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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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2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刑律規定之二等有期徒刑為十年未滿刑法規定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十年已滿兩相比較應以刑律規定之刑為輕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1月9日最高法院復廣西高等法院電
[編輯]查刑律規定之二等有期徒刑為十年未滿,刑法規定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十年已滿,兩相比較,應以刑律規定之刑為輕。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編輯]南京最高法院鑒。據永淳縣縣長丁壽泉青代電稱:
「查刑法第2條但書載『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等語。再查刑法施行條例第2條第1、第2兩款之規定,係以犯罪時適用之法條與該當刑法之法條,先以兩法該條之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比較重輕,如其相等,次以最輕主刑或其刑期金額比較重輕。茲查刑律之二等有期徒刑,係為十年未滿五年以上,三等有期徒刑,係為五年未滿三年以上。今有刑法施行前觸犯刑律各條之罪,應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而在刑法各條則處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項刑律最重主刑之二等有期徒刑,是否視為等於刑法最重主刑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抑以二等有期徒刑之最多刑期未滿十年,應認為輕於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職署對於此點,未能解決,理合電請呈指示遵照」等情。
查關於本問題,茲有二說:
甲說謂:刑律規定之二等有期徒刑為十年未滿,刑法規定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十年已滿,應以刑律規定之刑為輕。
乙說謂:施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之刑期,當係指有期徒刑而言。如刑法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與刑律之一等以下有期徒刑視為相等(除類推),則兩法中最重主刑之有期徒刑相等者,實無其例,該款「刑期」二字不幾等於贅文,應以刑律之二等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為相等云云。
二說各執一是,應以何說為當,合請解釋見覆為荷。廣西高等法院叩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