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二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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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年海牙第十公約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二公約
制定機關: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的日內瓦外交會議
1949年8月12日

附加議定書

訂立過程: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訂立了《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並於1949年8月12日頒布新的公約。
實施日期:1950年10月21日
保存機關:瑞士聯邦委員會
中國參加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2年7月13日聲明承認;
1956年11月5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決定予以批准(對公約第十條持有保留)
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書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日期:1957年6月28日

附錄各國締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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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各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二條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領之場合,即使此項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三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應予收集與照顧。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

  遇有衝突各方之陸海軍作戰時,本公約之規定僅適用於在艦上之部隊。

  登陸之部隊,應立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的規定之拘束。

第五條

  中立國對於在其領土內所收容或拘禁之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及所發現之死者,應准用本約之規定。

第六條

  於第十、十八、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及五十三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本公約關於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或隨軍牧師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制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協定或後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衝突之一方對彼等採取更優待之措施外,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七條

  在任何情況下,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方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僅遇有迫切的軍事要求時,始能作為一種例外及暫時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動。

第九條

  本公約之規定並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在有關衝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之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的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傷者、病者、遇船難者或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布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應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第十一條

  保護國認為於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就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因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負責管理傷者、病者、遇船難者之當局代表和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代表尤須參加。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於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章 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編輯]

第十二條

  在海上受傷、患病或遇船難之下條所列武裝部隊人員或其他人員,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而「船難」一詞應了解為係指任何原因之船難,並包括飛機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飛機上跳海者在內。

  衝突之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之此等人員,應予以人道之待遇與照顧,不得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意見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對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對其人身之暴行,均應嚴格禁止;

  尤其不得加以謀殺和消滅,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學的實驗,不得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亦不得造成使其冒傳染病危險之情況。

  只有醫療上之緊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診治。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

第十三條

   本公約適用於下列各類之海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

  (一)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由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第十四條

  交戰國之一切軍艦應有權要求交出軍用醫院船,屬於救濟團體或私人之醫院船,以及商船、遊艇或其他船隻上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不拘國籍,但須傷者與病者處於適合移動之情狀,而該軍艦具有必要的醫治之適當設備。

第十五條

  如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被收容於中立國軍艦或軍用飛機上,如國際法有此要求,應保證此等人員不再參加戰爭行動。

第十六條

  在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下,交戰國之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之落於敵方手中者,應為戰俘,並對之適用國際法有關戰俘之規定。俘獲者得按情況決定是否便於扣留或送至俘獲國之港口、中立國港口、甚或敵國領土內之港口。如屬最後一情形,被送回本國之戰俘,在戰爭期間不得服役。

第十七條

  如中立國與交戰國間無相反之協定,經地方當局之許可,在中立國港口登陸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遇國際法有此要求時,應由中立國加以看守,務使彼等不能再參加戰爭行動。

  醫院收容及拘禁費用應由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所依附之國負擔。

第十八條

  每次戰鬥之後,衝突各方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尋並收集遇船難者、傷者與病者加以保護借免搶劫及虐待,而予以適宜之照顧,並搜尋死者而防其被剝劫。

  環境許可時,衝突各方應商定局部辦法以便經由海路搬移被包圍地區之傷者與病者,並使送往該地區之醫療與宗教人員及器材得以通過。

第十九條

  衝突各方應儘速登記落於其手中之每一敵方遇船難者、傷者、病

  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證明其身份之事項。

  可能時,此項記錄應包括:

  (甲)所依附之國;

  (乙)軍、團、個人番號;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證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項;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點;

  (辛)有關傷病之情況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記材料應儘速轉送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述之情報局,該局應通過保護國及戰俘中央事務所轉達上述人員所依附之國。

