承認之組織,得採取適當方法(火車、汽車、船舶,或飛機等)以保證此等裝運物資之運送。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設法供給此項運輸工具,並准其通行,尤鬚髮給必需之通行證。

  此種運輸工具亦可用以載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載之戰俘情報中央事務所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載之各國情報局間交換之信件、表冊及報告;

  (乙)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協助戰俘之組織與其所派之代表間或與衝突各方間交換之有關戰俘之通訊與報告。

  此項規定絕不影響任何衝突一方自願布置其他運輸工具之權利;亦不妨礙在彼此同意條件下,對該項運輸工具發給通行證。

  若無特別協定,使用此項運輸工具之費用應由受益人所依附之衝突各方比例負擔之。

第七十六條

  對於戰俘來往信件之檢查,應儘速辦理,郵件僅得由發信國及收信國檢查,每一國僅能檢查一次。

  對於寄交戰俘之裝運物資之檢查,不得在致使內裝之物品受損壞之情形下執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檢驗應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託之同伴戰俘面前執行。個人或集體之裝運物資,不得以檢查困難為藉口而延遲交付於戰俘。

  任何衝突一方,為軍事或政治理由,對於通信之禁止應僅屬暫時性,其期間務求其短。

第七十七條

  拘留國對於通過保護國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而送交戰俘或自彼等寄發之證件,文書、尤其委託書或遺囑之轉遞,應給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國對於為戰俘準備及執行此類文件,應予以便利;尤其應准許彼等諮詢律師,並採取一切為證實彼等之簽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編 戰俘與當局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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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戰俘關於在俘情況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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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戰俘有權向管轄之軍事當局提出其關於彼等在俘情況之請求。

  彼等並有無限制之權利通過其代表,或如其認為必要時,直接向保護國之代表請求注意彼等關於在俘情況有所申訴之處。

  此項請求與申訴不得加以限制,或認為構成第七十一條所指之通信限額之一部分,並須立即傳遞。即使認為此項請求與申訴並無根據,亦不得因此加以處罰。

  戰俘代表得向保護國代表致送關於戰俘營情況及戰俘的需要之定期報告。

第二章 戰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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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凡有戰俘之處,除該處有軍官外,每六個月,並遇缺額時,由戰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選舉戰俘代表,以便在軍事當局,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他協助彼等之組織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戰俘代表得連選連任。

  在軍官或與其地位相等人員之戰俘營或混合戰俘營內,戰俘中之上級軍官應認為該營之戰俘代表。在軍官戰俘營內,該代表應由軍官推舉之顧問一人或多人協助。在混合戰俘營內,其助理人員應自非軍官之戰俘中選擇之,並應由戰俘自行選舉。

  在戰俘勞動營內應駐有同一國籍之軍官戰俘,以便執行應由戰俘負責之營內管理任務。此等軍官得被選舉為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戰俘代表。在此種場合,戰俘代表之助理人員,應自非軍官之戰俘中推舉。

  各當選代表須經拘留國批准後,始有權執行任務。拘留國於拒絕批准同伴戰俘所選舉之戰俘時,須將拒絕之理由通知保護國。

  在一切場合,戰俘代表必須與其所代表之戰俘具有同一之國籍、語言及習慣。因此,按國籍、語言或習慣而分配於一戰俘營內各別部分之戰俘,每一部分應按照前數項之規定,有其自己的戰俘代表。

第八十條

  戰俘代表應增進戰俘之物質,精神,及文化福利。

  於本公約其他規定賦予戰俘代表之特別任務之外,若戰俘決定自行組織互助制度時,此項組織尤當屬於戰俘代表之任務範圍。

  戰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務關係而使之對於戰俘所為之任何過犯負責任。

第八十一條

  戰俘代表不得令其擔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將使其任務的完成更為困難。

  戰俘代表得自戰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員。彼等應獲有一切物質上之便利,尤其為完成其任務所需之某種之行動自由(視察勞動隊,接受供應品等)。

