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36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三十六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六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二
明〈律例三〉
祥刑典第三十六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二
[編輯]明
[編輯]兵律
[編輯]宮衛
太廟門擅入
凡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 九十。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 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二等
宮殿門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元武門,及禁苑者,各杖 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 在所者,絞。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若無《門籍》,冒名而 入者,罪亦如之。其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 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若不係 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 絞。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衛 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 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餘條准此》。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及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 以應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 別衛不係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 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 之。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 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 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一、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 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 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戶降百戶,衛鎮撫降所鎮撫, 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 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 寡問罪,亦照前降調。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 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 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 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 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 一等。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百戶 以上,絞。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 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直行御道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 許於東西兩傍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 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 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 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 在禁限。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 親身關牌入內應役,僱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 各杖一百,僱工錢入官。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該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 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 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工及提調內 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名數短少,就便搜捉, 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 等。罪止杖一百。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 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若宿衛 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 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 出者,杖八十。無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關防內使出入
凡內使、監官並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 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 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 搜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 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搜出應干雜藥,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 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入宮殿 門內者,絞。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
向宮殿射箭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向太社,杖 一百,流三千里。但傷人者,斬。
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離職掌處所, 笞五十。別處宿,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 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別 郡住坐。其親屬人等,並一應經斷之人,並不得入充 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朦朧充當者,斬。 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 令充當者,罪同。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 者,不在此限。
衝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 並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 能迴避者,聽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 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 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
凡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 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得實者,免罪。
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 者、杖八十。衝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
一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 捏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衛充軍。所奏 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行宮營門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 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 年。
越城
凡越皇城者,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 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越而未 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 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 開閉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 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其有旨開閉者、 勿論
懸帶關防牌面
凡朝參文武官,及內官,懸帶牙牌鐵牌,廚子校尉入 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罰鈔二十貫。廚子校 尉,罰鈔一十貫。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 鈔貫充賞。有牌不帶,無牌輒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 與者,杖一百。事有規避者,從重論。隱藏者,杖一百,徒 三年。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五十貫充賞。詐帶朝 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絞。偽造者,斬。 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一百貫充賞
一凡各衛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 校尉,各懸帶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參問奏 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衛分,帶俸差操。內官發充淨 軍,軍人校尉俱發邊衛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 軍人校尉照常發落。
軍政
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 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須 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御寶聖旨》,調 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 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各杖 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 「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反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 及路程遙遠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軍馬,乘機勦捕。」 若賊寇滋蔓,應合會捕者,鄰近衛所雖非所屬,亦得 調發策應,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 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所不即發 兵策應者,並與擅調發罪同。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 調兵已有定製。其餘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 提撥軍馬者,非奉《御寶》聖旨,不得擅離汛地。若軍官 有改除別職,或犯罪取發,如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 動。「違者罪亦如之。」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參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 克平之後,隨將捷音差人飛報,一申總兵官,一申五 軍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實封御前。若賊人數 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總兵官,添發軍馬,設策勦捕。不速飛申者,從總兵官量事輕重 治罪。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總兵官,轉達朝廷區」 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 竄者,斬。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 買者賣者,俱問罪。官旗就在本衛,軍發邊衛,民並軍 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 殺漢人首級冒功者,軍民舍餘人等,亦照前發遣。官 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邊衛調 極邊衛,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 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 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本管將官頭目失 於鈐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十名口以上,罷職 充軍
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 揮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禦官差人,行移都 指揮使司。都指揮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 實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實封,俱至御前 開拆。按察司差人具實封直奏。在內直隸軍民官司, 並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實封,各自奏聞。」 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 而失誤軍機者,斬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帥,但有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 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五軍都督 府,一行合幹部分,及具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 該部,五軍都督府,須要隨即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 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並 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失誤軍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 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臨敵缺乏,及領兵 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 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 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 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仍 發出征。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 三日不至者,斬。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 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若守禦軍人,僱人 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其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 屬,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 告,驗實,與免軍身。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 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僱工錢入官。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 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 外者,經解該衛。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 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 頂軍,就收本衛長解,並受僱之人,俱發附近各充軍。 里長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財者」照長解受 雇之人一體發遣。
