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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琴等與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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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73民終2064號

2020年10月29日於北京市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73民終206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桂琴。

上訴人(一審原告):孟穎。

上訴人(一審原告):孟靜。

上訴人(一審原告):孟彤彤。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侯建江,北京安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章彥奇,北京安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新街口外大街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葉蓁蓁,總裁。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佳佳。

上訴人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因與被上訴人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人民網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9099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侯建江,被上訴人人民網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佳佳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1、人民網公司在其網站首頁(www.people.com.cn)連續30日刊登涉案作品作者為孟昭瑞的更正聲明;2、人民網公司賠償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經濟損失70000元、律師費5000元、公證費500元,共計75500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人民網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涉案作品為特殊職務作品。1、已有生效判決認定孟昭瑞拍攝的攝影作品為一般職務作品,一審法院對生效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不予採信,在無新法律法規及缺少新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認定涉案作品為特殊職務作品,屬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2、一審法院混淆了一般職務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的區別,認定的所謂特殊性在於「涉案作品中反映了抗美援朝戰爭前線情況的內容以及國家領導人慰問模範人物、作者到抗美援朝前線是單位委派的特殊任務、單位為此提供了特殊保護」,但是,這些所謂的特殊性均不是特殊職務作品的構成要件,特殊職務作品的特殊性在於作品創作的特殊性,而非是否使用了單位提供的照相機和得到了拍攝機會。3、中國人民解放軍解放軍報社(簡稱解放軍報社)在給一審法院的《復函》中表示只對發表在其所屬媒體上的作品承擔相應責任,並沒有表示要為涉案作品的發表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作品是要由單位承擔責任的特殊職務作品,明顯有誤,且有違解放軍報社的本意。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只列舉了「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地圖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一審法院將該「等」擴大解釋到本案所涉攝影作品,違背了立法本意,違反了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10月總第264期案例,即使認定涉案作品為特殊職務作品,也應考慮雙方對作品所作貢獻,就作品主張權利的情況等綜合認定孟昭瑞和解放軍報社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二、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人民網公司已為涉案作品署名。涉案作品為獨立的14幅攝影作品,孟昭瑞對每幅作品均享有署名權,人民網公司在圖集下方以文字形式介紹攝影人,並非針對每幅作品署名,該署名方式不符合攝影作品署名慣例,也不能必然表明涉案作品的作者身份。三、解放軍報社並未主張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一審法院判決涉案作品除署名權外的著作權由其享有,違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程序違法。

人民網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上訴請求。

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人民網公司在人民網(www.people.com.cn)首頁連續30日刊登涉案作品作者為孟昭瑞的聲明;2.人民網公司賠償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經濟損失70000元及合理開支5500元(包含律師費5000元、公證費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於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北京聯合出版公司於2015年5月出版發行的《親歷抗美援朝戰爭》一書署名「孟昭瑞著」,並載明「本書版權歸屬銀杏樹下(北京)圖書有限責任公司」,該書中載有14幅與抗美援朝戰爭相關的攝影作品。作品一文字介紹為「朝鮮碧潼戰俘營美國戰俘萊德勃郎,很願意同新華社記者李平交朋友」,作品二文字介紹為「聖誕節這一天,俘虜化裝成聖誕老人,給與會者發聖誕禮包」,作品三的文字介紹為「戰俘們的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美英戰俘在聖誕節做基督教禮拜」,作品四的文字介紹為「歐美戰俘在殺雞,準備聖誕晚餐」,作品五的文字介紹為「為尊重歐美戰俘的風俗習慣,1951年12月25日,專門給他們過聖誕節」,作品六的文字介紹為「戰俘們化妝跳土風舞」,作品七的文字介紹為「美軍戰俘士兵雷蒙特」,作品八的文字介紹為「戰俘們在野餐,生活的非常愉快和自由」,作品九的文字介紹為「美俘士兵西門斯患病不能起床,志願軍護士給他餵飯」,作品十的文字介紹為「志願軍為美俘理髮」,作品十一的文字介紹為「志願軍工作人員與美俘組織的籃球隊」,作品十二的文字介紹為「戰俘們跳起了拉美自由舞」,作品十三的文字介紹為「美歐戰俘布置聖誕門,歡慶節日的到來」,作品十四的文字介紹為「土耳其戰俘信奉伊斯蘭教,為照顧他們的宗教習慣,特為他們購買了鮮魚」。一審庭審中,人民網公司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目不認可。

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為證明其四人是涉案作品的合法權利人,提交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74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已生效。該判決書中確認如下事實:孟昭瑞於2014年11月19日去世,李桂琴系其配偶,孟穎、孟靜、孟彤彤系其子女。人民網公司認可判決書的真實性,但認為該判決無法證明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是法定繼承人。