  戰俘代表應准視察拘留戰俘之場所。每一戰俘均應有自由諮詢其戰俘代表之權利。

  對於戰俘代表並應予以與拘留當局、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代表、混合醫務委員會,及與協助戰俘之團體等郵電通訊之一切便利。勞動隊之戰俘代表應享受與主要戰俘營之戰俘代表同樣之通訊便利。此項通訊不得加以限制,並不得認為構成第七十一條所指限額之一部分。

  戰俘代表之被移送者,應許其有相當時間以便將進行中之事務告知其後任。

  遇免職時,應將免職之理由通知保護國。

第三章 刑事及紀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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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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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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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應受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規則、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國對於戰俘任何違犯此項法律、規則或命令之行為,得採取司法或紀律上之措施。但不許有與本章之規定相反之程序或處罰。

  若拘留國任何法律、規則、或命令規定戰俘所犯之行為應受處罰,而同樣行為如為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所犯則不受處罰,則該項行為應僅受紀律性的處罰。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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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留國在決定對於戰俘被控所為之過犯之處理程序究應屬司法性或紀律性時,應保證主管當局儘量從寬,而儘可能採取紀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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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應只由軍事法庭審判,除非按照拘留國現行法律明文之規定,普通法庭得審訊該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如其犯有戰俘被控之特種過犯。

  戰俘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由不能保證一般認為必要的獨立與公正之任何法庭審判,尤其法庭之訴訟程序之不能給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辯護權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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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為而依據拘留國法律被訴追者,即令已定罪,應仍享有本公約之利益。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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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不得因同一行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處罰。

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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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留國軍事當局及法庭對於戰俘判處刑罰不得超出對其本國武裝部隊人員犯同一行為所規定之刑罰。

  判處刑罰時,拘留國法庭或當局應儘量顧及以下事實,即被告,因非拘留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環境關係落於拘留國權力下。上述法庭或當局應得自由減輕對戰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罰,因此並無必須援用規定的最低刑罰之義務。

  因個人行為而予集體處罰、體刑、監禁於無日光之場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殘暴,應予一律禁止。

  拘留國不得剝奪戰俘原有之等級,或禁止其佩帶徽章。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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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官、士級軍官及兵士而為戰俘者,在受紀律性或司法性處罰時,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於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中相當等級之人員因同樣處罰所受之待遇。

  對女戰俘所給予或判處之刑罰或在其受刑罰時所予之待遇不得較苛於拘留國武裝部隊之女性人員因類似過犯所受之刑罰或待遇。

  對女戰俘所給予或判處之刑罰或在其受刑罰時所予之待遇絕不得較苛於拘留國武裝部隊男性人員因類似過犯所受之刑罰或待遇。

  凡受過紀律性或司法性處罰之戰俘,其待遇不得異於其他戰俘。

二、紀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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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適用於戰俘之紀律性處罰如下:

  (一)罰款不得超過戰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兩條之規定所應能獲得的不超過三十日期間之墊發薪給與工資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過本公約規定的待遇之特權。

  (三)每日不超過兩小時之疲勞服役。

  (四)禁閉。

  第(三)項所列之處罰不得適用於軍官。

  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

第九十條

  每次處罰之時期絕不得超過三十日。等候違反紀律行為的審訊或紀律處罰的宣判之禁閉時期,應自戰俘所判處罰之日期中減去之。

  即使戰俘在被判處罰時,同時犯有數種行為,亦不論其所犯行為有無關聯,上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過。

  紀律性處罰的宣判及其執行之相隔時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戰俘再度被判紀律性處罰時,如其前後兩次處罰中之一次之時期為十日或十日以上,則該兩次處罰之執行,其間至少須隔三日。

第九十一條

  戰俘脫逃應認為完成,如:

  (一)彼已參加其所依附之國或其盟國之武裝部隊;

  (二)彼已離開拘留國或其盟國所控制之領土;

  (三)彼已逃登懸有其所依附之國或其盟國的國旗之船隻,而該船在拘留國領水內,但不為其所控制。

  凡在本條意義下完成脫逃之戰俘而又重被俘獲者,不得為其前次之脫逃受任何處罰。

第九十二條

  戰俘企圖脫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條之意義下完成脫逃以前而重被俘獲時,對於該行為應只受紀律性處罰,縱屬累犯。