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 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 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 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 個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 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 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 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
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 十日,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 吏總小旗提問。衛所掌印,並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 參問帶俸差操。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 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若與賊 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 亦斬。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 充軍。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是 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 上,不曾虧損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 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 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 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 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罪前罪。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 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 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 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 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一、凡各邊及腹裡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 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 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 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 參究治罪。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裡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 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 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盜攻陷城池、劫殺焚 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 陷城寨者」律斬。府州縣掌印並捕盜官與衛所同住 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 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 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 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 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 盜官照前比律處斬,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 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 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 雖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 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於外境虜掠 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 旗,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小旗軍人不坐。若軍人不 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為 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為從杖一百,俱發邊遠充 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其邊境 「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於已 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本管頭目鈐束不嚴, 各杖八十,附過還職。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 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挐 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 調發邊衛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 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並故縱劫奪殺人等項者、參 問調衛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 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 者,奏請革職,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 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准免本罪。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 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 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 千戶降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 降充軍役,並發邊遠守禦。若隄備不嚴,撫馭無方,致 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各杖 一百,追奪,發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
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 死罪並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餘悉聽掌印 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若有 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帶俸差操。 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閑 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 號一個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 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 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 一班不到者,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 者,罰班一年。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本營罰班。其 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補。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 送營照前罰補。前項失班並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 軍職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一、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 督屬挐獲問罪,差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軍一班 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 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 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 另扣筭。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 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赴班。如有缺少者,以 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五分以 上,降一級;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都司掌印官,五分 以上參問,住俸;八分以上,降級。若已照數點發,致有 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並衛所劄付官,俱照前例問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劄付官,俱提解來 京,一體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中間或有受財賣放 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於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 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 者,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 匹價錢並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 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 笞四十。應禁者,以私有論。軍器價錢並入官。軍官軍 人買者勿論。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 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輒棄 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遺 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並驗數追 賠。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 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 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並 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 限。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 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者, 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並杖八十。 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 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 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若小旗、 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 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 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 如之。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於覺舉者,小旗名 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 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 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並附過 還職。」不及數者不坐。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 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並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錢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 使者,勿論。
一、各處總兵官並分守守備等官,精選能通書算軍 人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徵操。奏本公文內俱 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餘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 辦者,聽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舉問,俱調極邊衛所, 帶俸食糧差操。
「一、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 總兵二十名,遊擊將軍分守參將十八名,守備官十 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 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餘丁至六名 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餘丁十名以上, 降二級。正軍十名以上,餘丁二十名以上,止於降三 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餘丁 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若正軍至二 十名以上,餘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邊衛充軍。 其役占賣放紀錄幼軍者,照餘丁例;役占賣放備邊 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
一、軍職賣放並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 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占已 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例降三級。賣放、 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至十名者,並 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及占餘丁十名,及包納 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 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一、五軍圍子手並皇城內外守衛軍士及紅盔將軍 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及守門內官、把總、指揮等官, 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參問。雖不係自 已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
