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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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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1980年3月3日於紐約、維也納
有效期:1987年2月8日至今
本公約於1987年2月8日生效。1988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交存加入書,同時聲明不受公約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兩種爭端解決程序的約束。該公約於1989年1月2日對我生效。——編者注

本公約各締約國,
  確認一切國家有權為和平目的發展和利用核能,併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可能產生的潛有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進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
  希望防止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險,
  深信與核材料有關的犯罪行為引起嚴重關注,因此亟需採取適當有效的措施,務求防止、偵查和懲處這些犯罪行為,
  認識到需要進行國際合作,按照每一締約國的國家法律和本公約的規定,制定實質保護核材料的有效措施,
  深信本公約有助於安全轉移核材料,
  並強調實質保護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認識到有效實質保護用於軍事目的的核材料的重要性,並理解到這種材料現已並將繼續受到嚴格的實質保護,同意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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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本公約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鈈,但同位素鈈-238含量超過80%者除外;鈾-233;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含有天然存在但非礦砂或礦渣形式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任何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是指含有鈾同位素235或233或兩者之量高到其總含量對同位素238的相對豐度超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對同位素238的相對豐度;
  (c)「國際核運輸」是指使用任何運輸工具打算將一批核材料運至發貨啟運國國境以外的載運過程,從離開該國境內託運人設施開始,一直到抵達最後目的的國境內收受人設施為止。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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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核運輸中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及第五條第3款外,本公約亦應適用於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締約國在第2款所包括各條中就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白作出的承諾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影響國家對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這種核材料的主權權利。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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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範圍內採取符合國際法的適當步驟,以便儘可能切實保證其國境內的核材料,或裝載在往來該國從事運輸活動並屬其管轄的船舶或飛機上的核材料,在進行國際核運輸時,均按照附件一所列級別予以保護。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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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締約國不應輸出或批准輸出核材料,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保證:這種核材料將於國際核運輸中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的保護。
  2.任何締約國不應從非本公約締約國輸入或批准輸入核材料,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保證:這種核材料將於國際核運輸中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的保護。
  3.任何締約國不應允許來自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核材料經由其陸地或內河航道,或經由其機場或海港,運至另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儘可能切實的保證:這種核材料將於國際核運輸中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的保護。
  4.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範圍內,對自該國某一地區經由國際水道或空域運至本國另一地區的核材料,給予附件一所列級別的實質保護。
  5.負責按照第1至第3款規定取得核材料將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保護的保證的締約國,應指明並予先通知核材料予期運經其陸地或內河航道或進入其機場或海港的各個國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證的責任,可經雙方同意轉由該項運輸中的輸入締約國承擔。
  7.本條的任何規定絕不應解釋為影響國家的領土主權和管轄權,包括對其領空和領海的主權和管轄權。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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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締約國應直接或經由國際原子能機構相互指明並公布各自負責實質保護核材料並在核材料未經許可而被移動、使用或變更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負責協調追回和對策行動的中央負責機構和聯繫單位。
  2.各締約國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任何非法盜取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應依照本國法律儘可能向任何提出請求的國家提供合作和協助,以追回和保護這種材料。特別是:
  (a)締約國應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其他非法盜取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采適當步驟儘速通知它認為有關的其他國家,並在適當時通知國際組織;
  (b)有關各締約國應於適當時相互或同國際組織交換情報,以便保護受到威脅的核材料、核查裝運容器是否完善或追回被非法盜取的核材料,並應:
  (一)經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徑協調彼此的努力;
  (二)於接到請求時給予協助;
  (三)保證歸還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遺失的核材料。執行這種合作的方法應由各有關締約國決定。
  3.各締約國應於適當時彼此直接或經由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和協商,以便就核材料國際運輸實質保護制度的設計、維持和改進達成指導方針。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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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締約國應採取符合其國家法律的適當措施,以保護由於本公約的規定而從其他締約國得到的或經由參與執行本公約的活動而得到的任何機密情報的機密性。締約國如向國際組織提供機密情報,則應採取步驟,以確保此種情報的機密性獲得保護。
  2.本公約不要求締約國提供任何按照國家法律不准揭露或任何危及有關國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實質保護的情報。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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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應於其國家法律內規定,蓄意犯以下行為,為應予懲處的罪行:
