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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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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30日
2000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30 號令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民國90年1月)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新名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 6, 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4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0 條條文

第一條

  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通帳之中華民國國民(以下簡稱存款戶),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登記處理其特別當座預金,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存款戶一次領取。
  存款戶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家屬申請登記,其家屬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條

  前條特別當座預金之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第五條

  特別當座預金當年存款現值依三十四年原幣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五複利計算至三十八年,折算三十八年之等值新臺幣後,再按百分之十五複利計算至民國八十九年,其計算公式如下:
  〔原幣金額×(1+0.15)(4次方)×(1+0.15)(51次方)〕÷40000。
  所墊還之特別當座預金,按前項公式計算之現值一千一百倍墊還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分別於電子、平面媒體公告。
  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明確列出所需證明文件或表格,以利存款戶辦理。

第七條

  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

第八條

  存款戶所持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如有偽造、竄改等情事者,一律依辦理。

第九條

  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匯票(小切手)尚未墊還部分,比照辦理。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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