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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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2011年6月9日 2011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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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3077 【裁判日期】 100060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一一號、少連偵字第一0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 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徐志皓(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與未滿十四歲之少年許男(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第一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係朋友,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許男之國中同學,被害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A、B女均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則為A女之同學。 (二)、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某時,上訴人與許男在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舊名簡稱新店市)某網咖臨時起意邀約A女外出遊玩,即由許男以即時通聯絡A女,A女再邀B女,而於同日中午一時許,一同至捷運新店市公所站與上訴人及許男會合。 上訴人再與許男帶領A、B二女步行至其向曾○○借住之新店市○○路十一巷五三號二樓房屋。 詎上訴人抵上址房間後,明知A女係國中二年級學生,A、B二女係同學,均穿就讀國中體育服裝,應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竟起色心,萌生對B女強制性交犯意,但為避免A女知悉,先於下午二時許,基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示意許男將B女帶往同屋另一空房,許男不知上訴人之意圖,依其指示將B女帶出原所在房間,上訴人即在與A女獨處下,持現場窗框鋁條一支,重擊A女頭部,A女因而意識模糊倒地,上訴人即以現場之童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膠帶封住A女嘴巴。 事畢復喚B女返回其與A女所在之房間,並在B女進入房間時,單獨基於攜帶兇器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擊B女後腦,B女因而意識模糊倒地,上訴人即持不詳所有人之另一條童軍繩(事後在現場垃圾袋內起獲)綑綁B女雙手,再以膠帶綑綁其雙腳並封住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使B女無法抗拒後,再叫喚許男進入此一房間內,指示許男將先前已遭綑綁之A女帶至同址廚房旁之空房內加以拘禁,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上訴人對A女妨害自由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 (三)、上訴人在許男帶A女離開後,即持曾○○所有之兇器剪刀一支,將B女所穿之上衣、外褲、內衣、內褲剪破褪去,並剪開綑綁其雙腳之膠帶,此時B女因逐漸恢復意識,而掙扎並出聲呼叫,上訴人仍承前攜帶兇器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之掙扎及呼叫,以手扳開B女雙腳,強行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以強暴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見B女下體出血,即以衛生紙加以擦拭。 又為免遭B女指控,欲殺之滅口,而將許男帶至B女所在房間,告知許男已對B女強制性交並將殺B女滅口等情,許男聞言表明不敢殺人,上訴人即自行徒手掐住B女頸部,因B女不斷掙扎,並掙脫雙手抓住上訴人手腕,上訴人即指示許男幫忙出手壓制B女雙腳,上訴人則持續用力掐住B女頸部數分鐘後,見B女嘴唇泛黑身體不再抽動,始行鬆手,並與許男合力將B女抬入浴室置於浴缸內。 此時上訴人見B女尚有喘息,即至廚房熱水器下方取來不詳所有人之水果刀一支,猛劃B女左頸部一刀,深及喉部(刀痕長約九公分),致其大量噴血,上訴人復以浴室蓮蓬頭沖刷B女左頸,以減少血液噴濺,終致其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持續沖水數分鐘,見B女左頸部不再出血,確信其已死亡後始停手。 (四)、上訴人確認B女死亡後,繼以不詳所有人之黑色塑膠袋二只,分別套住B女頭部及腳部後,與許男合力將B女屍體抬至該址樓頂,由上訴人將B女遺體自樓頂露台往下丟,棄於該址屋後巷弄之雜物棄置處。 再與少年許男返回二樓屋內,以拖把等清潔工具,擦拭樓梯間、浴室、走道、廚房之血跡,並將其生前穿著之衣褲、鞋子及前開所使用之剪刀等物品隨手丟棄。 二人旋又外出至棄屍地點,由許男撿拾木板遮蓋B女屍體(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 (五)、上訴人與許男二人嗣返回屋內,仍在拘禁A女中,對A女恐嚇稱:不得將今日情形說出去,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使A女心生畏怖。 又另萌殺A女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向返回上址之曾○○借用車號GJR-015重型機車,又將上揭用以殺害B女之水果刀藏在機車置物箱內備用,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該機車,與不知情之許男以前後夾載之方式,將A女強押至新店市○○路一五一號山區後,即向許男表示要殺A女,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示許男下手。 經許男不斷懇求始放棄殺害A女計畫(上訴人前開預備殺人部分,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兩人再騎車將A女帶回前揭借住處,並在途中丟棄上開水果刀。 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又向A女恫稱:不得說出今日之事,且須拍下裸照,才能離去等語,A女因恐無法離開,乃依其指示以上訴人交付之新力易利信行動電話,至浴室內拍攝自己及浴室照片二十張,交還行動電話予上訴人後,始由許男陪同離去(上訴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包括於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罪內)。 (六)、上訴人嗣見屋內留有B女生前持用之新力易利信K550i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 0號),另萌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十一月七日)將SIM卡丟棄後,與許男同前往新店市○○路○段一0一號國營當鋪,以新台幣一千元售予不知情之陳○○,得款兩人花用一空(上訴人犯侵占遺失物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 (七)、嗣B女之父(姓名詳卷)發現B女案發當日徹夜未歸,乃於翌日(十一月七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訪談A女,並調閱B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訪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陳○○等人,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經持用人陳○○之同意扣得上開B女使用之新力易利信K550i行動電話後,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循線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八五巷十三號三樓之居所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命A女拍攝裸照之行動電話;又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新店市○○路十一巷五三號二樓,扣得不詳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只、膠帶一條、童軍繩六條、拖把一支、屋主蔡○○所有之窗框鋁條一支,且由上訴人帶領至該址後方尋獲A女屍骸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男、A女在偵查、審理中;證人曾○○、蘇○○、陳○○、李○○、林○○、陳○○、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函、九十八年六月十日(98)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九十八年六月十日(98)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及扣案上訴人持以綑綁B女之膠帶一條(即扣案已使用過之膠帶一條)、童軍繩一條、套住B女屍體所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只、清理血跡所用之拖把一支、上訴人指認棄屍地點之照片二幀、新店市○○路現場照片二十六幀、現場附近照片十五幀、上訴人、許男、A女、B女之年籍查詢資料及B女照片一幀、B女行動電話照片三幀、刑案現場圖二紙及現場勘查照片一百七十六幀、上訴人出售行動電話時所留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基地台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到新店市住處現場,才起意對B女強制性交,至於許男在警詢中陳稱伊與上訴人自捷運新店市公所站返家時,已有意對A、B女強制性交及擄人勒贖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以剪刀割破B女所著衣物,許男供稱上訴人係使用菜刀云云,應有誤會;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時,許男及A女雖未在現場之房間內,但依上訴人自承有對B女強制性交,事畢即在現場告知進入房間之許男伊有上開對B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及許男、A女分別證稱當時二人在另一房間,均聽到B女尖叫,嗣許男被叫進B女所在房間,見B女赤裸躺在地上,下體流血等語,並參酌相驗、解剖、採驗、鑑定之結果及其他扣案證據,均堪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前在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翻供否認有對B女強制性交之辯解,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用以剪破B女衣服之剪刀,雖未扣案,然依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該剪刀長度約十公分,既用以剪破B女衣物,足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 查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以強暴方法性交得逞,並恐犯行敗露,萌生殺機,旋於B女仍在其暴行控制之情形下予以殺害,足見其強制性交及殺害B女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事實,均有密切關連,其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並予殺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上訴人行為時尚未成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重擊B女頭部,綑綁雙手,以膠帶封嘴,再持剪刀剪去衣物,不顧B女呼叫,強行性侵害得逞,為避免日後犯行曝露,又以勒頸、割喉方式,殺人滅口,依其犯罪過程,顯見犯意甚堅,手段兇殘,惡性非輕,又將B女屍體丟棄於建物後方之雜物堆置處,隨手持木板遮蓋,以避人耳目,無憐憫及懊悔之心,於事發逾年為警查獲時,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但於延長羈押時因不滿法官開庭情形,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對前來接見之母親李○○表示不服,並揚言「要能再殺人,第一個就殺他」云云,可見均未深思反省,暴戾未消。 然查上訴人未滿十歲時父母即離異,由母監護,本案發生時甫滿十八歲又五月,其父母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到庭,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陳明自任本案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之父母經多次聯絡均未前來洽談,B女之父亦在第一審陳稱上訴人之父母迄未向伊致歉,是依上訴人家人之消極態度觀之,顯見未能給予積極、良好之教養及教導,上訴人雖在羈押中言行失檢,但自原審之前審宣判後,已有改善,並表示在監所牧師教誨之下,已深思己過,願意悔改認錯等語。 參之B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B女雖為其獨生女,惟其妻即B女之母在宗教信仰帶領下已願放下仇恨,給予上訴人生路,伊雖仍無法接受上訴人父母之心態及迄未表達歉意以慰其喪女之痛之態度,然亦願意原諒以啟上訴人之生機,始於第一審審判時到庭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下跪道歉等語。 是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到案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多次坦承犯行,良心未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對B女家庭所造成無可回復傷害之程度等所生危害,暨上訴人尚未成年即經羈禁至今,倘能再予長期之隔離輔導,其所受執行期間,將遠長於本案發生前之人格形成時期,是以日後執行之矯正,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受教化之可能。 並可藉由輔導、鑑定、治療程序,評估再犯危險,以收預防其他危害可能之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期能深切省悟生命無價,並藉由B女之父在痛失愛女後,猶能忍受悲痛到庭陳稱B女之母已對上訴人釋出寬諒之意之情形,能感受人性之溫暖與善意,因而改變上訴人成長過程中之冷酷暴戾,並啟其良善悲憫之心,同時藉由監獄之長期教化功能,導正其觀念,使之更生自新,始符刑罰制度之最終目的,不枉被害人家屬之善念。 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僅具狀略稱:原判決認 事用法,洵屬妥適,已無上訴空間云云,並未提出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s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