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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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4號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修正


黑龍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黑高法〔1998〕67號《關於檢察院對調解書抗訴應否受理的請示》和 豫高法〔1998〕130號《關於檢察機關對民事、經濟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只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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