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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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37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蔡池田間,屢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 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一一七號附近道路旁 ,雙方再起爭執,旋即互毆(蔡池田傷害上訴人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上訴 人竟基於使蔡池田受重傷害之故意,先聲言要讓蔡池田眼睛看不見,繼以拳頭毆打蔡 池田之左眼,致蔡池田左眼眼球破裂合併角膜裂傷、虹膜及玻璃體脫出、人工水晶體 異位,毀敗蔡池田左眼之視能,造成重傷害等情。係以上訴人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 蔡池田爭執,經人拉開後始各自離去,業據證人李、蔡振、李明、蔡吳沿奧及上訴 人之兄蔡甫丕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屬實。而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左 眼受傷,經其家人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 臺中榮總)急診後,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又至台北市德照眼科診所就醫,當時左眼因玻 璃體出血,視網膜剝落,視力只能感覺輕微光線,後再開刀,因受傷嚴重,迄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時,連光覺亦無,已屬失明狀態,毀敗不治,係因前次受傷,致 造成此狀態等情,亦經診治醫師陳德照於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陳 述綦詳。原審前次審理時,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鑑定告訴人視力結果,其左眼有角膜水腫白斑前房部呈角膜虹彩粘連,由超音波檢查 眼底,顯示有視網膜剝離,經視機能激發測定(VEP) ,左眼明顯低落,且視力僅零點 零貳以下,亦有該院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二)成附醫眼字第四五五一號函在卷可參 ,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功能業已喪失。又告訴人左眼喪失功能之結果,係緣於上訴人以 拳頭毆打其左眼部,致其左眼球破裂、人工水晶體異位、玻璃體脫出因而失明所致, 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復經證人即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陳德照於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就醫初診當日,施行右眼白內障 手術,手術後視力良好,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又施行左眼白內障開刀,手術後視力亦良 好,至九月三十日回診時,曾表示三日前與人打架,左眼被打傷等語,且經證人蔡吳 沿奧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蔡池田與上訴人打架後,眼睛腫大 並有液體流出無訛。上訴人於毆擊告訴人之前,曾聲稱欲讓告訴人眼睛看不到等語, 復據告訴人指訴甚明,核與證人蔡吳沿奧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有 重傷害之故意,且其行為與告訴人左眼喪失視能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人 先出手持磚塊擊打上訴人之左額部,上訴人隨即倒地不起,且告訴人之眼睛前已開刀 二、三次,其自己於手術後因飲酒、劇烈運動或其他疾病致引起病變而告失明,與上 訴人無關,況上訴人若有毆打告訴人之左眼,何以其左眼眼眶並無瘀血現象,由此可 見告訴人左眼之病變,並非上訴人拳毆造成等辯解,及上訴人之兄蔡甫丕所為附和上 訴人之語,係卸責或迴護之詞;至證人蔡勉、李、蔡振於第一審調查時或稱未當場 目擊經過情形,或稱未看清當時之情況,及證人即台中榮總醫師杜俊呈證稱:告訴人 於就醫時,眼眶有無瘀血,已不復記憶等語,暨成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訴人左 眼傷勢不排除情緒激動或劇烈動作而傷口破裂之可能等旨,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按傷害他人之一目或二目,如所傷之目僅視力減衰並未完全毀敗,固不能論以 重傷害罪責;惟如其目所殘餘之視力,已喪失視覺之效用,即已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 。本件原判決就告訴人左目毀敗之情形,已詳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業如上述 。上訴意旨援引成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以告訴人左眼視能在○‧○二以下,而謂其 左眼未達重傷之程度,自非可取。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 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 蔡吳沿奧於第一審法院既已明確指證上訴人於毆擊告訴人之前,曾聲言欲令告訴人眼 睛看不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審依其調查之結果,採信該項證言,既屬 其審判上之職權,則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漏未說明蔡吳沿奧嗣後改稱未聽見上訴人 有說上開話語云云,非可採信之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醫師杜俊呈所稱 :告訴人有可能被拳頭打,也有可能撞到桌角,或者病人便秘用力,也會使手術傷口 處繃裂,故各種情況均可能造成等語,因非屬有利,亦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 縱未斟酌說明,顯然於判決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可採。又其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