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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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編輯]

 《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於一九八0年三月三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和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在第十九條1款規定的條件滿足後,《公約》於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生效。

 《公約》的主旨是,保護核材料在國際運輸中的安全,防止未經政府批准或者授權的集團或個人獲取、使用或擴散核材料,並在追回和保護丟失或被竊的核材料,懲處或引渡被控罪犯方面加強國際合作,對《公約》範圍內的犯罪建立普遍管轄權,防止核武器擴散。

 《公約》由序言、正文和兩個附件組成,其主要內容是:

  (一)締約國確保對在其境內的核材料或裝載於屬其管轄的船舶或飛機上的核材料,在國際運輸中按附件規定的級別予以保護。

  (二)締約國承諾不輸出或輸入,亦不准許他國經其陸地、內河航道、機場和海港過境運輸核材料,除非取得保證該材料已按附件規定的級別受到保護。

  (三)在核材料被偷盜、搶劫或受到威脅時,締約國應向任何提出請求的國家提供合作,以追回失落的核材料。(四)規定了犯罪定義、管轄權,對被控犯罪的起訴和引渡程序。

  (五)除對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民用核材料所明確作出的承諾外,《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對此種材料的主權權力。

  (六)締約國之間對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端時,首先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仲裁或國際法院裁決。對後兩種爭端解決程序,公約允許保留。

  (七)規定了核材料的分類辦法,以及相應的實物保護級別。

 我國於一九八九年一月十日向國際原子能機構遞交加入書,並同時聲明對《公約》第十七條2款所規定的兩種爭端解決程序提出保留。《公約》於一九八九年二月九日對中國生效。

序言[編輯]

本公約各締約國,

  確認一切國家有權為和平目的發展和利用核能,併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產生的潛在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進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

  希望防止由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險,

  深信與核材料有關的犯罪行為是引起嚴重關注的事情,因此極需採取適當有效的措施,務求防止、偵察和懲處這些犯罪行為,

  認識到需要進行國際合作,按照每一締約國的國家法律和本公約的規定,制定核材料實物保護的有效措施,深信本公約有助於安全轉移核材料,

  並強調實物保護國內使用、貯存和運輸中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認識到對用於軍事目的的核材料實施有效實物保護的重要性,並理解到這種材料現已並將繼續受到嚴格的實物保護。

  茲協議如下:

第 一 條[編輯]

  為本公約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鈈,但鈈—238同位素含量超過80%者除外;鈾—233;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非礦石或礦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任何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是指含有鈾同位素235或233或兩者總含量對同位素238的豐度比大於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對同位素238的豐度比的鈾;

  (c)「國際核運輸」是指使用任何運輸工具打算將一批核材料運至發貨啟運國國境以外的載運過程,從離開該國境內發貨方設施開始,一直到抵達最後目的地的國境內收貨方設施為止。

第 二 條[編輯]

  1.本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核運輸中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及第五條第3款外,本公約也應適用於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締約國在第2款所包括各條中就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確作出的承諾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對一個國家在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這種核材料方面的主權權利的損害。

第 三 條[編輯]

  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律範圍內採取符合國際法的適當步驟,以便儘可能切實保證在進行國際核運輸時,其國境內的核材料、或裝載在往來該國從事運輸活動並屬其管轄的船舶或飛機上的核材料,均按照附件I所列級別予以保護。

第 四 條[編輯]

  1.任何締約國不應輸出或批准輸出核材料,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保證:這種核材料在進行國際核運輸時受到附件I所列級別的保護。

  2.任何締約國不應從非本公約締約國輸入或批准輸入核材料,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保證:這種核材料將在國際核運輸中受到附件I所列級別的保護。

  3.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來自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核材料經由其陸地或內河航道,或經由其機場或海港,運至另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儘可能切實的保證:這種核材料將在國際核運輸時受到附件I所列級別的保護。

  4.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律範圍內,對自該國某一地區經由國際水道或空域運至本國另一地區的核材料,給予附件I所列級別的實物保護。5.負責得到核材料將根據第1至第3款的規定受到附件I所列級別的保護這種保證的締約國,應指明並預先通知核材料預期運經其陸地或內河航道或進入其機場或海港的各個國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證的責任,可經雙方同意,轉由作為輸入國而參與運輸的締約國承擔。

  7.本條的任何規定絕不應解釋為影響國家的領土主權和管轄權,包括對其領空和領海的主權和管轄權。

第 五 條[編輯]

  1.各締約國應彼此直接或經由國際原子能機構指明並公布國家主管當局和聯繫單位,該主管當局和聯繫單位負責實物保護核材料並在核材料未經許可而被移動、使用或更換、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負責協調追回和採取對策行動。

  2.各締約國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任何非法盜取、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應依照本國法律盡其最大可能向任何提出請求的國家提供合作和協助,以追回和保護這種材料。特別是:

  (a)締約國應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其它非法手段盜取、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採取適當步驟,儘快通知它認為有關的其它國家,並在合適的場合時通知國際組織;