公侯私役官軍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許私自呼叫各衛軍官軍人,前 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 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 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罪同。
從征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 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 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 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 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再犯,並杖一百, 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 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本管 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 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 准理。若各衛軍人轉投別衛充軍者,同逃軍論。其親 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 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 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 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 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 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 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 戶。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不及數者不坐。若有 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一、軍官軍人,遇有徵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 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 過,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 滿日,放回原衛,還職著役。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 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 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官 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 籍原衛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 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 糧差操。
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 付者。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 動,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 鎮,各減一等。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 執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死者斬。
關津
私越冒度關津
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 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 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絞。把守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 失於盤詰者,各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 並罪坐直日者。餘條准此。若有文引,冒名度關津者, 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把守之人知情,與同 罪,不知者不坐。其將馬騾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 越度,杖七十。
「私度」 ,謂人有引馬騾無引者。「冒度」 ,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歲》者。「越度」 ,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者。
一、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有因為事問發為民充 軍,或罷職冠帶閒住,與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 擬明白,除充軍並口外為民,照逃例改發外,文官降 調者,革職冠帶閒住。閒住者,發原籍為民。為民者,改 發口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原 隨舍餘食糧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 之人,各治以罪。
一居庸山海等關隘、引送口外邊衛逃軍過關、並守 把盤詰之人賣放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詐冒給路引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而給引,及軍詐為民,民詐為軍, 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並杖八十。 若於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 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 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並同罪。若不從及不 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 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若軍民出百 里之外不給引者,軍以逃軍論,民以私度關津論。
關津留難
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驗放行,無故阻 當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 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若 撐駕渡船稍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笞四 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 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 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民犯者,杖八十。受 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把 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 城者,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盤詰姦細
凡緣邊關塞,及腹裡地面,但有境內姦細,走透消息 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 須要鞫問接引起謀之人,得實,皆斬。經過去處,守把 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失於 盤詰者,杖一百。軍兵,杖九十。
一、川廣、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結夷人,互相買 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 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沿邊關塞及腹裡地面盤詰姦細處所,有歸復鄉 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姦 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真正姦細能首降 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銅錢、段匹,紬絹絲綿,私出外境 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擔馱載之人,減一等。貨物 船車,並入官。於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若 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因而走泄事情者,斬。 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 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 減一等。
一、「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境 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 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 餘俱調發煙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 軍吏帶俸食糧差操。」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噠》報 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 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 出沒,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問受財枉法 罪名,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 及為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沿海去處下海船隻,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 外,若姦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 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 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 律」處斬,仍梟首示眾,全家發邊衛充軍。其打造前項 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 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發邊衛充軍。」若 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 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 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 發邊衛充軍,番貨並入官。其小民撐使單桅小船,給 有執照,於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 硝黃入官,賣與外夷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 「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 者俱發邊衛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 邊衛充軍。兩鄰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一、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聽賊情、若與夷人私擅交易 貨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問調廣西煙瘴地面衛 所、食糧差操。
一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人 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斬。為 從者、問發邊衛充軍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 八十。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錢六十文入官。當該官司 應付者,同罪,罪坐所由。
廄牧
牧養畜產不如法
凡牧養馬牛駝騾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 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即時將《皮張》騣尾入官,牛 《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群頭、群副,每一頭各笞三十。每 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徒三年。羊,減馬三等。驢騾,減馬牛駝二等。若胎生不 及日時而死者,灰醃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 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准除。
孳生馬匹
凡群頭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群,每年孳生駒一百 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 杖六十。都群所官不為用心提調者,各減三等。太僕 寺官,又減都群所官罪二等。
驗畜產不以實
凡相驗分揀官馬牛駝騾驢,不以實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 因而價有增減者,計所增減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 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 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 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 極邊衛分充軍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 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 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 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 所,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 領光棍並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 月發落。干礙各官、奏請提問。
養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凡養療瘦病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 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 等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脊破領穿瘡,圍繞 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養瘦者,計百 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人及群頭、群副各笞二十。每 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所官,各隨 所管群頭多少,通計科罪。太僕寺官,各減典牧所官 罪三等。
一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 餧養。若有擅騎回衛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 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賠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 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誤殺者 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開剝者,笞四十,《筋角皮張》入 官。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 一百。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准《盜論》。
謂「故殺他人」 馬牛,估價計贓得罪,重於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價,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並准「竊盜」 斷罪。係官者,准常人盜官物斷罪,並免刺,追價給主。