  凡重被俘獲之戰俘,應立即送交主管軍事當局。

  不論第八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如何,因脫逃未完成而被處罰之戰俘得受特別監視。此種監視不得影響其健康,須於戰俘營中行之,並須不剝奪本公約賦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條

  戰俘因在脫逃或企圖脫逃中所為之過犯受司法審判時,其脫逃或企圖脫逃,縱屬累犯行為,不得成為加重處罰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條所述之原則,戰俘純為便利脫逃所為之過犯而未對於生命或肢體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為利己意圖之盜竊,製作或使用偽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應僅受紀律性處罰。

  凡協助或唆使脫逃或企圖脫逃之戰俘應僅因此受紀律性處罰。

第九十四條

  脫逃之戰俘,若被重俘,應按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國,如其脫逃曾經通知。

第九十五條

  戰俘被控違犯紀律,在候審期間不得予以禁閉,除非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犯被控有類似過犯時亦受禁閉,或為戰俘營之秩序與紀律計須如此辦理。

  戰俘因違犯紀律等候處理之禁閉期間,應儘量減短,並不得超過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兩條之規定應適用於違犯紀律等候處理而受禁閉之戰俘。

第九十六條

  構成違犯紀律之行為應立即調查之。

  在不妨礙法庭及上級軍事當局之權限範圍內,紀律性處罰僅能由以戰俘長官之地位具有紀律權之軍官或代替該長官之負責軍官或其所委付以紀律權之軍官命令之。

  此項權力絕不得委託戰俘或由戰俘行使之。

  在紀律判決宣布前,應將關於其所被控之過犯之確切案情通知被告人,並予以解釋其行為及辯護之機會。尤應許其召喚證人,並於必要時,使用合格之譯員。判決應向被告戰俘及戰俘代表宣布之。

  紀律性處罰之記錄應由戰俘營長官保存之,並得由保護國代表檢查。

第九十七條

  戰俘絕不得移送於反省機關(監所、反省院、已決犯監獄)受紀律性處罰。

  執行紀律性處罰之處所應合於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衛生條件。受紀律性處罰之戰俘,應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條自行保持清潔。

  軍官或相當地位人員不得與士級軍官或士兵同住一處。

  受紀律性處罰之女戰俘之禁閉地方應與男戰俘分開,並應由婦女直接監管。

第九十八條

  作為紀律性處罰而受禁閉之戰俘,應繼續享受本公約規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閉之事實,致不能適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兩條所規定之利益絕不得剝奪之。

  被判紀律性處罰之戰俘不得剝奪其所屬等級應有之特權。

  被判紀律性處罰之戰俘應許其運動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時。

  戰俘請求時,應許其參加每日之健康檢查。彼等應獲得其健康情況所需之照顧,並應於必要時,移送戰俘營之療養所或醫院。

  彼等應准閱讀及書寫並收發信件。寄給彼等之包裹及匯款得予扣留,直至其處罰滿期為止;在此期間,此等物款應交與戰俘代表保管,戰俘代表當將包裹中易於腐壞之物品交與療養所。

三、司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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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戰俘之行為,在其犯此行為時,非為當時有效之拘留國法律或國際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審判或處刑。

  對戰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體上之脅迫,使之對其所被控之行為自認有罪。

  戰俘在未有提出辯護之機會及合格之辯護人或律師之協助前,不得定罪。

第一百條

  按拘留國法律得處死刑之罪行應儘速通知戰俘及保護國。

  嗣後其他罪行非經戰俘所依附之國之同意不得以死刑處罰。

  對戰俘不得判處死刑,除非法庭曾經依照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被特別提醒注意以下事實,即被告因非拘留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環境關係落於拘留國權力下。

第一百零一條

  若有戰俘被宣判死刑,則應在保護國予其指定之地址接獲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詳細通知後至少滿六個月,始得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戰俘之判決只有經審判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樣程序而宣布,並曾遵照本公約之各項規定者,始屬有效。

