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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李理河與潘繼伙宅基地租賃糾紛一案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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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李理河與潘繼伙宅基地租賃糾紛一案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1985年11月21日
1985年11月21日;(85)法民字第11號。又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放前勞動人民之間宅基地租賃契約是否承認和保護問題的批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85)粵法民第14號關於英德縣李理河與潘繼伙宅基地租賃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所述,李理河與潘繼伙訴爭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產業,其上蓋於抗戰期間被日寇炸毀,僅留殘牆。一九四六年十二月,潘繼伙的父親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該宅基,與李司保訂立的租賃契約載明:從一九四七年起該宅地與殘租牆給潘家使用,年租谷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賃期間任由承租人加建上蓋使用,租期屆滿鋪屋業權歸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後,在該宅基殘牆上建房居住,交過兩年租谷,解放後,只按期向政府交納房地產稅,不再向李家交租。一九六七年租賃期滿,李理河要求按約收回宅基和房屋,並向英德縣人民法院起訴。

經研究,我們認為:該案涉及對解放前勞動人民之間的宅基地租賃契約是否承認和保護的問題。根據一九五0年頒布的土地改革法一九五四年憲法的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允許出租、買賣土地,所以李理河與潘繼伙的宅基地租賃關係在當時是受國家政策法律保護的。農業社會主義改造完成後,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在中共中央一九六二年九月公布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的明確規定:「生產隊範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買賣」。一九八二年憲法第十條又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因此,村鎮土地自《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後,社員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故李理河與潘繼伙雙方的宅基地租賃關係自此即隨之解除,其原訂租賃契約亦不再受國家政策法律保護,李理河要潘繼伙按原契約交回鋪屋的請求,不符合我國現行政策法律的規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據該案實際情況,考慮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們同意你院的意見,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號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宅基地的使用權歸潘繼伙,潘繼伙應補償李理河的殘牆折價款外,另對潘家在《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應合理地清償補付給李理河。

此復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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