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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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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
2005年4月13日
裁判史:
2004年8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1734
【裁判日期】 9404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安定鄉○○村○鄰○
                        ○○○○號之3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五二六、六六三0、六八六五、六八六七、六八六八、七0五
二、七一一六、七一一七、七一一八、七一一九、七一二0、七
一二一、七一二二、七一二三、七一二四、七二一三、七六四八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後,依職權就殺人部分逕送審
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算,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中仍不知悔改,除連續為多次強盜犯行(經原判決判處連續強
盜而強制性交罪刑,未上訴已確定)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攔乘被害人黃○
○所駕駛車號○○-○○○號計程車,指示開往高雄縣○○鄉○
○○○○○○○○○號「神經」之朋友見面。詎於抵達高雄縣○
○鄉往○○山公路二三五.五公里處,黃○○向其索討車資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四百餘元,因綽號「神經」之人未依約前來
,上訴人身上攜帶之現款不足付車資,要求黃○○再載其回台南
縣○○鄉住處,引起黃○○不悅,欲將之綁送警局,上訴人心想
其有盜匪案前科,倘黃○○將其解送警局,倒不如讓他死,而告
知黃○○如要送伊去警局,將予殺害,上訴人遂萌殺人之犯意,
恃其曾學柔道之身手,當場將黃○○過肩摔二、三次,並以黃○
○所有之繩索,於黃○○倒地掙扎欲爬起時,自後方纏繞其頸部
二圈緊勒約二十秒,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黃○○扛揹
拉起約十餘秒,並再次施以過肩摔,將黃○○往前摔擲,造成其
趴臥地上口鼻流血,因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抑
制呼吸心跳,身體肌肉自主反射不斷抽搐抖動,呈「去大腦化」
之現象。上訴人見狀乃將之抱起,臉部朝下趴放在計程車後座,
逕自駕駛該計程車漫無目的繞駛。約二、三小時後,車行至白河
地區,上訴人因黃○○被趴放後座後即未再出聲,復見黃○○臉
色泛紫,確定其業已死亡(中樞神經衰竭),為圖掩飾,起意將
黃○○之屍體遺棄,遂駕駛該車直往山區行駛,途中將上開繩索
丟棄。當車行至嘉義縣○○鄉○○村省道○○線三一五公里附近
時,不慎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右前輪胎破裂,勉強續行約四百公
尺後,將該計程車駛入左方產業道路停放,並遺棄黃○○屍體後
離去等情。係以前開殺人棄屍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事實審
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之屍體由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人員相驗解剖後,經該所初次鑑定雖認:「對被害人死亡之
看法:解剖結果未見明顯外傷存在,毒物檢查亦無發現,加上屍
體腐敗無法確認病變位置。因無外傷及毒藥物存在,可先排除意
外及自殺所造成之死亡。現場無打鬥跡象,故先考量因疾病所造
成之死亡。解剖結果僅見心臟肥大現象,其死因極可能為心臟血
管疾病所致。死因為未確切之自然死。死亡方式:自然死。」有
該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據以出具上開意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嗣因採集留存於前開計程車內之指紋鑑驗後,發現與上訴人之指
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因認上訴人涉有殺害黃○○之重嫌,
迨上訴人獲案後坦承殺害黃○○,並供出行兇之過程及細節,復
帶同警方人員指認行兇及棄屍之現場,有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
檢察官因而就黃○○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結
果認:「死亡發現現場無打鬥痕跡,車內除部分死者血跡外,無
外力破壞之積極證據,可推斷此車內為命案發生之第二現場。由
筆錄記載,死者被嫌犯由死者後面,以繩索繞過死者脖子二圈,
再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死者扛起並往前摔,死者於是趴
臥地上,身體肌肉抽搐。此現象與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
神經索,造成呼吸心跳抑制,僅賸軀體肌肉自主反射之抽搐,如
同『去大腦化』之現象吻合。高位頸椎斷裂指第一頸椎斷裂及第
二頸椎斷裂。第一頸椎斷裂較不易直接壓迫神經索,而第二頸椎
斷裂,極易壓迫管腔狹小之脊柱神經索,造成以上傷害及立即死
亡。故死者之死亡,極可能為第二頸椎牙斷裂造成。死者解剖時
,屍體已呈重度浮腫腐敗,皮膚剝落,頸部雖無明顯外傷,但亦
未完成困難度極高之頸椎解剖檢視,故未發現頸椎病變。但綜合
以上,雖無解剖發現支持,但嫌犯之筆錄模擬與死亡機轉特徵吻
合。故死亡原因可推斷為:第二頸椎頸椎牙斷裂併去大腦化病變
;頸部外力扭扯。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
他為』。」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上訴人所供殺害黃○○之方式、過程、棄屍之地理位置
等情節,核與被害人屍體被發現之情狀,及前開復行鑑定之意見
吻合,茍非其本人親身經歷,無從為詳細真實之供述,復有前述
事證補強其憑信性,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又人體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以繩索纏繞
緊勒逾時,必缺氧窒息,倘復瞬間猛然急遽拉扯,扼頸吊縊,亦
必造成頸椎之重創,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亦自承知悉此一
