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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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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

法發〔2012〕2號
2012年1月18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12年#第4號(總第1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如期形成,在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標誌着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貫徹實施進入了一個新階段。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問題在法律實施工作中更為突出、更加緊迫。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正確實施法律,促進公正司法,按照201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立法工作計劃關於督促和指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展司法解釋集中清理工作的總體部署和要求,現就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釋。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轄區普遍適用的、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等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

二、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制定的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應當自行清理。凡是與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相牴觸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應當予以廢止;對於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又無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參照本通知第三條的規定辦理。

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分別對單獨制定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進行清理;對法、檢兩家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由原牽頭部門負責清理並做好溝通協調工作;對不屬於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牽頭制定的,要主動會同相關牽頭部門研究處理。

清理工作應當於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由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清理結果。

三、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審判工作、檢察工作經驗過程中,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高檢發研字〔2006〕4號)的要求,通過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請示。

四、在執行本通知過程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和問題,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特此通知。

2012年1月18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或聯合發布的司法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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