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司1999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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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15號 關於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廣播節目的答覆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權司[1999] 第16號

1998年12月25日
權司1999第17號

XX市版權局:

  收到你局來函。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四)規定: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的權利;第三十八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由著作權法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錄音錄像製作者在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時,必須取得表演者的許可。對於廣播電台用於廣播目的錄製的表演,是否可以不經表演者許可,有權製作錄音製品或許可他人製作錄音製品,著作權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用於廣播目的錄製的表演,只能推定用於廣播領域,廣播以外的使用,例如製作錄音製品出版發行或許可他人複製發行該錄音製品,還應取得表演者的許可。

  二、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這裡的錄音錄像製品應指聲音或形象的原始錄製品,錄音錄像製作者應是這些原始錄製品的製作人,而不是"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實際上只是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品的製作者。本案涉及的錄音製品,實為廣播電台錄製,因此真正的製作者應是廣播電台。但是,如前所述,廣播電台的業務範圍只是廣播,並不包含出版。如果超出廣播範圍為其他營利目的使用,例如出版,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四)的規定還應取得表演者的許可。如果廣播電台自己出版錄有表演者表演的錄音製品,此時,廣播電台已不作為廣播電台與表演者進行交易,而是作為出版者與之交易。如果廣播電台許可他人出版錄有表演的錄音製品,廣播電台實際上扮演的角色是錄音製品的提供者,取得廣播電台許可的出版者是表演者的直接交易人。無論哪種情況,都在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四)和第三十八條約束之下,應取得表演者的許可。鑑於本案的出版社是錄音製品的直接受益人,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出發,應由出版社向表演者取得許可。總之,這時的表演者不僅僅有獲酬權,還應有許可權。

  三、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四)的規定: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製作錄音錄像出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進行行政處罰。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XX市版權局的來函

國家版權局:

  現就男高音歌唱家甲XX投訴XX出版社侵權出版"四大男高音"光盤一案請求國家版權局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批示。

  1998年10月27日甲XX向我局投訴,訴稱:XX出版社出版發行的《四大男高音合輯--草原之夜》擅自收錄了其在五十年代錄製的三首歌曲,侵犯了他的表演者權,要求依法查處該出版社。

  甲XX等四位歌唱家於1996年前後曾就XX出版社侵權出版《抒情歌王(二)》盒式錄音帶一事與該出版社達成一攬子調解協議,協議在明確出版社侵權事實的前提下,約定出版社向每位演唱者分別支付5000元人民幣作為補償;如需再版應與演唱者協商。甲 XX今年發現該社出版的與上述錄音帶內容一致的CD光盤,認為該社的行為不僅是再次侵權,還違背了曾經達成的調解協議。

  我局版權執法處調查確認,1995年3月16日該社與XX有限公司就聯合出版一組激光唱片簽訂合同。在5年合同有效期內,聲樂部分的《四大男高音合輯》製作數量為2萬張。

  XX出版社出版的《四大男高音合輯》和錄音帶《抒情歌王(二)》的曲目都是該社從XX廣播電台為其提供的五十年代錄音資料中篩選的。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四)的規定,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要取得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的資格必須與表演者訂立相應的合同並支付報酬。但事?行演唱前夕,至X X出版社取得這批音樂資料之時,XX電台並未與甲XX就錄音一事達成著作權法意義上錄音製作者與表演者之間的協議,亦即XX電台從未取得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意義上的錄音製品。所以,XX電台不享有著作權法??有資格將這些音樂資料授權其他機構複製發行。由此可見,出版社方面即使曾經取得XX電台關於這些音樂資料的複製發行的許可,這種許可也沒有法律效力。總而言之,XX出版社是在未取得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出版上述錄音製品的。

  從時間上看,XX出版社是在與XX有限公司簽訂製作CD光盤協議後才與甲XX等人就侵權出版音帶一事達成調解協議的,但是該社在與甲XX等人簽署調解協議的同時應該而且也完全能夠中止CD光盤的製作和發行。所以我局認為,即使該出版社簽訂製作CD光盤協議的行為不應以違反調解協議論定,但該社聽任製作、發行CD 光盤行為的繼續,卻無疑違反了調解協議,是侵權與違約的競合。

  另外,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表演者和詞曲作者分別享有從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獲得報酬的權利。由此,XX出版社即使獲得了上述CD的複製發行權,也明顯侵犯了甲X X等演唱者以及詞曲作者的獲得報酬的權利。但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這一情節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量裁因素。

   綜上,我局擬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四)對XX出版社作出行政處罰。鑑於甲XX是本案唯一的權利主張者,我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將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責令XX出版社向甲XX賠償經濟損失,並參照當事雙方1996年2月關於侵權出版錄音盒帶的調解協議確定賠償數額,而對其餘權利人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不在本案處理決定中予以考慮。

  特此請示。

XX市版權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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