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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魯士王國憲法 (18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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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帝國憲法 (1849年) 普魯斯憲法
制定機關:腓特烈·威廉四世
1850年1月31日
譯者:駱成驤 姚樹圻
北德意志邦聯憲法
本作品收錄於《十六國憲法議院法淵鑒

普魯士王國最初於1848年12月5日通過了一部憲法; 1850年1月31日通過了一項重大修訂版,其通常被視為單獨的憲法(這是以下版本,修訂為1895年)。

1920年11月20日,普魯士自由邦憲法通過後,它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享有天祐之普魯斯王。及享有此外職位之朕威廉制曰、朕於一千八百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據立法之成規。發布普魯斯國憲法。有交付議院修正之約。今旣得有王國議會兩院之認識。即如約交付議院修正得有兩議院之協賛者也。故制定於此。朕即以此憲法為國家之根本法公布如左。

第一章 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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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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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魯斯國。以現今屬於王國範圍內之土地、組成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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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魯斯國之疆界。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二章 臣民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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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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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就普魯斯臣民之資格及國民權之得喪,據憲法及法律之所定,立施行之要件。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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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為普魯斯臣民者。在法律上爲平等。無種族之特權。
 凡臣民遵守法定文件而合格者,均得有服官之權。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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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自由應受保障。其得以制限自由、而爲逮捕之要件及樣式,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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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不可侵。
 侵入住所,以搜索家宅及押收信書、文書等事,非於法律所定之事,且循法律所定之樣式,不得行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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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何人,皆有受法律所定裁判官裁判之權。

不得設例外裁判所及非常審判員。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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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罰非依法律,不得宣言或執行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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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不可侵。
 為公益必要之時。而欲收用或制限之者。當依法律前給其代價。如事勢緊急。不及前給時。非先決定其價。不得行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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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科以准死、及沒收財產之刑。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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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住外國之自由。非關於供役。政府不得限制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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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敎及設立敎會。竝於公私堂宇執行敎務之諸自由。應保障之。
 信奉宗敎之如何。無關係於公權私權之享有。但不可以宗敎自由權之執行。有妨公法及公法上之義務。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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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無團體權之教會、僧社。非依別定之法律不得新設立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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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督敎、爲關於執行敎務之國制之基礎。但於第十二條所保障之宗敎自由權。不得妨之。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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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廢止之。千八百七十五年之法令集誌第二百五十九頁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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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廢止之。同第十五條註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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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管護宗門之權。及得以廢止之之要件。別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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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廢止之。同第十五條註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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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結婚之制。須為民籍之記錄。以特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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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問及學說。皆為自由。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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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學校。於少年敎育。當加充分之注意。
 父母及其代理人。對於其子或保育者。不得使缺公立小學校所規定之敎育。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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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何人。皆有自由爲敎授、設學校、且管理之之權。但必於該管官廳。證明其德義上、學力上、及技藝上之資格。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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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公立私立之學校、及各敎育所。皆須從政府指定官廳之監督。
 公立學校教員。有官吏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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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小學校之建設。必須顧慮信敎上之關係。
 小學校宗敎上之訓導。由該管教會管理之。
 小學校之外事。由市町村管理之。
 政府以市町村之法律上之贊同。從其有資格者之中。任命公立小學校員。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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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小學校之建築費、維持費、及擴張費。皆歸市町村負擔。若證明其不堪負擔時。則由國庫補助之。據特別規定。第三者之責任。即指此。
 政府之對於小學校敎員。以該地方之相應且確實之收入為擔保。公立小學校之授業。不徵學費。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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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全般之敎育令。別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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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爲普魯斯臣民者有以言論。著作刋行及圖書。自由表示其意志之權。
 刋行物檢閱之法。不得設之。其他刋行自由之制限。非依法律。亦不得設定。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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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言論、著作、刋行、及圖畫、所犯之罪須按刑法之條文處分之。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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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為曾魯斯臣民者雖未受官吏之許可。而於公衆不濫出入之處所。有不擕兇器、平穩集曾之權但須豫受官吏之許可。從法律規定之室外集會。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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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為普魯斯臣民者。其目的不至違背刑法。均有結社之權。
 關於本條及前條第二十九條所保障之權利之執行。如爲保持公安者。以法律規定之。
 政治結社。得以法律制限或一時禁止之。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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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體權許否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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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爲普魯斯臣民者。皆有請願權。
 以局名或團體之名而請願者。惟官廳及團體得許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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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書之秘密不可侵。
 爲犯罪糾治、或戰時、不得已之制限。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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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魯斯臣民。有兵役之義務。
 服役之範圍及種類。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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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兵役、總括常備兵、後備兵之諸部。
 國王於戰爭之時。從法律之規定。得徵集國民軍。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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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鎮壓內亂、及施行法律。使用兵力者。雖有文官廳之要求。必限於法律上確定之事會。且依其樣式之時。
 關於此要求之例外。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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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法載判。專處斷違反軍律者。
 軍法裁判之制度。以法律規定之。
 軍律、依勅令之所定。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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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人不論服役之內外。非開會議、或依命令。不得集會。
 後備兵雖未徵集之時。爲議軍制軍令而集會結社者。亦禁止之。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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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以不抵觸軍法及軍律為限。軍人亦適用之。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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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封土之設置。前此所存之封土之組合。以法律解散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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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規定。王室及在國外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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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既發布之特別法律。無別定之賠償而廢止之者。如左。
 第一 行使或讓渡其附帶於土地所有之裁判權。及因此權所生之負擔免除及私貢。
 第二 因地主裁判及保護主之關係。竝舊時之世襲隸屬。稅法及營業法所生之各義務。
 從前所課此權利者之義務及負擔。亦與此等權利同時廢止之。