第一百零三條

  關於戰俘之司法偵查,應依環境所許從速進行,以便其審判得以儘早開始。戰俘在候審期間不得禁閉,除非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犯同一罪行者亦將禁閉,或為國家安全計必須如此辦理。在任何情況下此項禁閉時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戰俘因候審禁閉之期間,應自其所判處之監禁中減去之,在判處任何刑罰時,此項期間亦應顧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兩條之規定適用于禁閉候審之戰俘。

第一百零四條

  拘留國如決定對某一戰俘進行司法程序,應儘速通知保護國,並至少在開審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應自該項通知到達保護國事先向拘留國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應包括下列情報:

  (一)戰俘之姓名,等級,所屬軍、團及個人番號,出生日期,及職業或行業,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閉地點。

  (三)戰俘被控之某一種或某數種罪名及其適用之法律條文。

  (四)承審該案之法庭及開審之日期與地點。

  同樣通知,應由拘留國發給戰俘代表。

  在開審時,若無證據提出以證明保護國,戰俘及有關之戰俘代表至少已在開審前三周接獲上述通知,則此項審判不得舉行而必須延期。

第一百零五條

  戰俘有權由其同伴戰俘之一人協助,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格辯護人或律師為之辯護,召喚證人,及在其認為必要時,使用勝任之翻譯員。拘留國應於審判前適當時期將此等權利通知戰俘。

  若戰俘並未自行選定辯護人或律師,則保護國應代為覓請,為此目的該國應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時間。拘留國一經請求,應將有資格出庭辯護人之名單送交該保護國。若戰俘或保護國均未選定辯護人或律師,則拘留國應指定一合格之辯護人或律師進行辯護。

  為戰俘辯護之辯護人或律師,在開審前應至少有兩周之支配時間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為被告人準備辯護。尤其彼得自由往訪被告人,並作秘密晤談。彼得為從事辯護與任何證人(包括戰俘在內)商談。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至上訴或訴願時期屆滿為止。

  戰俘被控之罪名的詳情,以及依照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應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開審前及時通知被告戰俘。同樣之通知,亦應在同樣情形下,致送於為戰俘辯護之辯護人或律師。

  在審判時,保護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除非為國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拘留國應照此通知保護國。

第一百零六條

  每一戰俘應與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同樣對其所受之判決具有上訴與訴願之權利,以期撤銷或變更判決或重行審訊。此項上訴與訴願權及其期限應全部通知戰俘。

第一百零七條

  對戰俘所宣布之判決應立即摘要通知保護國,並說明其是否有權上訴,以期撤銷此項判決或重行審判。此項通知亦應送交有關之戰俘代表。若宣布判決時,被告本人不在場,則應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將此項通知送交該被告戰俘。戰俘使用或放棄其上訴權之決定,亦應由拘留國立即通知保護國。

  又若戰俘最後被定罪或初審判決即判處死刑,拘留國應儘速致送一詳細通知於保護國,其內容包括:

  (一)事實認定及判決之正確措辭;

  (二)初步偵查及審判之摘要報告,尤着重起訴及辯護之要點;

  (三)如屬可行時,執行判決之處所之通知。

  上列各項所規定之通知應按拘留國事先獲悉之地址,送達保護國。

第一百零八條

  在正式定罪後,對戰俘所宣判之處刑應在與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犯者服刑之同一場所,並在同樣條件下執行之;此項條件,應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處刑之女戰俘應在分別處所禁閉,並由婦女監管之。

  被判處刑之戰俘,無論如何,應保有享受本公約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兩條規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發函件,收取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規定的露天運動,獲得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及其所願有之精神幫助。彼等所受之刑罰應合乎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四部 在俘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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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直接遣返及中立國之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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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除受本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限制外,衝突各方必須遵照下條第一款之規定,將經過治療後適於旅行之重傷與重病之戰俘,不論其數目或等級如何,遣返其本國。

  在戰事期間,衝突各方,應依有關中立國之合作,努力商定辦法使下條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傷戰俘收容於中立國。此外,彼等並得締結協定,俾將經過長期在俘之健壯戰俘直接遣返,或拘禁於中立國。