  (b)有關締約國應於適當時侯相互或同國際組織交換情報,以便保護受到威脅的核材料,核查裝運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盜取的核材料,並應:(i)經由外交和其它商定途徑協調彼此的工作;

   (ii)於接到請求時給予協助;

   (iii)保證歸還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遺失的核材料。

  執行這種合作的方法應由各有關締約國決定。

  3.各締約國應彼此直接或通過國際組織進行適當的合作和磋商,以便指導核材料國際運輸實物保護系統的設計、維護和改進。

第 六 條[編輯]

  1.各締約國應採取符合本國法律的適當措施,以保護由於本公約的規定而從其它締約國得到的或經由參與執行本公約的活動而秘密得到的任何情報的機密性。締約國如向國際組織秘密提供情報,則應採取步驟,以確保此種情報的機密性。

  2.本公約不要求締約國提供按照國家法律不准披露或將危及有關國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實物保護的任何情報。

第 七 條[編輯]

  1.每一締約國根據其國家法律,對下述蓄意犯罪行為應予以懲處:

  (a)未經合法授權,收受、擁有、使用、轉移、更換、處理或散布核材料,並引起 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大財產損害;(b)偷竊或搶劫核材料;

  (c)盜取或以欺騙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它恐嚇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脅:

  (i)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傷或重大財產損害,或

  (ii)進行(b)項所述犯罪行為,以迫使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國際組織或國家作或不作某種行為;

  (f)圖謀進行(a)、(b)或(c)項所述任何犯罪行為;和

  (g)參與(a)至(f)項所述任何犯罪行為。

  2.每一締約國對本條所稱犯罪行為應按其嚴重性質給予適當懲罰。

第 八 條[編輯]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況下確立其對第七條所述犯罪行為方面的管轄權:

  (a)犯罪行為發生於該國領土內或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b)被控罪犯是該國國民。

  2.每一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罪犯在該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十一條規定將其引渡給第1款所述任何國家時,對這些犯罪行為確立其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除按照本國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締約國之外,任何締約國亦可按照國際法,在該國作為輸出國或輸入國參與國際核運輸時,確立其對第七條所述犯罪行為方面的管轄權。

第 九 條[編輯]

  任何締約國,如被控罪犯在其領土內,當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按照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拘留以確保該罪犯在進行起訴或引渡時隨傳隨到。按照本條款採取的措施,應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條確立管轄權的國家,在合適的場合,應通知所有其它有關國家。

第 十 條[編輯]

  任何締約國,如被控罪犯在其領土內,而該國不將該罪犯引渡,則應無例外地並無不適當延遲地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當局,以便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第 十 一 條[編輯]

  1.第七條所稱各項犯罪行為應被視為屬於締約國之間任何現有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犯罪行為。各締約國保證將各種犯罪行為作為可引渡的犯罪行為列於今後彼此締結的每一引渡條約內。

  2.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選擇將本公約作為引渡這些罪犯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它條件。

  3.不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各項犯罪行為是彼此之間可以引渡的犯罪行為,但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各項條件。

  4.為了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的目的,每項犯罪行為應被視為不僅發生於犯罪行為地點,而且也發生於需要按照第八條第1款確立其管轄權的締約國領土內。

第 十 二 條[編輯]

  任何人因第七條所稱任何犯罪行為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 十 三 條[編輯]

  1.各締約國對就第七條所稱犯罪行為而提出的刑事訴訟應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並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於一切場合。

  2.第1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全部或部分地處理或今後處理刑事互助事宜的任何其它雙邊或多邊條約下的義務。

第 十 四 條[編輯]

  1.每一締約國應將其執行本公約的法律和規章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定期將此種情報傳送所有締約國。

  2.對被控罪犯提起公訴的締約國,應儘可能首先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直接有關的各國。該締約國還應將最後結果通知保存人,由他通知所有國家。

  3.與國內用於和平目的的、儲存或運輸的、核材料有關的犯罪行為,而被控罪犯和核材料均仍在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境內的締約國領土內時,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該締約國提供與因該犯罪行為提出刑事訴訟有關的情報。

第 十 五 條[編輯]

  各附件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 十 六 條[編輯]

  1.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保存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查公約的執行情況,並根據當時的普遍局勢審查公約的序言、整個執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適當。

  2.自此以後,每隔至少五年,如大多數締約國向保存人提出召開另一次同樣目標會議的提案,得召開此種會議。

第 十 七 條[編輯]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發生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應用的爭端時,這些締約國應進行協調以期用談判方法或爭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它和平解決爭端方法來解決爭端。

  2.任何這種性質的爭端,如無法以第1款所規定方式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應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爭端提交仲裁時,如果在提出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爭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員。如果爭端各方提出的請求相互衝突,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的請求應為優先。

  3.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贊同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宣布該國不認為受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或兩項解決爭端程序的約束。就第2款所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締約國而言,其它締約國不應受此種程序的約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隨時通知保存人撤回該項保留。

第 十 八 條[編輯]

  1.本公約應於1980年3月3日起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和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字,直至公約生效之日為止。