第三章 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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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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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之身體不可侵。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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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大臣當代國王任其責。凡國王關於政務之公文。非有責任大臣一名之副暑。不得有效。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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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權為國王之所特有。
 國王任免大臣。
 國王命法律之公布。且發施行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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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爲馬兵大元帥。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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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有任命武官及其他官吏之權。但以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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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宣戰媾和。及與外國政府締結諸般之條約。
 與外國政府所結之條約。若爲通商事務。或因之致生國家及國民各個人之負擔者。非得兩院之同意。不得有效。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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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有命恩赦減刑之權。但大臣以其職務得罪時。非有彈劾其罪之議院上奏。不得執行此權。
 國王非依特定之法律。不得破毀旣行之審訊。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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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有授與勳章、及其他榮典之權但其榮典不得附帶特權。
 國主有循法律鑄造貨幣之權。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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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有召集議會及命其閉會之權。
 國王得同時解散兩院或唯解散一院。際此時會。必須於解散後六十日以內行選舉。九十日以內召集議會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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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得命兩院停會。但無各院之承諾。不得超過三十日間。且於一會期中不得為二回之停會。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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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位按王室典範。依嫡長之序。以男統而實糸者繼承之。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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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以滿十八歲爲成年。
 國王於兩院會合之前。當為確守王國憲法。無稍違犯且遵循憲法及法律以行政之宣誓。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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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非得兩院之承諾。不得兼爲外國之君主。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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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因未達成年、或以故障不能躬親大政。得任最親近男統之成年王族為攝政。
 於此時會。其王族須迅速召集兩院。使議決設置攝政之必要如何。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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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成年以上之男統王族。且無豫定處此時會之法規時。須由內閣召集兩院。選定攝政。其攝政未就職以前。大政由內閣任之。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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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攝政以國王之名行大權。
 攝政就職之後。於兩院會合之前。當爲確守王國憲法。無或違犯。且遵循憲法及法律行政之宣誓。未行此宣誓之間。無論如何時會。當以現時內閣連帶任萬幾之責。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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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屬於王室世襲財產之收入額。以千八百二十年一月十七日之法律、所規定之官地及森林之收入、充之。

第四章 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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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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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大臣及其代理之官吏。有出席於各議院之權。且無論何時。得請求發言。
 各議院得請求各大臣之出席。
 各大臣於兩院中無論何院。除爲其議員者外。不得預於表決之數。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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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議院以其院之決議。得彈劾各大臣之違犯憲法、授受贓賄、及謀反之罪。
 關於此等之彈効。王國最高等法院。開各部聯合會以裁決之。
 關於大臣責任事件。其糾治及處刑之細則。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王國議會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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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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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權、國王及兩院共同行之。
 法律必須國王及兩院之承認一致。方得成立。
 關於財政之法律案、及歲計豫算案。須先提出於衆議院。貴族院止能就其全體可否之。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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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非常兇災。有緊急需用之事會。限於不能召集議會時。內閣以其連帶貴任。得以法律之効力。發布不抵觸於憲法之勅令。
 此項勅令。於次會期。必須提出於各議院。求其承諾。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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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王及各議院。均有法律之發案權。
 國王及兩院之一所否決之法律案。同會期中不得再提出之。