考慮到涉案作品拍攝背景及所拍攝內容的特殊性,一審法院依法向解放軍報社發送協助調查函,針對涉案作品的權屬問題進行調查,解放軍報社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書面《復函》。該《復函》中載明:1.《解放軍畫報》創刊於1951年2月,於2003年11月轉隸至解放軍報社,改稱為解放軍報社《解放軍畫報》編輯部。原解放軍畫報社所屬的許多軍事攝影記者曾經歷戰火考驗,在軍內外享有很高聲譽。孟昭瑞系原解放軍畫報社記者,於1987年9月離休並移交安置至車道溝干休所,移交安置後不再歸解放軍畫報社管理。2.由於《解放軍畫報》從1951年2月創刊至今歷時久遠,且涉及的歷史檔案資料較多,我單位未查找到孟昭瑞與原解放軍畫報社之間針對其所拍攝攝影作品簽訂的協議和約定,因此目前不能確定雙方之間有無上述協議和約定,或者有無相關的資料證明文件。3.抗美援朝戰爭期間,孟昭瑞時任原解放軍畫報社記者,受原單位工作派遣,由原單位提供拍攝所需的物資技術條件和履職便利條件,作為戰地記者奔赴抗美援朝戰爭一線,創作了許多優秀的新聞攝影作品,涉案作品均在此期間創作。這些攝影作品屬職務行為,一旦在原解放軍畫報社所屬媒體上發表,由原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鑑於此,我單位無法明確涉案攝影作品著作權的歸屬。請法院依法裁決。

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及人民網公司對於上述《復函》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認可。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認為涉案作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作品,著作權應歸孟昭瑞享有,且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職務作品中不應包含攝影作品。人民網公司認為該《復函》可以說明涉案作品是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職務作品,著作權由單位享有,孟昭瑞僅享有署名權,其繼承人不享有權利。

二、關於人民網中涉案作品的情況

2017年6月9日,經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申請,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對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委託代理人侯建江使用公證處電腦瀏覽網站內容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據此作出的(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10125號公證書記載:在360安全瀏覽器搜索欄中輸入「《朝鮮戰爭舊影:志願軍為美國戰俘過聖誕節》」進行搜索,點擊搜索結果中的「朝鮮戰爭舊影:志願軍為美國戰俘過聖誕節--北京頻道--人民網」進入相應網頁進行瀏覽,相關網頁顯示人民網(www.people.com.cn)於2015年4月27日登載的題為「朝鮮戰爭舊影:志願軍為美國戰俘過聖誕節」的文章中使用了14幅涉案作品,文章所配文字「第一次戰役結束後,志願軍在靠近中朝邊境的碧潼選址建立戰俘營,用來收容管理『聯合國軍』戰俘」。每幅攝影作品後所配文字與《親歷抗美援朝戰爭》一書中涉案作品的文字介紹一致。並載明「本組圖片摘自:《親歷抗美援朝戰爭》孟昭瑞」。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主張人民網公司未經許可傳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且未給孟昭瑞署名,亦侵犯了孟昭瑞的署名權。

為證明人民網由人民網公司運營,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網頁打印件,查詢結果顯示網站「人民網」(網址為www.people.com.cn)的主辦單位為人民網公司。

人民網公司對上述證據不持異議,但認為涉案作品轉載自鳳凰網,涉案作品右下方均有鳳凰網水印,人民網公司無法知道涉案作品的原權利人,且在作品中標明「摘自《親歷抗美援朝戰爭》孟昭瑞」,已經保護了孟昭瑞的署名權。

三、其他情況

為證明同類作品的市場價值,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提交了中國國際文化影像傳播有限公司與學習出版社於2013年11月15日簽訂的《供稿服務協議》複印件,該協議載明所供圖片為新華社檔案圖片15張,在圖書《光榮夢想——毛某某人生七日談》中使用,圖片使用費為33120元,一幅圖片的平均使用費為2208元。人民網公司主張該協議無原件,不認可真實性,且協議中圖片非涉案作品,與本案無關。

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主張人民網公司賠償其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及律師費,提交了金額為1000元的公證費發票一張,並明確其在本案中僅主張公證費500元;還提交了金額為5000元的律師費發票一張,發票備註中載明「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訴人民網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人民網公司認可發票的真實性,但認為無律師委託協議,不能證明該費用為本案支出。

上述事實,有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提交的圖書、判決書、網頁打印件、公證書、《供稿服務協議》、發票,解放軍報社的《復函》以及一審法院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作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施行前,以抗美援朝戰爭為拍攝題材的攝影作品,涉案作品均拍攝的是戰俘的生活情況。對於該類特殊題材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不能簡單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拍攝者個人影集上的署名進行認定,而應根據該類攝影作品創作時的社會背景、創作過程以及當事人的具體行為等綜合認定。