  衝突各方應製備死亡證書,並通過前項規定之情報局互送死亡證書或經證實之死亡表;亦應搜集並通過該局轉送死者屍體上所發現之雙身份牌之一半,或整個身份牌如其系單身份牌,遺囑或對於其最近親屬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錢及一般具有實質價值或情感價值之物品。此項物品連同未能辨認其所有人之物品,應以密封包裹寄送,並附說明書載明死者身份之詳情以及包裹內容之清單。

第二十條

  衝突各方應保證在情況許可下分別海葬死者之前,詳細檢查屍體,如可能時,經醫生檢查,以確定死亡,證明身份並便作成報告。如用雙身份牌者,則其一半應留在屍體上。

  如死者運抵陸上時,則應適用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衝突各方得呼籲中立國商船、遊艇或其他中立國船隻之船長以慈善精神收容與照顧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於其船上,並收集死者。

  響應此項呼籲之任何種類船隻以及自動收集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之船隻,均應享受特別保護及為執行此項協助之便利。

  上述船隻絕不得因從事此項運輸而受拿捕;但上述船隻若有違反中立之行為,除非有相反之諾言,仍得予以拿捕。

第三章 醫院船[編輯]

第二十二條

  軍用醫院船即各國特別並專用以救助、醫治並運送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而建造或裝備之船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加以攻擊或拿捕,而應隨時予以尊重與保護,但須於使用前十日,將該船之名稱及其說明通知衝突各方。

  通知書內必須載明之特徵,應包括註冊之總噸位,自船首至船尾之長度以及桅杆,煙囪之數目。

第二十三條

  岸上建築物之應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之保護者,應予以保護,免受海上之炮轟或攻擊。

第二十四條

  各國紅十字會及官方承認之救濟團體或私人所使用之醫院船,如經其所依附之衝突一方正式委任,並已遵照第二十二條關於通知之規定者,應享受與軍用醫院船同樣之保護並應免予拿捕。

  此等船隻,必須備有負責當局發給之證明書,載明該船隻於裝備及出發時已在該當局之管轄下。

第二十五條

  各中立國之紅十字會及官方承認之救濟團體或私人所使用之醫院船,如受衝突一方之管轄,經其本國政府之預先同意及該衝突一方之認可,並已遵照第二十二條關於通知之規定者,應享受與軍用醫院船同樣之保護並免予拿捕。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條提及之保護,適用於任何噸位之醫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論其活動地點何在。但為保證最大限度之舒適與安全,衝突各方務須使用總噸位在二千噸以上之醫院船,以運送遠距離及在公海上之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

第二十七條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條所規定之同樣條件下,國家用或官方承認之救濟團體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隻,在行動需要之許可範圍,亦應予以尊重及保護。

  前項規定應儘可能適用於前述船隻在其人道主義的任務上所專用之海岸固定設備。

第二十八條

  若在軍艦上發生戰鬥,則病室應予以尊重,並儘可能予以保全。病室及其設備應受戰爭法規之限制,在傷者與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於敵方司令之權力下,而該司令在保證對療養中之傷者與病者予以適當之照顧後,於緊急軍事需要時,得將病室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凡泊於陷落敵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醫院船,應准其離去該港。

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所述之船隻應不拘國籍,對於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予以救濟與協助。

  各締約國承諾不將此等船隻作任何軍事用途。

  此等船隻絕不得妨礙戰鬥員之行動。

  在每次戰鬥中及戰鬥後,此等船隻行動上所冒危險,自負其責。

第三十一條

  衝突各方應有權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提及之船隻,並得拒絕其協助,命令其離去,指定其航線,控制其無線電及其他通訊工具之使用,如因情況之嚴重性有此必要時,並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時起,不超過七日。

  衝突各方得派員暫時駐在船上,其唯一任務應為保證根據上款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均予執行。

  衝突各方應儘可能將發給醫院船船長之命令以該船長所了解之文字。記錄於該船航海日誌。

  衝突各方得單獨或依特別協定,安置中立國視察員在其船上,該員等應檢定本公約規定之嚴格遵行。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所述之船隻,就其在中立國港口停泊而言,不列為軍艦。

