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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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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4号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5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高法〔1998〕67号《关于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的请示》和 豫高法〔1998〕130号《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经济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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