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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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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修正,最新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4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是否應當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維持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

(三)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更名的糾紛案件;

(四)實施強制許可的糾紛案件;

(五)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的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利歸屬糾紛案件;

(八)轉讓植物新品種申請權和轉讓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

(十)不服省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對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處罰的糾紛案件;

(十一)不服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對假冒授權品種處罰的糾紛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一)類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條 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條 關於是否應當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維持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更名的糾紛案件,應當以行政主管機關植物新品種覆審委員會為被告;關於實施強制許可的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於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行政主管機關植物新品種覆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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