第三十三條

  商船之改裝為醫院船者,在全部戰事期間不能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應得之保護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道主義任務之外,用以從事有害於敵方之行為。惟如經給予相當警告,並依各個情形指定合理之時限而警告仍被忽視時,始得停止保護。

  醫院船尤其不得備有或使用密碼,為無線電或其他通訊方法之用。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況不得認為剝奪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應得之保護:

  (一)醫院船或病室之船員為維持秩序,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配有武器;

  (二)船上有專為便於航行或通訊用之裝備;

  (三)醫院船上或艦上病室內發現有由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身上所解除之隨身武器及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部門者;

  (四)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或其船員擴展其人道主義之活動及於傷、病或遇船難之平民之照顧;

  (五)運送專為醫療任務之用的設備及人員,而超過正常之需要。

第四章 人員[編輯]

第三十六條

  醫院船上之宗教、醫務及醫院工作人員以及其船員,應受尊重及保護;不論船上有無傷者及病者,在醫院船上服務期間,不得被俘。

第三十七條

  凡宗教、醫務及醫院工作人員被派擔任醫務上或精神上照顧第十二及十三兩條所指之人者,如落於敵方手中,應受尊重及保護;在需要照顧傷者及病者之期間,得繼續執行其職務。一俟管轄此項人員之總司令認為可行時,應將其送回。彼等離船時得攜帶其私人財物。

  但如發覺因戰俘之醫療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須留用若干人員時,則應盡一切可能使其儘早登陸。

  留用人員登陸後,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規定之拘束。

第五章 醫療運輸[編輯]

第三十八條

  為此項目的而租用之船隻,應准其運輸專為醫治武裝部隊之傷者與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設備,但須將該船航行之事項通知敵國,並經其認可。敵國保留登船檢查之權,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載之設備。

  經衝突各方之協議,中立國觀察員得駐在該項船隻上,以檢定所載之設備。為此目的,應准其自由檢視此項設備。

第三十九條

  醫務飛機,即專用以搬移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以及運送醫務人員與設備之飛機,不得為襲擊之目標,而在有關衝突各方所特別約定之高度、時間及航線飛行時,應受衝突各方之尊重。

  此項飛機在其上下及兩側面,應顯明標以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特殊標誌,以及其本國國旗,並應備有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經衝突各方間同意之任何其他標誌或識別方法。

  除另有協議外,在敵人領土或敵人占領地上空之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水陸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檢查時,則經過檢查後,該機載其乘員得繼續飛行。

  非自願降落於敵人領土或敵人占領地之陸上或水面時,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以及飛行人員應為戰俘。醫務人員應按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兩條待遇之。

第四十條

  衝突各方之醫務飛機,在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國之領土上空飛行,必要時,得在該國領土降落,或用以為停留站。該項飛機之飛越上述領土,應預先通知各中立國,並服從一切水陸降落之命令。僅在衝突各方與有關中立國特別約定之航線、高度及時間飛行時,始免受襲擊。

  但中立國對於醫務飛機之飛越其領土或在其領土降落,得規定條件或限制。此項可能的條件與限制對於衝突各方應一律適用。

  除中立國與衝突各方另有協議外,凡經地方當局之同意由醫務飛機運至中立國領土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如國際法有此要求,應由中立國以適當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參加戰鬥。醫院收與拘禁之費用應由其所依附之國負擔。

第六章 特殊標誌[編輯]

第四十一條

  在軍事主管當局之指導下,白底紅十字之標誌應標明於旗幟、臂章及醫務部門使用之所有設備上。

  但各國如已採用白底紅新月或白底紅獅與日以代替紅十字之標誌者,此等標誌亦為本公約規定所承認。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六及三十七兩條所指之人員,應在左臂佩帶由軍事機關發給並蓋印而具有特殊標誌之防水臂章。

