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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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2004年8月26日
2004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4429
【裁判日期】 9308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甲○○未聲明一
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核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葉天勝、曾炯銘(均經判刑定讞)與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葉天勝駕駛「漁舢港外五七四號」舢舨(下稱五七四號舢舨),曾炯
銘為船員,甲○○駕駛「漁舢港外二二二號」舢舨(下稱二二二號舢舨),乙○○為
船員,四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北緯二十四度四十
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台灣海峽海域,自不詳大陸漁船接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女
子二十六人。分批由葉天勝、曾炯銘駕駛「五七四號舢舨」接運大陸女子「吳琴、吳
靜、黃春紅、胡炳美、詹仕英、樓陽春、蔣慧平、夏明艷、林小紅、張冬梅、曹小會
、鄭敏、楊長慧」十三人;甲○○、乙○○駕駛「二二二號舢舨」接運大陸女子「金
光艷、蔣紅、徐征征、尹銀華、姜金麗、程姝、覃艷姬、曾小麗、江敏、王莉、徐英
及不詳姓名女子二人」十三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同日清晨三時二十分許,該二艘
舢舨駛近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海域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艇長劉益洲、黃文哲指揮之巡邏艇發現,著
由劉世觀駕駛橡皮艇自後追逐。葉天勝、甲○○發覺後,加速向通霄海域急駛逃竄,
因巡邏艇及橡皮艇之速度較慢、吃水較深,無法駛近岸邊,乃留於深海繼續監控,由
劉世觀駕駛橡皮艇在附近海岸搜尋。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許,葉天勝駕
駛之舢舨駛近通霄火力發電廠南邊海域岸邊時,葉天勝、曾炯銘呼喊黃春紅等十三人
跳水逃逸,黃春紅等人聽命後紛紛跳海,倖水深及腰,黃春紅等十三人即攜手上岸;
葉天勝、曾炯銘二人俟黃春紅等十三人安全上岸後,即駕駛舢舨逃逸。而甲○○所駕
駛之舢舨,因受警艇追逐,雖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間,亦航至通霄火
力發電廠南邊海域,惟舢舨離淺灘仍遠,未及靠岸。甲○○、乙○○明知當時天色昏
暗、水深不明、海水冷冽,大陸女子高矮不一,出海二天二夜,或暈船嘔吐,或未進
食體力不支,及是否會游泳情況不明,預見此時若有人落海,將發生溺斃之危險,為
圖減輕舢舨負重,躲避警艇追緝,仍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急迫語
氣喝令金光艷等十三人「趕快跳海」,如稍有遲疑,二人即分別以手推拉方式,促使
跳海,其中,甲○○自徐征征背後,將之推落海中,徐征征以倒栽方式落入海中,另
抓姜金麗頭髮及身體,將之推落海中,再以一隻手抓蔣紅左手臂,另一隻手推其背部
,使其落海。乙○○則將程姝拉至舢舨左舷,將之推入海中,程姝亦以倒栽方式落海
。上訴人等對已落海之大陸女子呼喊「水深不見底」、「救命」之瞬間,仍本其不確
定殺人之故意,繼續逼迫其餘尚未跳海之大陸女子跳海。其間,不知水性之覃艷姬,
因海浪衝擊、船身搖晃,重心不穩,吊掛在舢舨左舷,背海呼喊「我不會游泳」。未
料,甲○○仍不顧其死活,加速舢舨往較深海域駛離,終致激浪衝刷,覃艷姬不能抵
抗,摔落深海。另有四名不詳姓名大陸女子亦因不諳水性,自行跨越欄杆背海面向甲
板,雙手緊握欄杆,同吊掛在舢舨左舷,甲○○仍不顧其生死,加速舢舨往較深海域
駛離,終致激浪衝刷,該四名大陸女子,亦不能抵擋,紛紛跌落深海。上訴人等見大
陸女子或落水掙扎、或呼喊「救命」、「這邊水沒有底」等語,均置之不理,不僅未
下水救人,亦不將舢舨上之保力龍塊或空油桶拋下,以救危急,只顧駕駛舢舨逃逸,
造成大陸女子「曾小麗、江敏、王莉、徐英及不詳姓名滿十八歲之二名女子」共六人
,當場溺水窒息死亡。其餘姜金麗、尹銀華、程姝、徐征征、蔣紅等五人稍識水性,
互相扶持,幾經掙扎,始自行浮沉行走上岸。而不知水性之金光艷、覃艷姬落海後,
漂浮海上、載浮載沉,覃艷姬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第三海巡隊發現急救送醫
,因肺部積水,經插管治療,住院七天,倖免於難。金光艷迄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始
經警方發現急救,亦免一死。嗣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第三海巡隊始在同鎮五
里牌防風林沿線查獲姜金麗等人,並先後撈獲曾小麗等六名死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乙○○於第一審供認部分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劉世觀及姜金麗、尹銀華、程姝
、徐征征、蔣紅、金光艷、覃艷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詞
詳原判決理由及附表)。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勘驗、履勘筆錄
,解剖照片,台灣彰化、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海巡署扣押物品清單、第三海巡隊航
行日誌、海測圖、苖栗縣通霄鎮五南里海域相片、二二二號舢舨衛星定位儀照片,台
中港及新竹高低潮時潮高預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海巡署五○○二
艇紀錄二二二、五七四舢舨接駁地經緯度、第三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所辯:伊駕駛二二二號舢舨在通霄海域附近,為
巡邏艇追緝,舢舨擱淺靠岸,水深在腰際以下,大陸女子緊張跳下船、衝上岸,伊見
她們安全才離開,未逼迫或推落她們跳海;乙○○所稱:係甲○○推拉大陸女子跳海
,有人吊掛舢舨左舷,甲○○仍加速舢舨向外海駛去,以致吊掛之女子落海,伊未逼
迫或推拉大陸女子跳海,僅督促她們往左舷淺灘跳下,伊見到大陸女子腳踩不到海底
,曾叫甲○○回頭撿人,但甲○○說巡邏艇已追來,置之不理,伊無法掌控舢舨,並
無殺人犯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依據大陸
女子蔣紅等人及證人劉世觀、劉益洲之證詞並參酌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綜合研判,二二二號舢舨停泊處及大陸女子跳海位置,距岸邊至少約有五十公尺至一
百公尺之遙,而水深位置則介於一百二十公分(胸部)至二百公分(滅頂)之間,已
足以使人發生溺斃之危險。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大陸女子曾小麗等六人之死因為
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其中編號六之死者,其左手前臂有抓痕瘀血、右臀部及尾
股部瘀傷,疑為外力拉扯踢撞造成。參諸蔣紅等人之證詞,編號六之死者,確係遭上
訴人等拉扯踢撞落海溺斃無疑。而死者王莉、徐英及編號六之女子,經解剖發現「胃
內少許內容物及膽囊腫大,顯示死者處於未進食狀態」。該等女子於海上漂泊二日二
