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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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九四一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啟倫於警 訊時之自白、參酌證人楊欽耀之指證及扣案相關證物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證人楊欽耀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係無償贈與而非販賣云云,亦係意在 護,同無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違法、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偏執一己之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