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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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4日 2001年3月20日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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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台非,74 【裁判日期】 900314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一六號),認為甲○○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 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審判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 款及第四十七條各有明文規定。又強制辯護案件,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 辯護書所載字樣,但卷無律師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與未經辯護無異。 其訴訟程序,自屬不合。亦有貴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甲○○所犯,乃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為 唯一死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雖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張世興律 師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甲○○辯護,但 其辯護意旨僅稱「詳如辯護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經遍查全卷,並未發 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是被告甲○○部分即與未經辯護無異。揆諸首 開刑事訴訟法各規定,該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違誤 ,屬於貴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貴院竟未經調查,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亦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 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關於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 辯護書所載字樣,但核閱卷宗,該律師未曾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者,與 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不合。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乃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唯一死刑之罪,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民國八十 九年重上更 (四)字第九二號被告甲○○盜匪案件時,固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 師為被告辯護,且該指定辯護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期日 到庭,固有記載「指定辯護人張世興律師到」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但其審判筆錄 僅記載:「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詳如辯護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第 二審卷第一○九頁)。經遍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且 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院賓刑水字第三三三一號函函復本院敘明被告之辯護 人張世興律師於該案並未提出辯護狀在卷,是被告部分即與未經辯護無異。揆諸首開 刑事訴訟法規定,該第二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該案經被告上訴第三審 ,本院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