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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旭彬尋釁滋事案 (2020) 粵 0105 刑初 23 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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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旭彬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粵 0105 刑初 23 號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0日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20) 粵 0105 刑初 23 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旭彬,男,1980 年 5 月 3 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揭陽市人,文化程度大學本科,戶籍地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雲路鎮居委會宿舍。因本案於 2019 年 8 月 26 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廣州市海珠區看守所。

[ 辩护人信息被抹除 ]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以穗海檢訴刑訴 [2019] 201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旭彬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1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旭彬及其辯護人 [ … ] 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 年 8 月 24 日、26 日,被告人楊旭彬為表達對社會的不滿,宣泄個人情緒,攜帶噴劑分別在本市海珠區小洲村瀛南大街十九巷 11 號樓下牆壁、小洲村瀛州北路 77 號廣州農商銀行小洲支行門口及櫃員機旁、小洲村瀛州北路 108 號品潮美食門口、小洲村瀛州北路佳麥餅店門口、小洲村南沙港快速幹線橋底橋墩、小洲村瀛洲生態公園車站站牌和附近牆壁等處噴塗「自由」、「民主」、「獨立」、「普選」、「時代革命」、「光復廣州」、「廣東獨立」、「支持 HR [ 應為 HK ]」等標語,造成周圍群眾圍觀。同年 8 月 26 日,被告人楊旭彬在本市海珠區小洲村瀛南大街十九巷 11 號三樓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隨案移送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楊旭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楊旭彬表示自願認罪認罰,並提交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旭彬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惟被告人楊旭彬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旭彬自願認罪認罰,其認罰的量刑意見在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的幅度範圍內,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的幅度範圍內從寬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請求對被告人楊旭彬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旭彬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8 月 26 日起至 2020 年 5 月 25 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楊旭彬的筆記本紙張 48 張(涉政治學習心得、標語等)、筆記本紙張 4 張(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字體)、熒光筆 4 支、防毒面具 1 個、頭盔 1 個、背包 1 個、手套 1 雙、噴油 5 瓶、雨傘 1 把、LG 手機 1 台、內存卡 1 個,均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代為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審判 韋曉明
二〇二〇年一
書記 林曉佳
梁泳茵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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