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9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 法釋〔1999〕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已被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已於1999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7日 |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應視為與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我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但對台灣地區有關機構(包括民間調解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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