  根據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有資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傷之戰俘,在戰事期間不得違反其意志將其遣返。

第一百一十條

  以下所列者,應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醫治之傷者及病者而其精神與體力似已嚴重減損者。

  (二)根據醫生意見不象能在一年內復原之傷者及病者而其病況需要治療且其精神與體力似已嚴重減損者。

  (三)業已復原之傷者及病者,但其精神與體力似已嚴重的且永久的減損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於中立國:

  (一)傷者及病者之可希望於自其受傷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內復原,如其在中立國治療或可有更確定及迅速復原之希望者。

  (二)根據醫生意見,戰俘之身心健康因繼續在俘而受嚴重威脅,如其收容於中立國可免除此種威脅者。

  收容於中立國之戰俘,為獲准遣返所必須滿足之條件以及其身份,應由有關各國協議決定之。在一般上,收容於中立國之戰俘而屬於下列各類者,應予遣返:

  (一)健康狀況已衰頹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條件者;

  (二)雖經治療而身心健康依然相當損壞者。

  若衝突各方未經締結特別協定,以決定應予直接遣返或收容於中立國之殘廢及疾病之問題,則此種問題應依照本公約所附之關於直接遣返及中立國收容傷病戰俘之示範協定及混合醫務委員會規則所定之原則決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拘留國,戰俘所依附之國,及該兩國同意之中立國,應努力訂立協定,俾戰俘得拘禁於該中立國境內直至戰事終了為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事開始時,應指派混合醫務委員會從事檢查傷病戰俘,並作關於彼等之適當之決定。此等委員會之指派、任務及工作,應符合本公約所附規則之規定。

  但據拘留國醫務當局之意見,戰俘系顯然受重傷或患重病者,得不經醫務委員會之檢查而予遣返。

第一百一十三條

  除拘留國醫務當局所指定者外,凡傷病戰俘屬於下列各類者,應有受前條所規定之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之權利:

  (一)傷者病者之經在其戰俘營執行任務,而屬於該戰俘之同一國籍,或屬於與該戰俘所依附之國同盟的衝突一方之國民之醫生或外科醫生提出者。

  (二)傷者病者之由戰俘代表提出者。

  (三)傷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國或經該國正式承認之協助戰俘之組織提出者。

  戰俘之不屬於上述三類之一者,亦可請求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惟僅能在屬於上述各類之人之後檢查之。

  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時,自請檢查之戰俘之同國籍之醫生與外科醫生,以及該戰俘之代表,應許其在場。

第一百一十四條

  戰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傷,得享有本公約關於遣返及中立國收容之規定之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條

  凡判紀律性處罰之戰俘而合於遣返或收容於中立國之條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處罰為藉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訴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戰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於中立國者,如得拘留國之同意,得於訴訟終結前或處罰執行完畢前,享有此項辦法之利益。

  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其將予拘留至訴訟終了或處罰執行完畢為止之戰俘之名單。

第一百一十六條

  戰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國之費用,應自拘留國邊境起,由該戰俘等所依附之國負擔。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遣返之人員不得使其服軍事現役。

第二編 戰事結束後戰俘之釋放與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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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實際戰事停止後,戰俘應即予釋放並遣返,不得遲延。

  衝突各方為停戰而締結之協定中,如無關於上述事項之規定,或不能成立此項協定者,各拘留國應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則,自行制定並執行遣返計劃,不得遲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採取之辦法應使戰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戰俘之費用,應由拘留國與戰俘所依附之國公平分攤。分攤應在下列基礎上執行之:

  (甲)如兩國接壤,則戰俘所依附之國應負擔自拘留國邊境起之遣返費用。

  (乙)如兩國不接壤,則拘留國應負擔運送戰俘通過其國土,直至邊境或達到距戰俘所依附之國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費用。其餘費用應由有關各國商定公平分攤。此項協定之締結絕不得作為遲延遣返戰俘之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戰俘之遣返應在與本公約第四十六條至四十八條所規定之關於移送戰俘相類似之條件下實行之,亦應顧及第一百一十八條及下列各款之規定。

