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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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编辑]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于一九八0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在第十九条1款规定的条件满足后,《公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生效。

 《公约》的主旨是,保护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的安全,防止未经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集团或个人获取、使用或扩散核材料,并在追回和保护丢失或被窃的核材料,惩处或引渡被控罪犯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对《公约》范围内的犯罪建立普遍管辖权,防止核武器扩散。

 《公约》由序言、正文和两个附件组成,其主要内容是:

  (一)缔约国确保对在其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于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按附件规定的级别予以保护。

  (二)缔约国承诺不输出或输入,亦不准许他国经其陆地、内河航道、机场和海港过境运输核材料,除非取得保证该材料已按附件规定的级别受到保护。

  (三)在核材料被偷盗、抢劫或受到威胁时,缔约国应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以追回失落的核材料。(四)规定了犯罪定义、管辖权,对被控犯罪的起诉和引渡程序。

  (五)除对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民用核材料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对此种材料的主权权力。

  (六)缔约国之间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裁决。对后两种争端解决程序,公约允许保留。

  (七)规定了核材料的分类办法,以及相应的实物保护级别。

 我国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十日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递交加入书,并同时声明对《公约》第十七条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提出保留。《公约》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九日对中国生效。

序言[编辑]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产生的潜在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希望防止由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是引起严重关注的事情,因此极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察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

  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有效措施,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

  并强调实物保护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认识到对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实施有效实物保护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物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编辑]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的铀;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发货方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地的国境内收货方设施为止。

第 二 条[编辑]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也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对一个国家在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方面的主权权利的损害。

第 三 条[编辑]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均按照附件I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 四 条[编辑]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中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I所列级别的实物保护。5.负责得到核材料将根据第1至第3款的规定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这种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作为输入国而参与运输的缔约国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 五 条[编辑]

  1.各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明并公布国家主管当局和联系单位,该主管当局和联系单位负责实物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更换、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采取对策行动。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其最大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a)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它非法手段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取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它国家,并在合适的场合时通知国际组织;

  (b)有关缔约国应于适当时侯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i)经由外交和其它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工作;

   (ii)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iii)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通过国际组织进行适当的合作和磋商,以便指导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

第 六 条[编辑]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本国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它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秘密得到的任何情报的机密性。缔约国如向国际组织秘密提供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披露或将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实物保护的任何情报。

第 七 条[编辑]

  1.每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律,对下述蓄意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

  (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换、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并引起 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害;(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它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胁:

  (i)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

  (ii)进行(b)项所述犯罪行为,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f)图谋进行(a)、(b)或(c)项所述任何犯罪行为;和

  (g)参与(a)至(f)项所述任何犯罪行为。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犯罪行为应按其严重性质给予适当惩罚。

第 八 条[编辑]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确立其对第七条所述犯罪行为方面的管辖权:

  (a)犯罪行为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罪犯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罪犯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犯罪行为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本国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作为输出国或输入国参与国际核运输时,确立其对第七条所述犯罪行为方面的管辖权。

第 九 条[编辑]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罪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罪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按照本条款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在合适的场合,应通知所有其它有关国家。

第 十 条[编辑]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罪犯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罪犯引渡,则应无例外地并无不适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第 十 一 条[编辑]

  1.第七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行为。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种犯罪行为作为可引渡的犯罪行为列于今后彼此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这些罪犯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项犯罪行为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犯罪行为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行为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 十 二 条[编辑]

  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犯罪行为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 十 三 条[编辑]

  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全部或部分地处理或今后处理刑事互助事宜的任何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 十 四 条[编辑]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罪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该缔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存人,由他通知所有国家。

  3.与国内用于和平目的的、储存或运输的、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而被控罪犯和核材料均仍在犯罪行为发生于其境内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 十 五 条[编辑]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 十 六 条[编辑]

  1.本公约生效五年后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局势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五年,如大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标会议的提案,得召开此种会议。

第 十 七 条[编辑]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争端时,这些缔约国应进行协调以期用谈判方法或争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它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来解决争端。

  2.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为优先。

  3.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赞同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宣布该国不认为受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解决争端程序的约束。就第2款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其它缔约国不应受此种程序的约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保留。

第 十 八 条[编辑]

  1.本公约应于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直至公约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赞同。