  此種人員除應攜帶第十九條所述之身份牌外,應另攜帶具有此項特殊標誌之特種身份證。此證應有防水之效能,並具有適當之尺寸以便攜帶於衣袋內。其上應用本國文字,至少載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級、番號,並應註明其以何種身份享受本公約之保護。該證應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簽字或指紋,或二者俱備。該證並應加蓋軍事當局之鋼印。

  同一武裝部隊所使用之身份證應式樣一致,並儘可能使各締約國之武裝部隊使用類似的式樣。衝突各方可參照本公約所附之示範格式。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其所採用之式樣。在可能範圍內,身份證至少應製備兩份,其中一份存於本國。

  在任何情況下對上述人員不得剝奪其符號或身份證,或佩帶臂章之權利。如遇遺失時得領取身份證副本或補領符號。

第四十三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所指之船隻,應特別標誌如下:

  (甲)一切外表應為白色。

  (乙)在船身之兩側及其平面,應塗漆而顯露可能最大之深紅十字一個或多個,其位置以自海上及空中最易於望見者為宜。

  一切醫院船應懸掛本國國旗,如屬於中立國者並應懸掛其所受指揮的衝突一方之國旗,以資識別。大桅杆上應在可能高處懸掛白底紅十字旗。

  醫院船之救生艇、海岸救生艇及醫務部門所使用之一切小型船隻均應漆成白色,並加畫鮮明之深紅十字,大體應遵照上述醫院船識別之方法。

  上述船艇,如欲於黑夜及可視度減少之時間保證其應得之保護,則應在其管轄之衝突一方的同意下,採取必要措施,務使其所漆顏色及特殊標誌充分顯明。

  依第三十一條暫時為敵人扣留之醫院船,必須將其所服役或其所受指揮之衝突一方的旗幟降下。

  海岸救生艇,如其經占領國同意,從被占領之基地繼續活動,於離開該基地時,得准其繼續懸掛其本國國旗連同白底紅十字旗,但須先通知有關衝突各方。

  本條有關紅十字之一切規定,應一律適用於第四十一條所列之其他標記。

  衝突各方應隨時設法達成相互的協議,俾使用其所有之最現代化方法,以便利各醫院船之辨別。

第四十四條

  除其他國際公約或有關衝突各方間另有協定外,第四十三條所指之特殊標誌,無論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標明或保護該條提及之船隻。

第四十五條

  各締約國,若其立法尚未完備,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隨時防止及取締第四十三條所規定關於特殊標誌之任何濫用行為。

第七章 公約之執行[編輯]

第四十六條

  衝突各方應通過其總司令保證以上條款之詳細執行,並依照本公約之一般原則規定預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條

  對於本公約所保護之傷者、病者、遇船難者、工作人員、船隻或設備之報復行為,均予禁止。

第四十八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儘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其軍事,並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劃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體人民,尤其武裝戰鬥部隊、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所周知。

第四十九條

  各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採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法律與規則。

第八章 濫用及違約之取締[編輯]

第五十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處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之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訊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五十一條

  上條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

第五十二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經衝突之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的行為之調查。

  如關於調查程序不能獲致協議,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序。

  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最後條款[編輯]

第五十四條

  本公約以英文及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譯文。

第五十五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以及未參加該次會議,但系推行1906年日內瓦公約之原則於海戰之1907年10月18日第十海牙公約締約國,或1864年、1906年及1929年關於救濟戰地軍隊傷者病者之日內瓦公約之締約國,均可簽字。

第五十六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其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予登記,並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五十七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五十八條

  在各締約國間關係上,本公約代替推行1906年日內瓦公約之原則於海戰之1907年10月18日第十海牙公約。

第五十九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六十一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占領之前或後,衝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衝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於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但如締約國於作退約通知時已捲入衝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後,並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及遣返之工作完畢後,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並不減輕衝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三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應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於本公約之批准、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於交存全權證書後,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於日內瓦。正本應交存於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證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附件[編輯]

  附屬於海上武裝部隊之醫務及宗教人員之身份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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