  2.本公約需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贊同。

  3.本公約生效後,將開放供所有國家加入。

  4.(a)本公約應開放供綜合性的或其它性質的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簽字或加入,但只限於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在本公約所包括事項上有權談判、締結和採用國際協定的這類組織。

    (b)此種組織對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應自行行使本公約賦予締約國的權利和履行本公約對締約國規定的責任。

    (c)此種組織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應將一份載明該組織成員國家以及本公約對該組織不適用的條款的聲明,送交給保存人。

    (d)此種組織除了其成員國的表決權之外,不應擁有任何表決權。

  5.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第 十 九 條[編輯]

  1.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一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保存人之日後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2.對於在第二十一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之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 二 十 條[編輯]

  1.在不妨礙第十六條的情況下,任何締約國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給保存人,由他立即分發給所有締約國。如果大多數締約國請求保存人召開會議以審議提議的修正案,保存人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出席這種會議,該會議不得在發出邀請三十日前舉行。在會議中以全體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保存人迅速發給所有締約國。

  2.對於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書的每一締約國,修正案應自三分之二締約國將其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保存人之日後的第三十日起生效。其後修正案對於任何其它締約國,應自該締約國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書之日起生效。

第二 十 一 條[編輯]

  1.任何締約國得用書面通知保存人才可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後一百八十日生效。

第 二 十 二 條[編輯]

  保存人應將下列事項迅速通知所有國家:

  (a)本公約每一次的簽署;

  (b)每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c)按照第十七條作出的任何保留或撤回;

  (d)一個組織按照第十八條第4款(c)項作出的任何通知;

  (e)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f)本公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g)根據第二十一條作出的任何退出。

第 二 十 三 條[編輯]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應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保存,由其將本公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於一九八0年三月三日在維也納和紐約開放供簽字的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附 件 Ⅰ[編輯]

附件Ⅱ所列各類核材料國際運輸所適用的實物保護級別

1.核材料在國際核運輸期間偶然需要儲存時的實物保護級別:

  (a)第Ⅲ材料,儲存於進出受控制的地區。

  (b)第Ⅱ類材料,儲存地區晝夜有警衛和電子設備監視,周圍設立有實物屏障,屏障的出入口數目有一定限制,並受適當監督;或儲存於任何具有相同實物保護級別的地區;

  (c)第Ⅰ類材料,除了儲存於上述第Ⅱ類材料所規定的設有保護的地區外,還應當只准已被確定可信的人出入,負責看守的警衛與適當的後援部隊保持密切聯繫。同時應採取具體措施,偵察和防止任何襲擊、擅自出入或擅自取走材料的行為。

2.核材料在國際運輸期間的實物保護級別:

  (a)第Ⅱ、Ⅲ類材料:運輸時要特別小心,發送方、收受方和承運方之間要作出事前安排,而且凡是受輸出國和輸入國法律規章管轄的自然人或法人也要事前達成協議,具體規定轉移運輸責任的時間、地點和程序。

  (b)第Ⅰ類材料:運輸時除了要像運輸第Ⅱ、Ⅲ類材料那樣特別小心外,護送人員要晝夜看守,並保證同適當的後援部隊保持密切聯繫。(c)非礦石或礦渣形式的天然鈾:運輸500千克以上鈾的保護措施應包括:預先發出裝運通知,內中說明運輸方式、預期抵達時間、收貨證明書。

附件Ⅱ 核材料分類表[編輯]

材料                    形態                             類別c

                                           I           II          III

1.鈈a                未經照射的b           2千克或2千克以上  2千克以下500克以上    500克或500克以下15克以上

         未經照射的b,—235U含量達到或超過20%的濃縮鈾  5千克或5千克以上  5千克以下1千克以上      1千克或1千克以下15克以上

2.鈾—235  —235U含量達到或超過10%但低於20%的濃縮鈾             10千克或10千克以上     10千克以下1千克以上

         —235U含量超過天然鈾但低於10%的濃縮鈾                                10千克或10千克以上

3.鈾—233            未經照射的b           2千克或2千克以上   2千克以下500克以上    500克或500克以下15克以上

4.經照射的燃料                                貧化鈾,或天然鈾,釷或低加濃鈾(可裂變物質含量小於10%)d/e


  a 各種鈈,但同位素鈈—238濃度大於80%者除外。

  b 未在反應堆中輻照過的材料;或在反應堆中輻照過,但在一米無屏蔽時其輻射水平等於或小於100拉德/小時的材料。

  c 數量低於第Ⅲ類材料以及天然鈾,應按照慎重的管理辦法進行保護。

  d 雖然建議了這一保護級別,但各國可根據其對具體情況的評價,規定另外的實物保護材料類別。

  e 在未經輻照前由於原有裂變材料含量而劃歸第Ⅰ和第Ⅱ類的其它燃料,如在一米無屏蔽時其輻射水平超過100拉德/小時,即可降低一級。

【題注】(1968年7月1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並同時開放供簽署)本條約於1970年3月5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2年3月9日向聯合王國政府遞交加入書;1992年3月16日向美利堅合眾國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遞交加入書。本條約於1992年3月9日對我生效。——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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