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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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2012年12月20日
2012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臺灣)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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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3日裁定
2016年11月4日裁定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6459
【裁判日期】 1011220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ZAIN TAJ .
      柯睿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姬文宇、卓俊呈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述卓俊呈當日遭上訴人林克穎(又名柯睿明)驅趕下車
    後,並未見面,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卓俊呈當日有向姬
    文宇表示遭上訴人驅趕下車,原審率爾採信其等有瑕疵之證
    詞,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未調查系
    爭車輛車內車頂燈是否故障,逕自推論有故障可能,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一)卓俊呈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稱開車載送上訴人過程及姬文宇有打電話詢問
    開車情形,姬文宇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有打電話向卓
    俊呈詢問開車實際狀況,但二人均未述及卓俊呈下車返回名
    亨酒店後未曾見面(見偵字第七七九八號卷一第三十一、三
    十四、一○八頁、卷二第一五七頁、卷三第三一三頁),上
    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已屬無據,況卓俊呈下車返回名亨酒店後
    有無與姬文宇見面,亦與判斷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無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原判決係採用姬文宇、卓俊呈、證人林瑋俊之證述,卷
    附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處監視錄影、上訴人住處停車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再參諸上開證人當
    無可能為掩飾其他代客停車人員罪行,甚至卓俊呈可能遭受
    牽連懷疑風險,而干冒偽證罪責之理,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至系爭車輛車內
    車頂燈是否故障,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成立之判斷,原判決
    亦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
    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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