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2011年4月21日 2011年4月27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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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958 【裁判日期】 100042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郭旗山 選任辯護人 許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 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郭旗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欲置住在嘉義縣溪口鄉○○村 ○○路一百三十四巷二號現供人使用屋內之邱盧月娥(邱敏雄之 妻)及其同居女兒邱淑惠死地之殺人故意,且預見當時在國中就 學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倢、賴○慎(二人真實名字、出生年月 日均詳卷)均居住其內,不問屋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以縱火燒 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縱火殺人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同 時有以縱火方式欲將「邱敏雄」殺害犯意。然嗣於論罪理由內認 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時,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外,另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下,並以括 弧載稱「邱敏雄、邱淑惠部分」,似認上訴人係以一放火行為同 時擬殺害邱敏雄、邱淑惠二人,因未致生死亡結果,此部分係犯 殺人未遂罪。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已不相一致。乃原判決理由嗣 又謂上訴人持汽油燒燬邱敏雄上開住宅時,邱某因在外訪友尚未 返家,且亦不知上訴人要以汽油燒燬其屋,上訴人所為對邱敏雄 而言,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此部分應無未遂犯可言等語 。此與上開論罪理由亦前後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以有本件縱火殺人犯行,其動機 係因上訴人原向邱敏雄之堂弟林坤海承租位於嘉義縣溪口鄉○○ 村○○路一百三十四巷二號房屋居住。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 因無力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上訴人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 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之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 ,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出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居住。 上訴人遷入後誤認邱敏雄會按月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 為其居住該處看管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上訴人因邱敏 雄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嘉義縣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運動 器材之報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 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復懷疑邱敏雄在外散 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 ,且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 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及不滿邱盧月娥前要求 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婦迭生嫌隙,而計畫 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燒死屋內之人等情。原判決 嗣並以上情,審酌上訴人不知感念其與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比 鄰而居期間,邱敏雄夫妻對其多方關照、且於上訴人前案遭羈押 時,甚且前往探望,並為之具保暫免受押、自費為上訴人出資隔 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至村民活動中心有一棲身之處等善行。僅 因遷居溪口鄉市場二樓後,經常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 付器材使用費,致其生活花用耗費不貲,向邱敏雄反應其積蓄耗 盡亦未獲回應,恐生活無依而焦慮日增。復認邱敏雄對其申辦老 人年金有意緩發,對邱敏雄迭生怨懣而心存報復乃萌殺意等節, 資為其判處上訴人極刑之量刑理由之一。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所以縱火殺人之犯罪動機,則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 由不備。(三)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因上開犯罪動機,萌 生放火及殺人犯意,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 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塑膠 桶二桶盛裝,購買九五車用汽油,置於嘉義縣溪口鄉○○村○○ 路一百三十三號二樓居處,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 夫婦住處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應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而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迄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始著手 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邱敏雄夫婦住處,予以縱火,致邱盧月娥 與未滿十八歲之賴○倢、賴○慎因之死亡,邱淑惠則受傷未生死 亡結果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此與上訴人上開預備放火、預備殺 人犯行,其間已相距達約四年之久,二者之法律上關係如何?原 判決對此未加論列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 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 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 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 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犯後猶於法 院審理時揚言對欲置邱敏雄、邱盧月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 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之邱敏雄厲聲揚言「你死沒去,你很幸運 ,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顯見上訴人犯後毫無悔 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 之程度,因認倘僅判處其無期徒刑,將來假釋出獄後又重施故技 ,恐又會釀成更大之悲劇,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第二 審上訴,求予判處極刑,非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稽 諸卷證,並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之筆錄記載,可資 查考。則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顯與卷證 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