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審理原告夏林清與被告教育部、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01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夏林清與被告教育部、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01號)新聞稿 2019年4月12日 |
裁判史: 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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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夏林清與被告教育部、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扼要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民國106年3月2日府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教育部民國106年5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57851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心理學系教師並兼任科系學院院長。該校學生甲生於民國104年6月間發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原告乃與該系其他教師自行組成「工作小組」,對系爭性平事件作成「事件重建報告」。其後,甲生與其男友就此於105年3月7日、同年5月29日於臉書表示不滿,旋引發原告亦陸續於網路發表文章、於該系105年6月7日討論會公開討論、主動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台談話性節目。
二、上情經被告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調查小組以系爭性平事件衍生案立案(下稱系爭衍生案),作成調查報告,輔大性平會據此報告作成決議,認原告違反相關法令,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移由輔仁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惟被告輔仁大學心理系教評會、社科院教評會(下稱輔大系、院教評會)均認原告並未該當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然校教評會乃自行認定原告言行違反相關法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停聘1年之決議。被告輔仁大學對原告作成停聘處分,同日報請被告教育部同意,被告教育部以函文核准同意被告輔仁大學停聘原告1年之處分(與被告輔仁大學停聘處分併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要旨:
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大學對其教師為不利工作權處分之事由,且賦予被告教育部協力就該等事由是否成就之判斷為合法性控制之權限,其深層內涵在於透過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落實大學教師個人學術自由;透過教評會成員無偏頗之虞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教評會,不偏聽而慎重審查各項有利或不利於教師之資訊,清楚說明作成判斷之理由此正當程序設計,以排除國家挾立法、行政權干預大學人事自主,以避免大學本身成員被不當介入以多數決之方式,排除異己。
二、本件被告輔仁大學校教評會為停聘原告1年之決議,經本院查證,出於原告行為所引發外部對於被告輔仁大學之各種壓力(包含教育部對輔仁大學一再督促應盡速處理,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裁處),而決議將原告停聘1年,藉以「平息眾怒」,並非直接就原告行為本質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予以評價,顯然出於與事務本質(教師適格與否)無關之考量。
三、被告輔仁大學校教評會因外界壓力而停聘原告1年,卻未能公開於會議中討論,又未載明理由於決議中,僅泛論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致無法檢驗辯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處分應載明理由之正當程序。
四、被告教育部應與大學協力保障大學自治,於行使教師法第14條之1同意權時,原不應核准被告輔仁大學該等決定,然被告教育部不僅未善盡該等職權,甚而於輔大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即一再行文被告輔仁大學促其召開會議,否則以私立學校法第55條繩之,不無干涉大學人事自治之嫌。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
(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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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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