  遣返時,根據第十八條押收戰俘之任何貴重品及任何未經兌換成拘留國貨幣之外國貨幣,應一律交還彼等。如在遣返時,不論因何種理由,未經交還戰俘之貴重品及外國貨幣,則應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條設立之情報局。

  戰俘應准攜帶其個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給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項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時,得以每人所能適當負荷者為度,至少應各准攜帶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戰俘之其他個人物品,應由拘留國負責保管,一俟該國與戰俘所依附之國訂成關於上項物品送還之協定,規定運輸條件及費用之償付後,即行轉送戰俘。

  戰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訴追程序正在進行中者,得將其拘留至該項程序終結為止,必要時,至刑罰執行完畢為止。此項規定,對於因刑事上之犯罪業已定罪之戰俘亦適用之。

  衝突各方應將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為止之戰俘之名單,相互通知。

  應依衝突各方之間協議,設立委員會以尋覓散失之戰俘,並保證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編 戰俘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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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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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之遺囑應依照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生效條件而作成,其本國須設法將此方面之條件通知拘留國。依戰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於其死亡後,其遺囑應立即送達保護國;其證明之抄本並應送交戰俘中央事務所。

  依照本公約所附格式之戰俘死亡證或由負責軍官證明之一切戰俘死亡名單,應儘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條設立之戰俘情報局。死亡證或證明之名單上應載明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項與死亡日期及地點,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點,以及為辨認墳墓所必須之一切詳情。

  在戰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體應經醫生檢查,以確定其死亡而便於作報告,並於必要時,證明身份。

  拘留當局應保證在俘中死亡之戰俘,得到榮譽的安葬,可能時,按照彼等所屬宗教之儀式埋葬之,其墳墓予以尊重而妥為維護,並加以標誌,俾隨時可以尋見。如其可能,應將依附同一國之死亡戰俘埋葬於同一地方。

  死亡之戰俘,應埋葬於個別之墳墓中,除非在無法避免之情況下必須採用集體墳墓。遺體僅得因迫切的衛生理由,死者之宗教關係或其本人表明之意願,方得予以焚化。如舉行焚化,則此項事實與理由應載明於死者之死亡證。

  為便於隨時尋見墳墓,所有關於埋葬與墳墓之詳情應在拘留國所設立之墳墓登記處登記。墳墓單及戰俘埋葬於公墓及其他地點之詳情應轉送該戰俘等所依附之國。控制此領土之國家,如系本公約之締約國,應擔負照顧此項墳墓及登記嗣後屍體移動之責任。此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骨灰,骨灰應由墳墓登記處保管,直至依照其本國之願望適當處理為止。

第一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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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之死亡或重傷,係由於或疑為由於哨兵,另一戰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應由拘留國立即從事正式調查。

  該事件應立即通知保護國。應從證人,尤其從戰俘中之證人取得供詞,並將包括此項供詞之報告,送達保護國。

  如上述調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國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對負責人或人們進行訴追。

第五部 戰俘情報局及救濟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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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衝突發生時,及在一切占領之場合,衝突之每一方應為在其權力下之戰俘設立一正式情報局。中立國或非交戰國,凡在其領土內收容屬於第四條所指之各類之一種之人員者,關於此項人員應採取同樣行動。有關國家應保證戰俘情報局備有必要之房屋,設備及工作人員以便進行有效的工作。情報局在本公約關於戰俘工作之一編規定之條件下,得自由雇用戰俘。

  在儘可能最短時期內,衝突之每一方應將本條第四、五、六各款所述關於落於其權力下之第四條所列各類敵人之情報通知其情報局。中立國或非交戰國關於在其領土內所收容之屬於此類之人員,亦應採取同樣行動。

  情報局應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將此類情報通過保護國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轉達有關國家。

  此項情報應能儘速通知有關最近親屬。在第十七條之規定之限制下,此項情報應包括情報局所獲得之關於每一戰俘之姓名、等級、軍、團、個人番號、出生日期及地點、所依附之國家、父名、及母親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與地址,以及寄交該戰俘信件之地址。

