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附加議定書/第三附加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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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附加議定書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
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第三附加議定書
20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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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文[編輯]

締約各方,

(§1)重申關於使用特殊標誌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條款(特別是日內瓦第一公約第二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和第四十四條)及其可適用的1977年6月8日附加議定書的條款(特別是第一附加議定書第十八條和第三十八條以及第二附加議定書第十二條);

(§2)期望對上述條款進行補充以加強其保護作用及普遍性;

(§3)注意到本議定書不影響締約各方繼續使用它們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可適用的附加議定書的規定所正在使用的標誌的權利;

(§4)憶及對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所保護的人員和物體的尊重義務源自國際法給予他們的受保護地位,而不取決於使用特殊的標誌、標記或記號;

(§5)強調特殊標誌不應帶有宗教、人種、種族、地區或政治的意義;

(§6)強調確保完全遵守日內瓦公約及其可適用的附加議定書認可的關於特殊標誌所帶來的義務的重要性;

(§7)憶及日內瓦第一公約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對特殊標誌作保護性使用和識別性使用之間的區別;

(§8)並憶及在其他國家領土上從事活動的各國國家紅會必須保證其在這些活動範圍內準備使用的標誌可以在活動進行的國家或過境國國內使用;

(§9)承認某些國家和國家紅會在使用現有特殊標誌時會有困難;

(§10)注意到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以及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保持其現在的名稱及標誌的決定; 議定如下:

第一條 本議定書的尊重和適用範圍[編輯]

一、締約各方承諾,在一切情況下都尊重本議定書並保證本議定書被尊重。

二、本議定書重申並補充1949年8月12日四個日內瓦公約(以下稱日內瓦公約)及其可適用的1977年6月8日兩個附加議定書(以下稱1977年附加議定書)關於特殊標誌,即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太陽的條款,並在這些條款規定的相同情形中適用。

第二條 特殊標誌[編輯]

一、本議定書認可除日內瓦公約特殊標誌外,新增一個特殊標誌,其目的與己有標誌相同。各特殊標誌具有平等地位。

二、該新增的特殊標誌為一個白底紅色邊框的豎立正方形,以本議定書附件中圖形為準。該特殊標誌在本議定書中被稱作「第三議定書標誌」。

三、使用和尊重第三議定書標誌的條件與日內瓦公約及其可適用的1977年附加議定書所規定的關於特殊標誌的條件相同。

四、締約各方武裝力量的醫療服務及宗教人員在不損害其現有標誌的情況下,可以臨時使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特殊標誌,如果這樣可以加強保護。

第三條 第三議定書標誌的識別性使用[編輯]

一、那些決定使用第三議定書標誌的締約各方的國家紅會在依照各自國家的法律使用第三議定書標誌時,可以識別為目的選擇嵌入:

(一)日內瓦公約所認可的一個特殊標誌或這些特殊標誌的組合;或

(二)某一締約方實際正在使用、並於本議定書通過之前經保存者向其他各締約方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做了通報的其他標誌。 嵌入須符合本議定書附件中的圖形。

二、選擇根據上述第一款在第三議定書標誌中嵌入其他標誌的國家紅會,可依照其國內法律使用該標誌的名稱並在其領土上進行展示。

三、各國國家紅會依照其國家法律及在特殊情況下為方便其工作,可臨時使用本議定書第二條所指的特殊標誌。

四、本條不影響日內瓦公約及本議定書認可的各特殊標誌的法律地位,也不影響任何依照本條第一款以識別為目的嵌入的某一標誌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編輯]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及其正式授權的人員,可在特殊情況下為方便其工作使用本議定書第二條所述的特殊標誌。

第五條 聯合國主導的使命[編輯]

參加聯合國主導的行動的醫療服務和宗教人員在參與國的同意下可使用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所述的一種特殊標誌。

第六條 防止和取締濫用[編輯]

一、日內瓦公約及其可適用的1977年附加議定書關於防止和取締濫用特殊標誌的條款同樣適用於第三議定書標誌。特別是締約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隨時防止和取締對第一條和第二條所述的各特殊標誌及其名稱的任何濫用,包括背信棄義地使用和任何構成對其模仿的標誌或名稱的使用。

二、儘管有上面第一款的內容,締約各方可允許先前使用第三議定書標誌或任何構成對其模仿的標誌者繼續使用之,但該使用在武裝衝突期間,不得表現為賦予日內瓦公約及其可適用的1977年附加議定書的保護,並且該使用權是在本議定書通過前獲得的。

第七條 傳播[編輯]

締約各方承諾,在平時及在武裝衝突時,儘可能廣泛地在其國內傳播本議定書,特別是將學習本議定書納入其軍事培訓計劃,並鼓勵平民居民學習本議定書,以使本文件被武裝力量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第八條 簽署[編輯]

本議定書將於其被通過之日起開放供日內瓦公約各締約方簽署,並在十二個月的期限內仍開放供簽署。

第九條 批准[編輯]

本議定書應儘速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日內瓦公約及1977年附加議定書的保存者瑞士聯邦委員會。

第十條 加入[編輯]

本議定書應開放供所有未簽署本議定書的日內瓦公約各締約方加入。加入書應交存保存者。

第十一條 生效[編輯]

一、本議定書應於兩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六個月生效。

二、對於嗣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日內瓦公約各締約方,本議定書於該方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六個月生效。

第十二條 本議定書生效時的條約關係[編輯]

一、當日內瓦公約各締約方亦為本議定書締約各方時,經本議定書補充的各公約應予適用。

二、當衝突一方不受本議定書約束時,本議定書締約各方之間的相互關係仍應受本議定書約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議定書約束的締約一方接受並適用本議定書的規定,本議定書締約各方在其對該方的關係上均受本議定書的約束。

第十三條 修正[編輯]

一、締約任何一方均可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應送交保存者,由保存者與締約各方、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磋商後,決定應否召開會議,以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應邀請締約各方以及日內瓦公約締約各方,不論是否是本議定書的簽字國,參加這項會議。

第十四條 退約[編輯]

一、如果締約一方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於收到退約書一年後方發生效力。如果這一年期滿時,提出退約該方正處於武裝衝突或占領狀態,退約在武裝衝突或占領結束前不應發生效力。

二、退約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保存者,並由保存者告知締約各方。

三、退約僅應對提出退約一方有效。

四、任何依據第一款提出的退約,都不應影響該退約方由於武裝衝突或占領而對退約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為所承擔的義務。

第十五條 通知[編輯]

保存者應將下列各項通知締約各方以及日內瓦公約締約各方,不論其是否是本議定書的簽字國:

一、依據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對本議定書所作的簽署及批准書和加入書的交存;

二、依據第十一條在生效後十日內通告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三、依據第十三條所收到的通知;

四、依據第十四條提出的退約。

第十六條 登記[編輯]

一、本議定書生效後,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由保存者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和公布。

二、保存者亦應將其收到的關於本議定書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第十七條 作準文本[編輯]

本議定書正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樣作準,應交存保存者,保存者應將其經認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日內瓦公約締約各方。

附件[編輯]

本作品來自於國際條約。根據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所在地瑞士的《聯邦版權及鄰接權法》第五條規定,國際條約在瑞士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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