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亦 准盜論。各追賠所減價錢。價不減者,笞三十。
「減價」 謂馬、牛等畜直錢三十貫殺訖,止直錢一十貫,是減二十貫價。損傷不死,止直錢二十貫,是減一十貫價。即以所減價錢計贓,亦准竊盜斷罪。係官者,亦准常人盜官物斷罪之類。仍於犯人名下,追徵所減價錢賠償。「價不減者」 ,謂畜產直錢一十貫,雖有殺傷,估價不減,仍直錢一十貫,止笞三十罪,無所賠償。
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故傷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 同。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 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賠、減價。若官、私畜產,毀 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賠所 減價,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若放官私畜產,損食官 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賠所 損物。若官畜產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 限。若畜產欲觸、觝、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 賠償。
一凡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 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 號、發附近衛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 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畜產咬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觝踢咬人,而記號「拴繫不如法」,若 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 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其受僱醫療畜產, 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 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賠所減價錢。
隱匿孳生官畜產
凡牧養係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 若限外隱匿不報,計贓准「《竊盜》論。」因而盜賣或抵換 者,並以監守自盜論罪。其都群所、太僕寺官,知情不 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私借官畜產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 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 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 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 並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 亦照前例問擬。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驛、駝載物件、及雇與人 騎,坐問罪,俱罰馬一匹。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 者、杖六十。驢騾、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 所由
郵驛
遞送公文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 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 數多少,須要隨即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違者,鋪 司笞二十。
凡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原封者, 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 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 公文,及拆動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不拘角數,即杖一 百。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 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 犯人罪二等。
凡各縣鋪長,專一於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 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 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原封十件以上,鋪長笞 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沉匿公 文,若拆動原封者,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 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於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 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旗軍發 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問調官,該吏、 鋪長各治以罪。
邀取實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 御前,而上司官令人於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 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 呈上司,轉達該部,追究得實,斬。其鋪司鋪兵容隱不 告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 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五軍都督府、六部、 察院《公文》者、各減二等
鋪舍損壞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 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 調官吏各笞四十
私役鋪兵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 及私己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錢六 十文入官
驛使稽程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 者,對問明白,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 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 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 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 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 罪。旗軍調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 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 者,不在此例。
一、南北直隸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願雇 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 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 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託官豪勳戚之家,前 去原籍,妄挐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 問者提問。應奏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 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
一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該管官司,收當民差、另 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吏一 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民人 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多乘驛馬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 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 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 驛官者,各加一等。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減犯人罪 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 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枉道馳驛,及經 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 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 不償。
一凡指稱勳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 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占宿 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姦徒詐稱勢 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隻,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 違法者,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 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多支廩給
凡出使人員,多支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當該官 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查照勘 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 舖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 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 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者,杖 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 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 八十。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公事應行稽程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 留,及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違限者, 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 斬。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 者,減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 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占宿驛舍上房
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 笞五十
乘驛馬齎私物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仗外。齎帶私物者, 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減一 等。私物入官。
私役民夫抬轎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抬轎者,杖六 十。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轎 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錢六十文。其民 間婦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錢僱工者、不在此限
病故官家屬還鄉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者、所 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腳力、隨程驗口、官給行糧、遞 送還鄉。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承差轉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僱人寄人 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 律各從重論。受寄、受僱人,各減一等。其同差人自相 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 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 限。
「乘官畜產」 、車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除隨身衣仗外。私 馱物不得過十觔。違者五觔笞一十。每十觔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 三十觔。違者,十觔笞一十。每二十觔加一等,罪止杖 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私寄私載他人物者,寄 「物之人同罪,其物並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 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者,不在此限。 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 旗軍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兌糧儲等 官,水次先行摉檢,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 「經過儀真,聽儹運御史盤詰。淮安、天津,聽理刑主事 兵備道盤詰。經盤官員徇情賣法,一併參治。其餘衙 門俱免投文盤詰。」
一,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撘客商、 勢要人等,酒、麪、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 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參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 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衛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 一,黃船附撘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 問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 「是空身附撘者,亦連《小甲》俱發附近充軍。其馬快船 隻附撘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發口 外充軍」,貨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撘者, 照常發落。
一、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並陞除外任及內 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隻,興販私鹽,起撥人 夫,並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 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河、管閘等官,就便挐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衛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 應付者,參究治罪。
私借驛馬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 杖八十。驛驢減一等,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 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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