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涉案作品的拍攝者孟昭瑞與其所在單位原解放軍畫報社曾對涉案作品著作權歸屬進行過約定,涉案作品拍攝時也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但結合解放軍報社出具的《復函》內容、以及當時的時代背景、涉案作品特殊的拍攝過程、當事人的具體行為及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孟昭瑞拍攝涉案作品時的身份是解放軍畫報社軍事記者,是為履行單位委派的特殊任務而拍攝涉案作品,其拍攝器材由單位提供,並在單位提供履職便利條件及特殊保護措施情況下,使其作為戰地記者深入抗美援朝戰爭前線拍攝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後期的編輯、對外發布由單位決定,並由單位承擔責任。考慮到涉案作品的上述特殊性,可以確認涉案作品是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職務作品,應由單位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著作權。故孟昭瑞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權,不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提出涉案作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作品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職務作品不應包含攝影作品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於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上述意見,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現有證據,不宜認定拍攝者孟昭瑞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亦無法在孟昭瑞過世後繼承取得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著作財產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無權作為著作權人來向人民網公司就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張權利。故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要求人民網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主張人民網公司侵犯孟昭瑞的署名權,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故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作為孟昭瑞的法定繼承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犯孟昭瑞署名權的行為提起訴訟。本案中,人民網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時,已經載明「本組圖片摘自《親歷抗美援朝戰爭》孟昭瑞」,已經表明了孟昭瑞作者的身份,未侵犯孟昭瑞的署名權。故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要求人民網公司在人民網首頁連續30日刊登涉案作品作者為孟昭瑞的聲明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主張人民網公司賠償其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用以證明在涉案作品創作年代,憲法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的著作權等私權利,並非一切均為共有;2、相關新聞報道,用以證明孟昭瑞自2001年起即開始向人民法院主張拍攝的攝影作品的著作權,具有很大社會影響,其所在單位理應知情;3、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10月總第264期案例,以證明對特殊歷史時期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不宜直接適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而應考慮雙方對作品所作貢獻,就作品主張權利的情況等綜合認定,若將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歸屬一方單獨享有,顯然會導致權利失衡,也有違公平原則;4、中國人大網有關著作權法的法律問答與釋義,用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特殊職務作品不包括攝影作品。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再民31號民事裁定書(簡稱31號裁定)載明:本院再審認為:涉案攝影作品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施行前,以黨和國家領導人為拍攝對象的攝影作品。對於該類特殊題材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不能簡單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拍攝者個人攝影集上的署名進行認定,而應根據該類攝影作品創作時的社會背景、創作過程以及當事人的具體行為等予以認定。本案中,涉案攝影作品的拍攝者呂厚民與其所在單位新華社沒有對攝影作品著作權歸屬進行明確約定,涉案攝影作品拍攝時也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但結合新華社對本院回函的內容,根據當時的時代背景、該類作品特殊的拍攝過程、當事人的具體行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呂厚民拍攝涉案攝影作品係為履行單位委派的特殊任務,其拍攝器材由單位提供,拍攝過程以及後期的編輯、對外發布由單位決定並由單位承擔責任,因此,該類攝影作品應屬於特殊的職務作品,由單位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著作權。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二審訴辯主張,本案涉及如下爭議焦點:

一、涉案作品是特殊職務作品還是一般職務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地圖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本案中,涉案作品與31號裁定所涉攝影作品均創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施行前,涉案作品並非隨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戰爭為拍攝題材的特殊時期的攝影作品,因此,對於該類特殊題材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亦可比照適用31號裁定的認定標準,即不能簡單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拍攝者個人攝影集上的署名進行認定,而應根據該類攝影作品創作時的社會背景、創作過程以及當事人的具體行為等予以認定。具體而言,拍攝涉案作品時孟昭瑞的身份是原解放軍畫報社軍事記者,雖無在案證據證明其與原解放軍畫報社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進行明確約定,涉案作品拍攝時也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但根據當時的時代背景、該類作品特殊的拍攝過程、當事人的具體行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孟昭瑞拍攝涉案作品系履行單位委派的特殊任務,拍攝器材及拍攝條件均由單位提供,結合解放軍報社出具的《復函》內容,該類作品一旦在原解放軍畫報社所屬媒體發表,亦由原解放軍畫報社承擔責任,因此,該類作品的後期編輯、對外發布亦由單位決定,並由單位承擔責任,故該類作品應認定為特殊職務作品,孟昭瑞僅享有署名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作為孟昭瑞的法定繼承人,以人民網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要求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並無相關權利基礎,對其相關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民網公司是否侵犯了孟昭瑞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本案中,人民網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時,載明「本組圖片摘自《親歷抗美援朝戰爭》孟昭瑞」,已經表明孟昭瑞的作者身份,未侵犯孟昭瑞的署名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有關人民網公司應對每幅作品單獨署名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8元,由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 瑾

審 判 員     馮 剛

審 判 員     李志峰

(國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雅穎

書 記 員     周 圓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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