夜,暈船嘔吐,體力不支,海水冷冽,更為上訴人等所得預見,為脫免海巡隊緝捕
,縱大陸女子發生溺斃,亦在所不惜,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終致曾小麗等
六人溺斃、其餘七人倖存,益見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明,自難辭其殺人之罪責。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大陸女子六人死亡部分),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大陸女子七人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
既遂罪、七個殺人未遂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甲○○為貪圖
暴利,偷運多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在先,嗣為逃避警艇追緝,於深夜大海中不顧
大陸女子死活,或逼令其跳海,或推落其下海,並急駛舢舨使其落海,造成六人溺斃
慘劇,視人命如草芥,泯滅人性,惡性深重、手段殘暴,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依其犯罪情狀,應令與社會永久隔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乙○○亦貪圖暴利,參與甲○○之殺人犯行,本應一併量處極刑,然鑑於最後主動
供出甲○○罪行,潸然淚下,足見其良心未泯,略見悔意,其犯罪情節較甲○○為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等殺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卷內有利、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據,闡述其取捨而得心證之論據,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
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
,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
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
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
或喝令大陸女子自行跳海,或推拉其下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即由多數動作合為
一個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既遂、七個殺人未遂罪名(原判決誤載為殺人六次既遂、
七次未遂,僅係判決文字用語欠當,尚無違法之處)。其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
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適用
法則仍無違誤。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案關
於上訴人等有無殺人之犯意?舢舨離岸邊多遠?大陸女子何人吊掛在左舷上,從何處
落海?上訴人及證人之供詞是否可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是否可採?大陸女
子死因除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外,有無外力介入?上訴人等有無逼迫、推拉大陸
女子跳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等事項。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
判決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正當合法
。按舢舨為平底船,船長離開駕駛座,船身並不會翻覆,甲○○於舢舨距岸邊約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停船,離開駕駛座,到船身推拉大陸女子跳海。其中大陸女子尹銀
華等人雖會游泳,但其對通霄附近海域不熟、水深不明,於黑夜大海中,聽命於甲○
○之號令自行跳海,亦有喪命之可能,原判決認甲○○逼令、推拉大陸女子跳海或急
駛舢舨促其落海之行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仍屬合乎一
般經驗法則。再查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
乙○○及證人姜金麗、尹銀華、程姝、徐征征、蔣紅、金光艷、覃艷姬之證詞雖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判
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而大陸女子違法偷渡來台,與上訴人等非法接運
來台,其犯罪目標一致。嗣雖偷渡不成,但並非上訴人等故意造成,存活之大陸女子
自無含怒誣陷上訴人等之理由,原判決採信大陸女子證詞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另甲○○所辯:大陸女子係於舢舨擱淺靠岸後,始自行下船云云。共同
正犯乙○○先附和其詞,嗣則坦供:係甲○○逼迫、推拉大陸女子跳海,或急駛舢舨
促其落海等語。乙○○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依法踐行分離調查之人證調查程序,
查明其供詞與覃艷姬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審經交互詰問後,認乙○○之後供為可
信,採為甲○○不利之證據,亦屬合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駕駛二二二號舢舨
接運大陸女子金光艷等十三人非法入境台灣,舢舨距岸邊約有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
遙,並未擱淺,上訴人等即逼令大陸女子跳海,造成六人溺斃慘劇,而大陸女子十三
人,除二名姓名不詳外,其餘均已查明身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警艇雷達之
型號及監控功能,或勘驗二二二號舢舨開回澎湖後有無清洗?其舷外機之尾端突出船
底多長?並比對舢舨上之掌紋、指紋為誰所有?甚或勘驗乙○○接見律師之錄音帶、
傳訊看守所主管陳建輝、並對乙○○進行測謊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
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辯其行為僅止於過失致人於死
罪或遺棄致人於死罪,泛指原判決認事錯誤、採證違法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
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可採。(乙○○未提上訴理由狀)。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
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以彰顯國法尊嚴、維護社會治安並尊重生命價值。本件關於殺人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R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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