  (a)未經合法授權,收受、擁有、使用、轉移、變更、處理或散布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傷或重大財產損害;
  (b)偷竊或搶劫核材料;
  (c)盜取或以欺騙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嚇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脅:
  (一)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傷或重大財產損害,或
  (二)犯(b)項所稱罪行以迫使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國際組織或國家作或不作某種行為;
  (f)圖謀犯(a)、(b)或(c)項所稱任何罪行;和
  (g)參與(a)至(f)項所稱任何罪行。
  2.每一締約國對本條所稱罪行應按其嚴重性規定適當懲罰。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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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況下對第七條所稱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a)罪行發生於該國領土內或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b)被控犯人是該國國民。
  2.每一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該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十一條規定將其引渡給第1款所述任何國家時,對這些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締約國之外,任何締約國亦可按照國際法,在該國於國際核運輸中為輸出國或輸入國時,對第七條所稱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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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締約國,如被控人在其領土內,當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按照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拘留以確保該犯在進行起訴或引渡時隨傳隨到。按照本條採取的措施,應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條確立管轄權的國家,適當時並應通知所有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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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締約國,如被控犯人在其領土內,而該國不將該犯引渡,則應毫無例外並毫無不當延遲地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當局,以便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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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七條所稱各項罪行應被視為屬於締約國之間任何現有引渡條約中可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保證將各罪行列於彼此之間今後締結的每一引渡條約內,作為可引渡罪行。
  2.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選擇將本公約作為引渡各該罪行犯人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不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各該罪行是彼此之間可以引渡的罪行,但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各項條件。
  4.為了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的目的,每項罪行應被視為不僅發生於犯罪地點,而且也發生於需要按照第八條第1款確立其管轄權的締約國領土內。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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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因第七條所稱任何罪行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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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締約國對就第七條所稱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並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於一切場合。
  2.第1款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處理或今後處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雙邊或多邊條約下的義務。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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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應將其執行本公約的法律和規章通知保管人。保管人應定期將此種情報傳送所有締約國。
  2.對被控犯人提起公訴的締約國,應儘可能首先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直接有關的各國。該締約國還應將最後結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轉知所有國家。
  3.罪行與國內使用,儲存或運輸的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有關,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於其境內發生的締約國領土內時,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該締約國提供與因該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有關的情報。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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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附件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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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生效5年後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查公約的執行情況並根據當時的普遍局勢審查公約的序言、整個執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適當。
  2.自此以後,每隔至少5年,如大多數締約國向保管人提出召開另一次同樣目標會議的提案,得召開此種會議。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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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發生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時,此等締約國應進行協商以期用談判方法或爭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決爭端方法來解決爭端。
  2.任何這種性質的爭端,如無法以第1款所規定方式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應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爭端提交仲裁時,如果在提出請求仲裁之日起6個月內,爭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合國秘書長任命1名或1名以上仲裁員。如果爭端各方提出的請求相互衝突,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的請求應為優先。