  3.本公约生效后,将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a)本公约应开放供综合性的或其它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签字或加入,但只限于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在本公约所包括事项上有权谈判、缔结和采用国际协定的这类组织。

    (b)此种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行使本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履行本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责任。

    (c)此种组织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将一份载明该组织成员国家以及本公约对该组织不适用的条款的声明,送交给保存人。

    (d)此种组织除了其成员国的表决权之外,不应拥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第 十 九 条[编辑]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一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一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 二 十 条[编辑]

  1.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的情况下,任何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保存人,由他立即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如果大多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会议以审议提议的修正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这种会议,该会议不得在发出邀请三十日前举行。在会议中以全体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存人迅速发给所有缔约国。

  2.对于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书的每一缔约国,修正案应自三分之二缔约国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其后修正案对于任何其它缔约国,应自该缔约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 十 一 条[编辑]

  1.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保存人才可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一百八十日生效。

第 二 十 二 条[编辑]

  保存人应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所有国家:

  (a)本公约每一次的签署;

  (b)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c)按照第十七条作出的任何保留或撤回;

  (d)一个组织按照第十八条第4款(c)项作出的任何通知;

  (e)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f)本公约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g)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的任何退出。

第 二 十 三 条[编辑]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由其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于一九八0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供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 件 Ⅰ[编辑]

附件Ⅱ所列各类核材料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实物保护级别

1.核材料在国际核运输期间偶然需要储存时的实物保护级别:

  (a)第Ⅲ材料,储存于进出受控制的地区。

  (b)第Ⅱ类材料,储存地区昼夜有警卫和电子设备监视,周围设立有实物屏障,屏障的出入口数目有一定限制,并受适当监督;或储存于任何具有相同实物保护级别的地区;

  (c)第Ⅰ类材料,除了储存于上述第Ⅱ类材料所规定的设有保护的地区外,还应当只准已被确定可信的人出入,负责看守的警卫与适当的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同时应采取具体措施,侦察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出入或擅自取走材料的行为。

2.核材料在国际运输期间的实物保护级别:

  (a)第Ⅱ、Ⅲ类材料:运输时要特别小心,发送方、收受方和承运方之间要作出事前安排,而且凡是受输出国和输入国法律规章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也要事前达成协议,具体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b)第Ⅰ类材料:运输时除了要像运输第Ⅱ、Ⅲ类材料那样特别小心外,护送人员要昼夜看守,并保证同适当的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c)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天然铀:运输500千克以上铀的保护措施应包括:预先发出装运通知,内中说明运输方式、预期抵达时间、收货证明书。

附件Ⅱ 核材料分类表[编辑]

材料                    形态                             类别c

                                           I           II          III

1.钚a                未经照射的b           2千克或2千克以上  2千克以下500克以上    500克或500克以下15克以上

         未经照射的b,—235U含量达到或超过20%的浓缩铀  5千克或5千克以上  5千克以下1千克以上      1千克或1千克以下15克以上

2.铀—235  —235U含量达到或超过10%但低于20%的浓缩铀             10千克或10千克以上     10千克以下1千克以上

         —235U含量超过天然铀但低于10%的浓缩铀                                10千克或10千克以上

3.铀—233            未经照射的b           2千克或2千克以上   2千克以下500克以上    500克或500克以下15克以上

4.经照射的燃料                                贫化铀,或天然铀,钍或低加浓铀(可裂变物质含量小于10%)d/e


  a 各种钚,但同位素钚—238浓度大于80%者除外。

  b 未在反应堆中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中辐照过,但在一米无屏蔽时其辐射水平等于或小于100拉德/小时的材料。

  c 数量低于第Ⅲ类材料以及天然铀,应按照慎重的管理办法进行保护。

  d 虽然建议了这一保护级别,但各国可根据其对具体情况的评价,规定另外的实物保护材料类别。

  e 在未经辐照前由于原有裂变材料含量而划归第Ⅰ和第Ⅱ类的其它燃料,如在一米无屏蔽时其辐射水平超过100拉德/小时,即可降低一级。

【题注】(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并同时开放供签署)本条约于1970年3月5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2年3月9日向联合王国政府递交加入书;1992年3月16日向美利坚合众国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递交加入书。本条约于1992年3月9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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