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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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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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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4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4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

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 法發〔1994〕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根據任建新院長在第十六次全國法院工作會議報告中提出的「抓緊對過去的司法解釋進行清理,對其中不適應加快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要求的,分別不同情況,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要求,我院自1993年起,本着由近及遠、分期分批、抓緊進行的原則,對1979年至1993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進行了全面清理。現將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第一批予以廢止的司法解釋目錄印發給你們。這批予以廢止的司法解釋共11件,其中刑事審判方面2件,經濟審判方面2件,行政審判方面4件,海事審判方面3件。予以廢止的這些司法解釋從即日起不再適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但過去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清理司法解釋工作尚在進行中,需要廢止的司法解釋,以後還將陸續分批通知你們。最高人民法院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司法解釋性文件需要廢止的,我院將與有關部門聯合發文予以廢止。有些司法解釋只有部分內容不適應當前審判實踐需要的,我院將在全面清理的基礎上,組織有關部門研究修改,各地有什麼意見請及時報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廢止的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一批)

附: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廢止的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

司法解釋目錄(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67次會議討論通過)

序號 分類 司法解釋名稱 發文日期、文號 廢止理由
1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共同盜竊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 1991年4月12日法(研)發〔1991〕11號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 1993年9月24日法發〔1993〕24號 1994年3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已經通過並公布了《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原依據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釋不再適用。
3 經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口頭協議糾紛提起的訴訟管轄問題的批覆 1990年3月16日 1991年4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上述批覆有關內容與之牴觸或者重複,不再適用。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無效經濟合同引起的財產爭議處理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是否受理的批覆 1990年11月3日法(經)復〔1990〕16號 已被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確認經濟合同無效及財產損失的處理決定的案件應屬行政案件的復函》代替。
5 行政 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1986年10月24日法(研)發〔1986〕31號 1989年4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上述司法解釋與之牴觸,不再適用。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森林法第十四條的批覆 1987年7月31日法(經)復字〔1987〕28號 1989年4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上述批覆與之牴觸,不再適用。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覆 1987年9月11日法(研)復〔1987〕34號 1989年4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上述批覆與之牴觸,不再適用。
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是否適用於審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覆 1988年1月13日法(研)復〔1988〕9號 1989年4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上述批覆與之牴觸,不再適用。
9 海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扣船規定出台前關於扣船程序的批覆 1981年10月24日〔81〕法(交)字第3號 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代替。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 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代替。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變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具體規定 1987年8月29日法(經)發〔1987〕22號 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代替。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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