  3.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宣布該國不認為受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或兩項解決爭端程序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就第2款所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締約國,應不受此種程序的約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隨時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保留。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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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應於1980年3月3日起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和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直至公約生效之日為止。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生效後,將開放給所有國家加入。
  4.(a)本公約應開放給綜合性或其他性質的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簽字或加入,但以此種組織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在本公約所處理事項上有權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定為限。
  (b)此種組織對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應自行行使本公約賦予締約國的權利和履行本公約對締約國規定的責任。
  (c)此種組織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應將一份載明該組織成員國家以及本公約對該組織不適用的條款的聲明,送交給保管人。
  (d)此種組織除了其成員國的表決權之外,不應擁有任何表決權。
  5.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於保管人。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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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應自第21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保管人之日後的第30日起生效。
  2.對於在第21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之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的第30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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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不妨礙第十六條的情況下,任何締約國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給保管人,由他立即散發給所有締約國。如果大多數締約國請求保管人召開會議以審議提議的修正案,保管人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出席這種會議,該會議最早在發出邀請30日後舉行。在會議中以全體締約國的2/3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保管人迅速發給所有締約國。
  2.修正案對於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書的每一締約國,應自2/3締約國將其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保管人之日後的第30日起生效。其後,修正案對於任何其他締約國,應自該締約國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書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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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締約國得用書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後180日生效。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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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管人應將下列事項迅速通知所有國家:
  (a)本公約每一次的簽署;
  (b)每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c)按照第十七條作出的任何保留或撤回;
  (d)一個組織按照第十八條第4款(c)項作出的任何通知;
  (e)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f)本公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g)根據第二十一條作出的任何退出。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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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應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保管,由其將本公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本公約於1980年3月3日在維也納和紐約開放簽字。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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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所列各類核材料國際運輸所適用的實質保護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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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材料在國際核運輸期間偶然需要 儲存時的實質保護級別:
  (a)第三類材料:儲存於出入口受監督的地區;
  (b)第二類材料:儲存地區晝夜有警衛和電子設備看守,周圍設立實質的障礙物,出入口數目有一定限制,並受到適當監督;或儲存於任何具有相等實質保護級別的地區;
  (c)第一類材料:除了儲存於上述第二類材料所規定的設有保護地區外,出入口只準確定可信的人士出入,負責看守的警衛也要同適當的後援部隊聯繫密切。同時又應採取具體措施,偵察和防止任何襲擊、擅自出入或擅自搬走材料的行為。
  2.核材料在國際運輸期間的實質保護級別:
  (a)第二、三兩類材料:運輸時要特別小心,發送人、收受人和承運人之間要作出事前安排,而且凡是受輸出國和輸入國法律規章管轄的自然人或法人也要事前達成協議,具體規定轉移運輸責任的時間、地點和程序;
  (b)第一類材料:運輸時除了要象運輸第二、三兩類材料那樣特別小心外,還要派有護送人晝夜看守,並保證同適當的後援部隊保持密切聯繫;
  (c)非礦砂或礦渣形式的天然鈾:運輸500公斤以上鈾的保護措施應包括:預先發出裝運通知,內中說明運輸方式、預期抵達時間、收貨證明書。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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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分類表
材料 形態 類別
[1]
1. 鈈[2] 未經照射的[3] 2 公斤以上 2 公斤以下,500 克以上 500克以下,15克以上
2. 鈾 235 未經照射的[3]
—U235含量超過20%的濃縮鈾 5 公斤以上 5 公斤以下,1 公斤以上 1 公斤以下,15克以上
—U235含量超過10%但不到20¥%的濃縮鈾 10 公斤以上 10公斤以下,1公斤以上
—U235含量超過天然鈾但不到10%的濃縮鈾 10公斤以上
3. 鈾 233 未經照射的 2 公斤以上 2 公斤以下,500 克以上 500克以下,15克以上
4. 經照射的燃料 貧化的或天然的鈾、釷或低濃縮燃料(裂變物質含量不足10%)[4][5]
  1. 數量低於第三類的材料和天然鈾,應按照謹慎管理辦法加以保護。
  2. 所有的鈈,但同位素鈈238含量超過80%者除外。
  3. ^ 3.0 3.1 未在反應堆內經照射的材料;或在反應堆內經照射的材料,但輻射強度相當於或低於在一公尺無屏蔽處100拉德/小時。
  4. 雖然建議採用此一級別的保護措施,但各國可根據其對具體情況的評價,指定另一級別的實質保護措施。
  5. 在未經照射前由於原有裂變材料含量而劃歸第一和第二類的其他燃料,如如其輻射強度超過在一公尺無屏蔽100拉德/小時,即可降低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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