  情報局應從各有關部門獲得關於移送、釋放、遣返、脫逃、送入醫院、及死亡之情報,並應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將此項情報轉送之。

  關於患重病或受重傷之戰俘之健康狀況之情報,亦應按期供給,可能時每周供給之。

  情報局並須負責答覆一切關於戰俘之詢問,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戰俘在內;如關於所詢問之事項,該局未備有情報則應作一切必要之調查以獲取之。

  情報局之書面通知,應以簽字或蓋章為憑。

  情報局又應負責搜集被遣返或釋放,脫逃或死亡之戰俘所遺留之一切個人貴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國貨幣以外之款項,以及於其最近親屬有重要關係之文件,並應將此等貴重物品轉送有關國家。此等物品應由情報局以密封包裹寄送,並附說明書,清晰詳載關於此項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項,及包裹內容之清單。此等戰俘之其他個人物品應依有關衝突各方協定之辦法轉送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中立國境內應設立一戰俘情報中央事務所。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向有關各國建議組織此項事務所。

  該事務所之任務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獲得關於戰俘之情報,並儘速將此項情報轉送戰俘的本國或其所依附之國。衝突各方應給予該事務所以轉送此項情報之一切便利。

  各締約國特別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務所服務之利益之國家,對該事務所應予以所需之經濟援助。

  上述各規定絕不得解釋為限制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救濟團體之人道主義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

  各國情報局及中央事務所應享受郵政免費,及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切豁免,並應儘可能豁免電報費,或至少大減其費率。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拘留國認為保證其安全或適應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組織,救濟團體,或其他任何協助戰俘之組織之代表,應得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國獲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訪問戰俘,分發為供宗教、教育或娛樂目的用之任何來源的救濟物資,並協助戰俘在營內組織其空閒時間。此等團體或組織得在拘留國境內或任何其他國家內組成,或具有國際性質。

  拘留國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領土內及在其監督下從事活動之團體及組織之數目,但該項限制不得妨礙對全體戰俘之適當救濟之有效活動。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該方面之特殊地位無論何時均應予以承認及尊重。

  為上述目的之救濟物資,一經交給戰俘,或於交給後短時間內,戰俘代表為每批裝運物資簽署之收據,應即送交運寄此項物資之救濟團體或組織。同時負責看管戰俘之行政當局亦應為此等裝運物資出具收據。

第六部 本公約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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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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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許其前往戰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監禁及勞動之地方,並可進入戰俘居住之一切場所;彼等亦應准許前赴被移送戰俘之出發,經過或到達之地點。彼等又應能親自或通過譯員與戰俘,尤其戰俘代表會晤,而不須有他人在場。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選擇其願訪問地點之充分自由。訪問之時間及次數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軍事需要之理由,且僅作為一種例外及暫時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種訪問。

  必要時,拘留國及該戰俘所依附之國得同意允許戰俘之同國人參加訪問。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之代表應享受同樣特權。此項代表之指派應取得拘留其所訪問之戰俘之國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儘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其軍事,並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劃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部武裝部隊及全體人民所周知。

  在戰時負戰俘事宜之任何軍事或其他當局必須備有本公約之約文,並須對其各項規定受有特別之教導。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各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採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各項法律與規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處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之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判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本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一百三十條

  上條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強迫戰俘在敵國部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戰俘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判之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衝突之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的行為之調查。

  如關於調查程序不能獲致協議,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序。

  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第二編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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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公約以英文及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譯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各締約國間之關係上,本公約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約。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之拘束並為本公約之締約國之各國關係上,本公約應為上述海牙公約所附規則第二編之補充。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以及未參加該次會議,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約之締約國,均可簽字。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其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予登記,並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占領之前或後,衝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衝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於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但如締約國於作退約通知時已捲入衝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後,並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及遣返之工作完畢後,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並不減輕衝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應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於本公約之批准、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於交存全權證書後,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於日內瓦。正本應交存於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證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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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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