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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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員會討論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年第2期。

一、管轄問題[編輯]

  (一)經濟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的義務履行的地點,一般是指合同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合同簽訂地是指訂立合同的地點。經濟合同案件,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的,該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有一方在合同簽訂地的,也可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有困難的,則按第二十條規定由被訴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執行第二十三條有困難的情況主要有:(1)標的物在被訴方所在地,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進行勘驗、鑑定或者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確有困難的;(2)合同是在訴訟當事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以外的地方訂立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

  (二)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

  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可以按訴訟單位的隸屬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考慮確定:訴訟單位屬地區、省轄市以下的(含本級),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作第一審,但標的金額較大、案情比較複雜的,也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 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但標的金額較小、案情比較簡單的, 也可以由基 層人民法院作第一審;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至於涉外經濟糾紛案件,一律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業、組織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但這類案件較多的地方,對標的金額較小、案情比較簡單的案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第一審。

二、訴訟參加人[編輯]

  (一)當事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在訴訟過程中,企業合併或關閉的,要及時變更訴訟當事人。企業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新企業作為訴訟當事人; 企業關閉的, 由其主管單位或清理人(單位)作為訴訟當事人。

  個體經營戶、農村專業戶和農村社員也可作為經濟合同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作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訴主體參加訴訟。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它經濟組織的主要行政負責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指單位的正職行政負責人,如工廠的廠長,公司的董事長或不設董事會的經理;二是有的單位沒有正職行政負責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職人員,如副廠長、副經理擔任;三是有的沒有明確正副職務時,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擔任。單位其他人不能作為法定代表人。

  (三)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如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條已有規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託律師外,還可以委託經人民法院允許的其他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它訴訟主體,也可以依法委託訴訟代理人。

  (四)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八條中所規定的第三人,僅限於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第三人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判決前,可以申請或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享有原告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人民法院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負有經濟責任,此種第三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上訴的,應當準許。

  在第一審中沒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在二審中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二審法院對於准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 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 應當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三、送  達[編輯]

  經濟糾紛案件的調解書送達時,如當事人拒收,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視為送達前翻悔,法院應當進行審判,不能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四、拘  傳[編輯]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用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則可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缺席判決。

五、起訴與受理[編輯]

  (一)立案

  原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且屬於經濟審判庭的收案範圍,經濟審判庭即應受理。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五條規定,收到訴狀應及時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原告,並說明理由。凡補正起訴狀欠缺的,不應計算在七日之內。至於對法人資格、法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的審查,則可在立案後進行,如發現有不應立案的,可裁定駁回起訴。

  (二)案由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案由。

  案由是案件的內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質的集中體現。定準案由是正確處理案件的重要環節。案由要簡單明了,做到劃分類別明確,反映爭議確切,判斷性質準確。本着上述原則,對經濟合同案件的案由,應當按照《經濟合同法》列舉的十大類經濟合同分別歸類,如:「購銷合同質量糾紛」,「運輸合同賠償糾紛」等。

  對雙方當事人為了生產、交換等即時清結的口頭協議糾紛案件,可參照上述經濟合同案件確定案由。

  收案案由與結案案由不一致的,以結案案由為準。

六、簡易程序[編輯]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的簡單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所謂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作大量調查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確定責任的;所謂情節簡單,是指糾紛的發展過程沒有曲折複雜的變化,爭議的焦點明確,涉及的人與事也不多; 所謂 爭議不大, 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重大原則分歧。

  開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審理中發現並非簡單案件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已按普通程序審理的簡單案件,不要改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 卷宗中一般要有: (1)訴狀或口頭起訴的筆錄;(2)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的筆錄;(3)授權委託書或證明;(4)必要的證據;(5)對原被告的詢問筆錄;(6)審理(包括調解)筆錄;(7)判決書或裁定書、調解書等;(8)執行報告書;(9)訴訟費收據。

七、執行問題[編輯]

  執行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階段,是保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得以實現的一個重要環節。執行有困難的可參照下述辦法解決。

  (一)通過調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並同有關方面取得聯繫,促使其自覺履行。

  (二)對於暫時缺乏償付能力,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可適當放寬償付期限,但要承擔逾期償付的經濟責任,對尚有外單位欠款可以收回的,應責令其積極索回欠款還債。

  (三)對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無效的,應當向人民銀行製發「協助執行通知書」,採取強行劃撥的措施,或對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後,被執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可將查封、扣押的財產交有關單位變賣。

  (四)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應主動與當地人民法院聯繫,委託其代為執行。被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積極協助執行,在執行中,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委託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在此期間,應暫緩執行。

  (五)執行中,遇到《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情形的,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六)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仲裁機關的裁決,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經院長批准,不予執行,並通知仲裁機關。

  (七)行政機關作出的經濟處分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須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文書和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 人民法院發現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經院長批准,不予執行,並通知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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