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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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貴族院以勅令搆成之。
 此項勅令。非依議會協替所發布之法律。不得變更之。
 貴族院以勅任之世襲議員、及終身議員、組織之。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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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衆議院以民選議員四百三十三人組織之。
 選舉區以法律確定之。每區以一郡或數郡、一市府或數市府成之。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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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普魯斯臣民。須滿二十五歲以上。而於其居住之市町村。有市町村會議員選舉權者。方得爲原選舉人。
 於數市町村會有選舉權者。其原選舉人之權。止限於一市町村行之。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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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人口二百五十名。得舉出選舉人一名。
 原選舉人視其納直接國稅之多寡。區分為三級。其區分之法以各級之直稅額。當於原選舉人所納直稅總額三分之一爲度。
 總稅額之算法如左。
  (一)若一市町村自成一原選舉區者。以每市町村算之。
  (二)若多數市町村合成一原選區者。以每縣算之。
 第一級、以得總稅額三分之第一、納最高額稅之原選舉人、組成之。
 第二級、以得總稅額三分之第二、納次高額稅之原選舉人、組成之。
 第三級、以得總稅額三分之第三、納最低額稅之原選舉人、組成之。
 此三級、每級各別選出選舉人三分之一。各級得分為數選舉組合。但各組合之原選舉人。決不得超過五百名。
 各級應出之選舉人。從其原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原選舉人中選舉之。不問其屬於何級。均可當選。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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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員由選舉人選舉之。
 關於選舉施行之細則。以選舉法定之。但此選法。關於徵收代直稅一部之租稅、及屠獸稅、之市府之規則亦規定之。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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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衆議院之立法期、爲五年。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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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普魯斯臣民。年齡滿三十歲。由裁判上之確定判決。不喪失其國民權。且三年以上屬於普魯斯籍者。皆有衆議院議員之被選舉權。
 會計檢査院之長官、及其僚屬。不得為王國議會各院之議員。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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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議院之立法期旣終以後。當行新選舉。其解散時亦同。於此時會。前議員得再當其選。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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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國議會兩院。通常於每年十一月初旬、迄翌年一月中旬之間。由國王召集之。其他於事勢必要之時會。亦可爲臨時之召集。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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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院之開會及閉會。由國王或國王特任之大臣行之。
 兩院之召集、開會、停會、及閉會。皆當同時行之。一院被解散時。其他一院。亦須同時停會。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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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院自審査其議員之資格且裁決之。
 各院依議院規則。自定其事務規則、及服務紀律。且選舉其議長、副議長、及書記。
 官吏被選為議員不必得有特許。
 議員若被任為有俸給之官吏。或官吏議員。被任為上級官位、或有多額俸給之職務時。即失其議院之列席權、及表決權非更被選舉。不得再爲議員。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院之議員。

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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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院之會議。皆公開之。
 各院由議長或議員十人之發議直就其動議之可決。得開秘密會議。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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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衆議院非有定數議員之出席。不得議決。
 貴族院非依千八百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勅令。有列席表決權之議員六十名以上出席不得議決。
 各院之議事。以過半數決之。但依議院規則所定之選舉特例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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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院有各自上奏國王之權。
 無論何人。不得提出自身請願書、及建白書、於兩議員或一院。
 各院得轉達其所受理之書類於大臣。就其書中之訴顧。求其說明。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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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院爲求議決準備所須之報告。有任命事實審查委員之權。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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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院之議員。為全國民之代理人。
 議員當以自己之所信。自由判斷。不得為囑託訓令所牽制。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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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院之議員。於其院中爲表決。斷不負責。但於議院所發表之意見。依議院之規則限於其院內負責任。
 議員於會期中犯罪。無議院之許諾。不得糾問或逮捕。但當日或翌日應拘押之現行犯不在此限。
 為負債而須逮捕者。亦須得議院之許諸。
 議員有受刑事上之糾治、審間、拘留、或民事上之拘留者。亦得因其議院之請求。於會期中停免之。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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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衆議院議員。從法律之所定當受國庫所支給之旅費及滯在費。不得辭之。

第六章 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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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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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權以國王之名。於獨立不覊之裁判所行之。其裁判亦以國王之名宣告、且執行之。

