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外觀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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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
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7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2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等四部條例、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鼓勵晚婚、晚育。
第四條 結婚、離婚必須嚴格履行法律手續。
第五條 實行一夫一妻制,嚴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七條 本規定只適用於本州各少數民族群眾。各少數民族幹部、職工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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