致命後果,且其行兇當時精神狀態完好,並無缺陷,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生理學與神經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其在會談過程中意
識清楚,態度尚合作,表情及情緒平淡,言語表達無答非所問及
不切題之情況。無妄想與幻覺,且其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注意力均正常,智能測驗總智商為六十六,無精神疾
患。其現實感及對事務判斷及處理能力均和正常人無異。目前及
案發當時均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況。」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93)○○醫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上訴人以繩索纏繞黃○○頸部二圈緊勒長達約二十秒,
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黃○○扛揹拉起亦復約十餘秒,
並再次施以過肩摔,將其往前摔擲,造成黃○○高位頸椎斷裂、
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抑制呼吸心跳,身體肌肉自主反射不斷抽
搐抖動,呈「去大腦化」之現象,未久即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甚為明確,參以上訴人多次供稱:「如他(指黃○○)要將我送
警察局,倒不如讓他死」、「我才告訴他說:你如果要送我到警
察局,我就乾脆把你殺死算了」等語,其有置黃○○於死地之殺
人故意,灼然甚明。黃○○既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而死亡,其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上訴人於警訊及事實審歷次偵審中之自
白,所為有關上訴人為何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如何與被害人因
車資起糾紛;如何殺死黃○○及棄屍;如何竊取被害人財物等之
陳述,前後均一致;依上訴人通常之知識,難認其於警訊及事實
審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均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殺人之自白,足
堪採信。綜上所述足認:(一)上訴人係因被害人欲將其送警查辦,
始引起殺機。(二)上訴人殺人之地點應在高雄縣○○鄉。(三)上訴人
係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於殺人地點數十里外之嘉義縣○○鄉○○
村。(四)上訴人係到達棄屍地點,進行棄屍後,始萌生取走被害人
財物之犯意。(五)上訴人之殺人行為與嗣後取被害人黃○○財物之
行為,相隔在一、二小時之間。按強盜殺人罪,固不以出於預定
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成
立,惟倘行為人之犯意,並非強盜,而係起意殺人棄屍後,再取
死者財物,則與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殺被
害人時既無強盜之犯意與犯行,而係於殺人棄屍後,始另行起意
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殺人與取財在時、空上,有相當長之間隔,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情事,核與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合以觀,上訴人前開
殺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明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證人即警員張○○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承辦這件案子,還沒有抓到王○○之前,刑事
警察局有通知我們說嘉義縣○○鄉計程車司機命案現場有採到王
○○的指紋」等語。上訴人亦供稱警員將伊押回警局偵訊室時,
張○○即直接問伊○○鄉計程車司機的命案是否伊做的,現場有
採到伊之指紋,伊就說人是伊殺的等語。足見警員在捕獲上訴人
之前,依現場採到之指紋,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為
殺害黃○○之可疑嫌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合於自首之
要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係自首,
尚不足採。核上訴人前開殺害黃○○並棄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棄屍體罪,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連續強盜故意殺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原判決就上訴人殺
人後取財之犯行,另論處竊盜罪刑部分,及其他論處連續強盜而
強制性交罪刑部分,非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之範圍,當
事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就前開殺人棄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原判決已論述,但論結欄漏引法條,應予補正)、第五十五
條(原判決已論述,僅論結欄漏引法條,應予補正)、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確定,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素行不端
,犯案累累,甚至因細故殺人,雖大致供認犯行,但犯後態度倨
傲,毫不遮掩其暴戾之性格,自請判處極刑,乃出於應報償命之
心態,並非出於悔恨惕悟之衷心,其以計程車司機為犯案對象,
橫行台南及嘉義縣市等地區,計程車司機聞之無不惶惴色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衡諸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除連續多次強盜並強制
性交(此部分原審判處罪刑,已確定),又因前開細故即殺人棄
屍,殺人手法兇殘,泯滅良知,罪無可逭,檢察官並請求處以極
刑等情狀,認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
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乃原
審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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