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與引導公民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和職業道德建設,倡導文明行為,制止不文明行為,推進社會誠信文化建設,提升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建議、投訴;
(五)定期評估和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責任、積極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結合自身實際,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五條 公民應當做到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
第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一)不在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場館內大聲喧譁,接聽電話應當輕聲;
(二)語言文明,不以語言、侮辱性動作挑釁他人;
(三)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下後上,使用樓梯、自動扶梯時靠其右側上下;
(四)開展廣場舞、露天演唱等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合理使用場地、設施和音響器材,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五)在公共場所應當衣着得體,不故意袒露身體;
(六)不酗酒滋事,不聚眾賭博;
(七)不隨地便溺、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八)自覺遵守公共場所有關禁止吸煙的規定,不在封閉、半封閉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吸煙;
(九)飼養寵物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有關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文明祭掃,減少使用香燭紙錢。
第七條 公民交通出行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
駕駛機動車時,不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經過人行橫道時,應當禮讓行人。不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停放車輛,做到規範有序。駕駛人和乘車人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時,遵守乘車規則,自覺排隊,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乘客讓座,愛護交通工具、交通設施,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內飲食,不影響駕駛員安全駕駛。
駕駛非機動車時,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路口、人行橫道時,應當注意避讓行人,不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第八條 公民旅遊觀光時應當尊重當地風俗習慣,保護生態環境,保持環境衛生,不損壞花草樹木,愛護文物古蹟,愛護公共設施,不隨意刻劃,與他人友善相處。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旅遊合同中規定文明旅遊的具體內容,鼓勵、倡導、規範旅遊者的文明行為。
第九條 公民應當節約糧食、水、電力、燃油、天然氣等資源,合理利用免費提供的公共資源。
公民應當積極保護生態環境,自覺減少廢氣、廢水等各類污染物排放。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文明上網,不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傳播低級媚俗信息,不購買明知是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勤勉敬業,恪盡職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範,尊重服務對象,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居民應當自覺遵守業主公約和其他相關規定,愛護和合理使用共用設施設備,保護綠化,有序停放車輛。不亂放雜物,不高空拋物,不侵占共用部位,不堵塞消防通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規定,做到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位。
第十三條 促進文明家庭建設,培育良好家風,倡導鄰里和睦。家庭成員做到尊老愛幼、男女平等、相互尊重、相互幫助、平等相待。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贍養人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扶養人應當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第三章 文明行為的鼓勵與促進
第十四條 鼓勵自願對遭遇困難的人以適當方式提供幫助。
積極幫助他人,表現突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鼓勵見義勇為。依法獎勵和表彰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並在需要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學、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事慈善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及遺體器官。
對無償獻血的個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獲得優先、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推動建立各類社會志願者組織,拓寬志願服務領域。
志願者參加社會服務活動的,所在單位給予支持。
志願者參加社會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四章 職責與實施
第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建立校園文明公約,鼓勵和表彰文明行為,培養文明習慣。
第二十條 旅遊、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機場、碼頭、車站、廣場、體育場館、商場、公園、景區、遊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宣傳、倡導文明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需要,建設實時、全覆蓋的道路監控系統,實現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執法的常態化。採取有效措施,倡導文明出行,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依法處罰違法行為,提高道路交通參與者的文明程度。
第二十二條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將文明行醫、文明就醫納入醫療管理工作規範,促進醫療機構、醫療場所的文明行為。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水利、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各自管理職責範圍,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管,及時制止污染水質、影響河道整潔、毀損綠化等破壞生態的不文明行為,依法處罰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要求納入崗位工作規範,文明執法,對城市管理中帶有普遍性、經常性、習慣性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及時勸阻、有效制止,依法處罰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各自工作日程,推進具體工作落實,推動基層文明建設。
第二十六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積極宣傳社會文明建設,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刊播公益廣告,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其他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八條 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勸阻時應當注意舉止文明。行為人應當聽從勸阻,不得打擊報復勸阻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在公共財政支出中統籌安排資金保障各類文明建設。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的困難幫扶制度。
獲得市和區、縣(市)道德模範等榮譽稱號的,應當記入個人人事檔案。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其他組織依法對本單位在文明行為方面表現特別突出的工作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獲得市級以上文明單位稱號的企業,對本單位職工給予獎金獎勵的,可以按照規定在企業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 被救助人主張其損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主張救助人在救助過程中未盡合理限度注意義務加重其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查處違法的不文明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等信息,並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文件證實其身份。
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或者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證實其身份的,現場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按照規定通知公安機關進行現場查驗。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有關違法的不文明行為的證據、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文明行為記錄檔案,對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個人文明行為予以記錄,但是受表彰人員自願放棄的除外。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錄入按照前款規定記錄的文明行為信息和按照本條例規定記錄的不文明行為信息,實現信用信息的數據共享。
第六章 檢查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健全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對有關責任部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第三十五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評估體系,定期開展文明行為情況調查,做好民意徵集和測評工作,公布評估結果。
第三十六條 個人和單位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文明行為促進職責的行為進行批評和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損毀交通設施、環境衛生設施、道路附屬設施、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二)駕駛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不按照規定變更車道、不按照規定超車、不按照規定讓行的;
(三)行人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滯留,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走已設置的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四)駕駛非機動車時進入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號指示燈通行、橫過道路不按規定通行的;
(五)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不聽勸阻的;
(六)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的;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管線及其他設施和樹木上非法張貼、塗寫、刻畫的;
(八)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九)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
(十)在設有禁止標誌的區域有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壞城市綠化行為的;
(十一)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處罰的不文明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辱罵、威脅、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勸阻人,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前款處罰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前款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按照本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行為,但是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應當將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