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倡导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推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场馆内大声喧哗,接听电话应当轻声;
(二)语言文明,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在公共场所应当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六)不酗酒滋事,不聚众赌博;
(七)不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八)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在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
(九)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文明祭扫,减少使用香烛纸钱。
第七条 公民交通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驾驶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停放车辆,做到规范有序。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八条 公民旅游观光时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环境卫生,不损坏花草树木,爱护文物古迹,爱护公共设施,不随意刻划,与他人友善相处。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鼓励、倡导、规范旅游者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公民应当积极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不购买明知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和其他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保护绿化,有序停放车辆。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共用部位,不堵塞消防通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
第十三条 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倡导邻里和睦。家庭成员做到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平等相待。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扶养人应当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三章 文明行为的鼓励与促进
第十四条 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遗体器官。
对无偿献血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 职责与实施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校园文明公约,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文明习惯。
第二十条 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体育场馆、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采取有效措施,倡导文明出行,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纳入岗位工作规范,文明执法,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习惯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文明建设,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各类文明建设。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获得市和区、县(市)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应当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个人文明行为予以记录,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按照前款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信息和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损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规定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超车、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六)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八)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九)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有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为,但是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