第八十七條(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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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官為終身官。由國王或國王之名任命之。
 載判官非以法律所定之理由而經裁判者。不得免熾或停職。
 不依法律而命其停職。且反其意而使之轉任、或命其休職者。非以法律所定之理由、及手續、而經裁判。不得行之。伹爲裁判所之構成。或變更裁判管轄之域。所不得已之轉任。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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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普魯斯國及此外聯邦國。設置共同裁判所時。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其効力。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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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以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法律、廢止之。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法令集誌第二百九十七頁

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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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所之構成。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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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有法律所定之資格者。不得任爲裁判官。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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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各事項之特別裁判所。如商事裁判所、及營業裁判所。每於必須之地方。當依法律設置之。
 此種裁判所之構成、權限及審判。竝其官吏之任命。特別之權利義務、及任期。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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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魯斯全國。置唯一之高等法院。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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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及刑事裁判所之審問。皆公開之。但因公開而有害秩序或風俗之虞者。以裁判所之議決。得不公開。
 於其他之時會非依法律所定。不得禁止公開。

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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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重罪之情形。判定被告人犯罪之有無。以陪審裁判行之。但以議會協賛所發布之法律。定有特例者不在此限。
 陪審裁判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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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逆罪、及害國家內外安寶之重罪之裁判。依議會協賛所發布之法律。得設特別法院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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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所及行政官廳之權限。以法律規定之。
 行政官廳與載判所之間。所起之權限爭議於以法律所定之裁判所裁決之。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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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文武官吏踰越職權、違犯法律之故。召喚於裁判所之手績。以法律定之。
 於此時會。不必待所屬宮廳之許諾。

第七章 不屬於裁判官之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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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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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屬於裁官於之諸官吏、及檢事之特權。以法律定之。
 其法律、於政府選任行政機關雖不為不常之制限而於宮吏之強制免官、及所得沒收者當保護之。

第八章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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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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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國家之歲入歲出。須每年豫定之製成歲計豫算表。其歲計豫算。每年以法律確定之。

第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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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歲計豫算中所載、或特別法律中所規定者。不得徵課租稅。

第百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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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租稅概不得特免。其現行稅法中之各特免。當付修正議廢止之。

第百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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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官吏。非依法律。不得徵課手數料。

第百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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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依法律。不得起國債。其他為政府擔保之負擔亦同。

第百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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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歲出超過於豫算額時。後日須求兩院之承諾。
 歲入歲出豫算之決算。由會計檢查院檢査確定之。
 每年歲入歲出豫算之總決算。為解除政府關於財政之責任。當提出於兩議院。竝須附以國債一覽表。及會計檢查院之意見。
 會計檢査院之組織及職權。別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市町村郡縣及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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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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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魯斯國之市町村郡縣及州之代議制與行政。別以法律定之。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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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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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法式所公布之法律及勅令。必遵守之。
 審査其勅令當遵奉與否之權。不屬於官廳。屬於兩院。

第百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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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得據立法之成規改正之。
 於此時會。各院須依通常之過半數。爲兩次之決議。其兩次之會議期日。中間最少須隔二十一日。

第百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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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院之議員及官吏。對於國王。當爲忠誠從順、且遵守憲法之宣誓。軍兵不宣憲法之誓。

第百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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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之租稅。依舊徵收之。其與此憲法不相矛盾之現行法令之規定。未以法律改正以前。仍有効力。

第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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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現行法律所設置之各官廳。未至官制實施以前。仍須繼續其職務。

第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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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際戰時、或事變、有害公安之危險時。憲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限定其時間及其地方。得停止其効力。其細則以法律定之。

補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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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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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所揭之法律。未發布以前。關於學校及敎育之制度。適用現行之法規。

第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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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議未終結以前。有因言論著作刋行及圖書之犯罪。須特別發布法律。

第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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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以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法律、廢止之。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法令集誌第三百五十三頁

第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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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衆議院議員之選舉。第七十二條所揭之選舉法。未發布以前。千八百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勅合。仍有効力。

第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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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存之兩最高等法院。須併合爲一院。其搆成別以法律定之。

第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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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未公布以前。準據豫算所任命之官吏之權利。當參酌官吏法行之。

第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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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為根據千八百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草案、制定之德意志聯邦憲法。有須改正此憲法時。國王以命令行之。但其改正之旨。至次會期須報告於兩院。兩院就其改正之旨。與德意志聯邦憲法一致與否。當議決之。

第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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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所載國王之宣誓。竝兩院議員及官吏規定上之宣誓。據立法之成規本憲法修正後當即時行之。

以上朕親署名鈴玉璽以爲有効之證
千八百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威廉王裁可於下爾洛丁堡 御璽
                        伯爵八人副署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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