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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一審離婚判決生效後應出具證明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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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一審離婚判決生效後應出具證明書的通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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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1年10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1年10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第一審離婚判決生效後

應出具證明書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 法(民)發〔1991〕33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我國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最近向我院反映,他們在工作中對當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無法判斷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給工作帶來不便,因此,建議我院採取措施,妥善解決。經研究,通知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未上訴的第一審離婚案件的離婚判決,在上訴期屆滿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並加蓋院印,以此確認該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證明書(樣式)

附:

×××人民法院

證明書

(年度)×民初字第×號

本院關於×××訴×××離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於×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 月 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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